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嶺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鐵嶺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遼寧省鐵嶺市人民政府
鐵嶺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第 85 號
《鐵嶺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業經市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
市 長
2017年10月27日
鐵嶺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遼寧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前提下,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立項、調研、起草提請審議等工作和規章的立項、調研論證、起草、審核、決定、公布、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權限內擬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法規草案可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實際工作需要的事項。
第五條 規章可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第六條 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是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規章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以下工作:
(一)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報請市政府批準后,按照有關程序組織實施;
(二)組織有關部門起草規章;
(三)對規章進行審查、調研論證;
(四)對權限范圍內規章的清理、解釋、備案以及公布;
(五)對已發布并實施的規章定期組織進行評估和編撰匯編;
(六)統一安排立法經費的調配使用;
(七)其他有關規章起草的業務工作。
第八條 市政府各部門是擬定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的工作單位,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按照要求提出規章的計劃項目建議;
(二)起草和報送法規草案、規章的送審稿;
(三)參加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的有關法規草案擬定與規章制定過程中的調研論證;
(四)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門對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進行審核和調研論證;
(五)按照要求對法規草案、規章的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六)參加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的擬定法規草案、制定規章過程的協調會;
(七)承擔市政府委托的法規草案說明工作;
(八)對已發布的由本單位起草的規章,負責提出修改和廢止建議及起草修改稿;
(九)按照本規定的權限對規章進行解釋、說明。
第九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制定、發布、評估、清理、匯編等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政府各部門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征集下一年度規章立法建議項目。
市政府各部門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情況,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規章的立項申請。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將收集到的立法建議交由相關部門研究,相關部門決定采納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第十一條 立項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需要規范和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三)制定規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市政府各部門、其他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提出的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和初步論證。對報送的立項申請進行審查匯總、綜合平衡后,擬定本級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三條 市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名稱;
(二)立法計劃項目責任起草單位;
(三)計劃報送市政府審議的時間等。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市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連同意見采納情況報市政府審定后,下發執行。
第十五條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立法項目,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報送立項申請材料。
第十六條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內容、時間完成起草任務,直接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在確定的時間內不能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于截止日期前10日內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書面報告并說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有關部門、單位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按計劃完成審查任務和起草任務。
第三章 起草與審核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和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規章一般由市政府有關部門起草。
文件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有密切關系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或者與有關部門聯合起草。對存在的不同意見應當充分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文件內容涉及社會范圍較廣的,可以由市政府指定機構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門直接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或者成立專門起草小組,明確相關人員的責任分工、工作進程和經費保障等,按照計劃組織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擬工作。起草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同類管理事項的有關規定,掌握所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的規范和調整管理事項的現狀及歷史沿革情況。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使用條例草案、規定草案、辦法草案、實施條例草案等名稱。規章使用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名稱。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以條、款作為基本構成單位;根據內容需要可以設章、節、條、款,款下可以增設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文體規范,結構嚴謹,條文清晰,文字簡明,不得夸張,不得有歧義。特指、專用的名詞,應當作必要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結構一般分為總則、分則和附則三部分。總則部分應當寫明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調整對象、基本原則、主管部門等內容;分則部分為行為模式,應當寫明管理事項、行政管理機關的職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禁止性規范、標準和辦理程序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附則部分應當寫明施行日期、有效期限和應當廢止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總結借鑒其他省、市成功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在媒體上公布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舉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完畢后,起草單位應當寫出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則;擬規范的現狀及主要問題;規范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據;施行的可行性及預期效果;起草基本經過及調研論證等情況;對重點問題的說明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完畢后,起草單位應當由其內設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經本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后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多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多個部門內設法制機構分別審核并由其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加蓋公章,由主要負責起草部門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核。
未經本單位合法性審查規章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門不予受理。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提交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法規草案或規章送審稿及電子文本;(二)法規草案或規章起草說明;(三)法律、法規依據對照表;(四)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參照和借鑒其他省市立法的相關資料;(五)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下列方面進行審查、協調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則;
(二)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相符合、銜接;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擬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草案主要內容的意見以及采納和處理情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因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政策將要作出重大調整或者規范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
(四)面向社會征求意見時,社會公眾意見較大,法規和規章出臺條件不成熟的;
(五)上報送審稿不符合制定法規草案、規章的技術要求,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修改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有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并對法規草案和規章中擬定的重大問題以及其他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論證。
涉及重大問題以及其他爭議較大問題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時,可以要求起草單位派人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起草單位報送的法規草案和規章通過市政府法制部門網站向社會發布公告,征求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對送審稿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體制、職責分工等重大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和適當的原則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應當將有關部門意見和法制部門的處理意見上報市政府協調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完成送審稿審查、修改后,形成法規草案、規章草案。
起草單位根據市政府法制部門確定的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改起草說明。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和起草說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門領導審查簽署,經市政府相關領導同意后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
第四章 決定與發布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審議法規草案、規章草案,一般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具體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來確定。起草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的單位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并答復有關詢問。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原則通過后,報請市長簽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由市政府指定的有關負責人作說明。
第三十六條 規章簽署發布后,應當于30日內在《鐵嶺日報》上全文刊載。
第三十七條 規章施行的具體時間應當在規章中列明,規章公布與施行的時間間隔一般不少于30日。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于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備案、解釋和立法后評估
第三十八條 規章自簽署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分別向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規章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規章的解釋由實施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核,經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和規章實施機關是立法后的評估機關。
規章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實施滿3年后,會同市政府法制部門開展規章的評估工作。評估機關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社會團體進行規章立法后評估。受委托機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數量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務和掌握評估方法技術的人員;
(二)相關人員參與評估的時間能夠得到保障;
(三)具備開展評估工作的必要設備、設施。受委托機關應當接受委托機關指導、監督,以委托機關名義開展評估,不得將評估工作再委托其他任何機關或者個人。第四十一條 評估完成后應當制作立法后評估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規章的修改以及提出現行法規修正案的程序,應當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參照本規定程序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