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四)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五條 財務公司由于發生合并與分立、跨省級派出機構變更住所而設立分公司的,原則上應與前述變更事項一并提出申請,許可程序分別適用財務公司合并與分立、跨省級派出機構變更住所的規定。
財務公司由于所屬集團被收購或重組而設立分公司的,可與重組變更事項一并提出申請或單獨提出申請。一并提出申請的許可程序適用于財務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引起實際控制人變更的規定;單獨提出申請的,由財務公司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申請,同時應抄報分公司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由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抄送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在作出批籌決定前應征求分公司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第九十六條 財務公司分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分公司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設立分公司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九十七條 財務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財務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抄送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
第九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分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節 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設立
第九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代表處。
第一百條 貨幣經紀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對分公司的業務授權及管理問責制度;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三)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2年無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一百零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籌建分公司,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由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作出決定之前應征求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第一百零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一百零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抄送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零六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根據業務開展需要,可以在業務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節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設立
第一百零八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首席代表;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由其母公司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一百一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名稱,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出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擬首次持有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或不足5%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以及累計增持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實際控制人變更的,均應事先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核準。
出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應當在取得相應股權后10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同一出資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動人、實際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業作為主要股東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家數原則上不得超過2家,其中對同一類型非銀行金融機構控股不得超過1家或參股不得超過2家。
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根據國務院授權持有非銀行金融機構股權的投資主體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投資人經銀保監會批準入股或并購重組高風險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四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的,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因企業集團合并重組引起財務公司股權變更的,經銀保監會認可,可不受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十項以及第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限制。
(二)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三)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四)貨幣經紀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五)消費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涉及處置高風險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許可事項,可不受出資人類型等相關規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五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的,應當有符合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認可;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0億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2年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于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八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
(七)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八)存在嚴重逃廢銀行債務行為;
(九)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十)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十一)其他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一百二十條 入股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遵守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三)對于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益行為的股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的限額等,并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四)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采取風險處置措施、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在同一出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補充資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引起實際控制人變更的,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且未引起實際控制人變更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一百二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注冊資本后仍然符合銀保監會對該類機構最低注冊資本和資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冊資本涉及出資人資格須經審批的,出資人應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條件;
(三)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變更注冊資本涉及出資人資格須經審批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公開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變更注冊資本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條件。
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前,有關方案應先獲得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準,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非銀行金融機構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當于變更后15日內報告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并換領金融許可證。
非銀行金融機構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當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內向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臨時住所應當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非銀行金融機構回遷原住所,應當提前10日將有權部門出具的消防證明文件等材料抄報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二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變更住所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變更住所分為遷址籌建和遷址開業兩個階段。
第一百二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跨省級派出機構遷址籌建,向遷出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省級派出機構,由遷出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遷出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抄送擬遷入地省級派出機構。遷出地省級派出機構在作出書面決定之前應征求擬遷入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在省級派出機構轄內跨地市級派出機構遷址籌建,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抄送有關地市級派出機構。省級派出機構在作出書面決定之前應征求有關地市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非銀行金融機構應在收到遷址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異地遷址的準備工作,并在期限屆滿前提交遷址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遷址籌建批準文件失效。
第一百二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開業,向遷入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其受理、審查并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抄送遷出地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三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辦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注冊資本、住所或營業場所、業務范圍等前置審批事項以及因股東名稱、住所變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內容變更的,不需申請修改章程,應將修改后的章程向監管機構報備。
第一百三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立,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后依然存續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應按照有關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分立后成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一百三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合并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并抄報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保監會之前應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吸收合并事項涉及吸收合并方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注冊資本、名稱,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符合相應事項的許可條件,相應事項的許可程序可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或與吸收合并事項一并受理、審查并決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保監會之前應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機構征求其他相關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新設合并,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新設合并,由其中一方作為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由主報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保監會之前應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合并事項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符合解散或設立分支機構的許可條件,許可程序可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或與新設合并事項一并受理、審查并決定。一并受理的,主報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保監會之前應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相關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第一百三十四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辦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子公司變更
第一百三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須經許可的變更事項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變更名稱、注冊資本、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資事項(指投資額為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或者投資額占其注冊資本5%以上的股權投資事項);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修改公司章程;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一百三十七條 出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擬首次持有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或不足5%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以及累計增持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實際控制人變更的,均應事先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核準。
出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股權1%以上、5%以下的,應當在取得股權后10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三十八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的,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變更名稱、注冊資本,分立或合并,或進行重大投資,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四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的,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符合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的,由境內專業子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一百四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由專業子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四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注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注冊資本后仍然符合銀保監會的相關監管要求;
(二)增加注冊資本涉及出資人資格須經審批的,出資人應符合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三)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變更注冊資本涉及出資人資格須經審批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注冊資本等前置審批事項以及因股東名稱、住所變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內容變更的,不需申請修改章程,應將修改后的章程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備。
第一百四十四條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由財務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三節 分公司和代表處變更
第一百四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和代表處變更名稱,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或代表處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四十六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變更名稱,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一百四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應當申請解散。
第一百四十八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解散,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保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一百五十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擬破產,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子公司終止
第一百五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產的條件,參照第一百四十七條和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解散或擬破產,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產,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專業子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產,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產,由財務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分公司和代表處終止
第一百五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代表處,以及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或關閉申請。
第一百五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代表處申請終止營業或關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決定機構決定該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
(二)分支機構各項業務和人員已依法進行了適當的處置安排;
(三)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五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或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或代表處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一百五十六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關閉,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財務公司經批準發行債券等五項業務資格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財務公司申請經批準發行債券業務資格、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有價證券投資、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開業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四)有比較完善的業務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程;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六)有相應的合格專業人員;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有價證券投資業務,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固定收益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余額不低于5億元;申請股票投資以外的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的,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余額不低于10億元;申請股票投資業務的,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4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余額不低于30億元。
(二)負責投資業務的從業人員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應的專業資格或一定年限的從業經驗。
第一百五十九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業務,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余額不低于50億元;
(二)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余額不低于80億元。
第一百六十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集團應有適合開辦此類業務的產品;
(三)現有信貸業務風險管理情況良好。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財務公司申請以上五項業務資格,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二節 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
第一百六十二條 財務公司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
(二)具有從事金融債券發行的合格專業人員;
(三)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四)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最近1年不良資產率低于行業平均水平,貸款損失準備充足;
(六)無到期不能支付債務;
(七)最近1年凈資產不低于行業平均水平;
(八)經營狀況良好,最近3年連續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所發行金融債券1年的利息,申請前1年利潤率不低于行業平均水平,且有穩定的盈利預期;
(九)已發行、尚未兌付的金融債券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總額的100%;
(十)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一)監管評級良好;
(十二)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由集團母公司或其他有擔保能力的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第一百六十三條 財務公司申請發行金融債券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
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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