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辦法
金華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辦法
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政府
金華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辦法
金華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辦法
政府令第59號
《金華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尹學群
2019年11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金華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和制定政府規章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活動,提高立法效率,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包括地方性法規的調研、起草、審查以及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制定政府規章,包括政府規章的立項、調研、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以及修改、廢止等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可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堅持公眾參與、專家咨詢、充分協商、集體審議的程序,適應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解決實際問題。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擬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立法前期調研、立法項目申報、送審稿起草以及其他相關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擬定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草案、組織實施立法計劃以及審查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等工作。
第七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于每年2月底前編制本年度立法計劃。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分為審議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審議項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內可以公布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內容需要進一步研究,爭取年內公布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每件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以及報送市政府審議的時間等內容。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8月底前書面通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開發區管理機構申報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并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等向社會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開發區管理機構提交的立法項目申報材料應當包括立法項目申報表和調研論證報告。立法項目調研論證報告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定的主要制度等內容。申報審議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建議稿文本及其說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制定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措施建議等內容。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申報的立法項目和公開征集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與申報立法項目的政府部門(單位)和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溝通協商。
對申報的立法項目進行評估論證,主要圍繞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制定的必要性及其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開展。
第十一條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立法權限;
(二)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
(四)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合理、可行。
申報的立法項目或者公開征集的立法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已列入全國或者本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明確的解決措施的;
(三)擬規定的主要制度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四)超越本市立法權限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的;
(六)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適宜通過立法解決的事項。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對申報的立法項目和公開征集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并按照規定進行評估論證、立法協商之后,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于每年1月底前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審議通過的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在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之前,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委員會以及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與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要求開展調研、起草等工作,其中,審議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將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落實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政府規章項目進行補充論證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擬規范事項的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承擔,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擬規范事項的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不明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牽頭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實行實際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專家學者相結合的方式。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組建起草工作專班,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按計劃要求開展并完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配合單位應當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與措施建議、相關資料等,并根據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工作;
(二)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聽證等活動;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研究協調。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應當從全局利益出發,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二)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并與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協調、銜接;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四)科學合理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具有一定前瞻性,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
(六)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體例規范、結構嚴謹、邏輯嚴密、條理清楚、文字簡潔、用語準確、內容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吸收和借鑒外地立法成果,按照下列方式廣泛征求意見:
(一)以征求意見函、座談會等形式征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涉及的有關政府部門、社會組織、行政相對人的意見;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需要進行可行性論證、風險預測的,或者涉及意見分歧、爭議較大的事項需要科學厘定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學者、實際工作者以及行政相對人代表的意見。
(四)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五)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涉及的重大疑難問題、專業性或者技術性較強的問題以及社會生活中新出現的問題,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專業智庫等開展專項研究。
(六)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擬規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對市場主體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影響的,應當充分聽取有關市場主體代表和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在上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如實說明,并報送不同意見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經本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和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并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草案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的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
(一)送審報告;
(二)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草案送審稿條文注釋稿,應當逐條說明設定相關條款的目的和擬解決的問題,逐條列明所依據的上位法規定或者參考的省內外相關法規、規章文本;
(四)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擬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
(五)征求意見有關材料,包括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的采納情況說明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的反饋;
(六)舉行論證會、聽證會的,提交論證報告、聽證報告、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資料;
(七)立法調研報告和國內外同類立法項目的立法資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報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條文對照表。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規定的主要措施;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列為審議項目或者預備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送審日期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列為調研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限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調研報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綱、相關法律法規依據、其他地方立法情況等資料。
起草單位不能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完成相關任務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理由。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完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修改、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貫徹上級的決策部署,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二)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或者與其不相抵觸,是否與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協調、銜接,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三)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相統一、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立法的可行性。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是否符合本市實際,是否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以及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規范性。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范,用語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立法的公開性。是否按照規定征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有無采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有無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
第二十六條 經審查,報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主要領域的法律法規已經或者將要制定、作出調整的;
(三)擬規定的主要制度條款與上位法或者國家、省的有關政策嚴重抵觸的;
(四)主要內容與上位法或者部委規章、省政府規章內容基本重復的;
(五)有關部門對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的;
(六)起草單位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七)上報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八)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
(一)以征求意見函、座談會等形式向有關機關、組織、專家、行政相對人代表和其他公眾代表征求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等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較強專業性、技術性問題,或者社會穩定、公平競爭、性別平等、婦女權益保護等問題的,應當采取論證會或者委托研究等形式進行論證、評估,聽取有關專家和行政相對人代表的意見。
(四)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舉行聽證會進行立法聽證。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協調,或者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并出具審查報告,經本部門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并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同時報送下列材料:
(一)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材料;
(二)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報告。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草案送審稿的審查過程;
(二)征求意見的采納及處理情況;
(三)對重大爭議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
(四)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調會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作說明,與草案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進行審議后,應當作出通過、原則通過或者不予通過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后,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修改稿,報請審簽。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經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后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的形式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以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并及時在《金華市人民政府公報》《金華日報》、市政府門戶網站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刊載。在《金華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政府規章的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令的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經過修改的規章,還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日期。
第六章 備案與解釋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政府規章公布日期距離施行日期少于30日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公布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中援引上位法的條文,市人民政府不作解釋。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實施單位或者其他部門以及社會公眾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規章解釋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政府規章解釋建議,對確實存在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擬定政府規章解釋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的解讀由起草部門負責。
政府規章的解讀內容包括:
(一)政府規章的制定背景,包括制定的意義、目的、依據等;
(二)政府規章的主要內容,包括規定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等;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七章 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廢止的;
(三)所調整的內容已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主要內容已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同位法替代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發現政府規章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四十條 實施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發現政府規章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對有關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的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進行審查,提出政府規章清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政府規章清理意見,作為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編制和調整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實施滿一年后,實施主管部門應當對規章的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提出規章實施滿兩年后繼續實施、修改、廢止或者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立法后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有關政府規章修改、廢止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二條 修改、廢止政府規章的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規定。
政府規章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政府規章文本。
政府規章被廢止的,除由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以外,由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繼續有效的政府規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按年匯編成冊。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24日頒布施行《金華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市政府令第5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