煙臺市煤炭清潔利用管理辦法
煙臺市煤炭清潔利用管理辦法
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政府
煙臺市煤炭清潔利用管理辦法
煙臺市煤炭清潔利用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139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炭清潔利用行為,提高煤炭清潔利用水平,促進生態煙臺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煤炭清潔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源頭防治、疏堵結合、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和措施,明確政府相關部門職責,建立協調保障機制,構建清潔、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續的煤炭清潔利用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煤炭清潔利用工作。
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是本市煤炭清潔利用的行業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煤炭清潔利用的監督管理和協調指導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是本轄區煤炭清潔利用的行業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煤炭清潔利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煤炭清潔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生產、加工、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煤炭的企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煤炭清潔利用,防止或者減少對環境的污染。
鼓勵使用煤炭清潔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第七條 煤炭清潔利用行業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煤炭清潔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煤炭清潔利用和環境保護意識。
第二章 煤炭質量
第八條 市煤炭清潔利用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規定的煤炭質量標準以及本市大氣污染防治的實際需要,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擬定本市煤炭質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本市煤炭質量要求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適時調整。
第九條 在本市銷售的煤炭,應當符合本市煤炭質量要求。
第十條 煤炭生產企業應當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對其開采的煤炭進行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燃用單位應當建立煤炭質量查驗制度,對購銷的每批煤炭質量進行抽樣檢測。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燃用單位應當建立煤炭購銷臺賬,并保存相關交易憑證。購銷臺賬和交易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購銷臺賬應當如實記錄每批次購銷煤炭的種類、數量、煤質檢測結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雙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三章 煤炭燃用
第十三條 煤炭燃用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標準、超總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發電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標準。
未達到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標準的在用燃煤發電機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改造。
第十五條 新建燃煤鍋爐等燃煤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標準。
在用燃煤鍋爐等燃煤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清潔能源替代或者技術改造,減少煤炭用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生活源直燃煤小鍋爐和火爐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清潔能源替代。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扶持相關企業建立覆蓋鎮(街道)、村(社區)的民用清潔煤炭配送網絡和節能環保爐灶銷售網絡。
民用清潔煤炭應當封閉倉儲、包裝銷售,并按照國家標準對其質量、數量、生產或者銷售單位等進行標識,實現源頭可追溯。
第四章 煤塵防治
第十八條 經營性儲煤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新建、已建經營性儲煤場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禁止在以下區域內規劃和建設經營性儲煤場:
(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
(二)集中住宅區;
(三)名勝古跡、旅游景點周邊一千米以內;
(四)大型、中型河流兩側一千米以內;
(五)水庫防洪水位線以外二千米以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儲煤場內的煤炭應當密閉儲存。確實不具備密閉條件的,應當設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覆蓋煤堆。
儲煤場的建設以及內部防塵和防爆管理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儲煤場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使用。
(一)在儲存區、裝卸點和轉載點等位置設置滿足防塵需要的噴淋設施;
(二)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三)在裝卸點、出入口等位置設置視頻監控設施。
儲煤場的煤炭儲存區不具備密閉條件的,還應當設置霧炮車等高效降塵抑塵設施。
第二十二條 儲煤場地面和進出道路應當硬化,并定期清掃和灑水。
運輸車輛出場時,應當沖洗干凈。
煤堆滲水和車輛沖洗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收集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儲煤場裝卸、加工和轉載煤炭應當提高噴淋強度或者采取其他防塵抑塵措施。
運輸煤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遺撒和揚塵,道路運輸煤炭應當采取密閉措施,鐵路運輸煤炭應當在煤炭表面噴灑抑塵劑。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煤炭清潔利用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定期對轄區內儲煤場分布、數量進行調查統計。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煤炭清潔利用和散煤清潔化治理工作領導機構,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開展聯合執法檢查,依法監督管理煤炭清潔利用和散煤清潔化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煤炭清潔利用行業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進行煤炭清潔利用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者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被檢查者改正違法行為。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發展改革、煤炭清潔利用行業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將煤炭經營企業、燃用單位信用記錄納入市級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對煤炭經營企業、燃用單位的違法行為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出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炭經營企業、燃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煤炭清潔利用行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煤炭質量查驗制度的;
(二)未對購銷的每批煤炭的質量抽樣檢測的;
(三)未建立煤炭購銷臺賬的;
(四)購銷臺賬以及交易憑證保存不滿二年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民用清潔煤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煤炭清潔利用行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封閉倉儲的;
(二)未包裝銷售的;
(三)未按照國家標準標識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儲煤場未按照規定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或者配套建設的相關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煤炭清潔利用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儲煤場地面、進出道路未硬化的,或者出場的運輸車輛未沖洗干凈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煤炭清潔利用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煤炭清潔利用行業管理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煤炭清潔利用,是指在煤炭生產、加工、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過程中,采用科學合理的技術和措施,控制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動。
(二)儲煤場,是指煤炭生產企業儲煤場、經營性儲煤場(包括洗選加工企業儲煤場)、煤炭使用單位儲煤場以及鐵路專用線儲煤場和鐵路轉運站儲煤場等。
(三)散煤,是指工業用煤之外,無脫硫脫硝除塵設施的直燃直排燃煤鍋爐、家庭取暖、餐飲用煤等民用煤。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