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印發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辦法等三個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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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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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保監辦發〔2020〕59號
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為規范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防范資金運用風險,維護保險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銀保監會制定了《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辦法》《保險資金參與國債期貨交易規定》和《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20年6月23日
附:中國銀保監會發布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國債期貨和股指期貨交易有關政策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12868&itemId=915
附件信息:
1. 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辦法.doc
2. 保險資金參與國債期貨交易規定.doc
3. 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doc
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防范資金運用風險,維護保險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下統稱保險機構)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衍生產品(以下簡稱衍生品),是指其價值取決于一種或多種基礎資產、指數或特定事件的金融合約,包括遠期、期貨、期權及掉期(互換)。
本辦法所稱金融衍生產品交易(以下簡稱衍生品交易),是指境內衍生品交易,不包括境外衍生品交易。
第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可以自行參與衍生品交易,也可以根據本辦法及相關規定,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符合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在授權范圍內參與衍生品交易。
第五條 保險資金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以對沖或規避風險為目的,不得用于投機目的。包括:
(一)對沖或規避現有資產風險、負債風險或資產負債錯配風險;
(二)對沖未來擬買入資產風險,或鎖定其未來交易價格,具體期限視不同品種另行規定。
本條第(二)項所稱擬買入資產,應當是機構按其投資決策程序,已經決定將要買入的資產。未在決定之日起的規定期限內買入該資產,或在規定期限內放棄買入該資產,應當在規定期限結束后或決定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內,終止、清算或平倉相關衍生品。
第六條 銀保監會將根據市場發展和實際需要,適時發布衍生品具體品種交易規定。
第二章 資質條件
第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自行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董事會知曉相關風險,并承擔參與衍生品交易的最終責任;
(二)保險公司上季度末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上一年資產負債管理能力評估結果不低于85分;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以及健全的衍生品交易業務操作、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四)建立投資交易、會計核算和風險管理等信息系統;
(五)配備衍生品交易專業管理人員,包括但不限于分析研究、投資交易、財務處理、風險控制和審計稽核等;
(六)近兩年未受到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
(七)其他規定要求。
第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董事會知曉相關風險,并承擔參與衍生品交易的最終責任;
(二)保險公司上季度末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上一年資產負債管理能力評估結果不低于60分;
(三)配備與衍生品交易相適應的監督和評價等專業管理人員;
(四)其他規定要求。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 保險資金參與衍生品交易,選擇的交易結算等專業機構,應當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衍生品交易的規定。
第三章 管理規范
第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根據公司自身的發展戰略和總體規劃,綜合衡量現階段的風險管理水平、技術系統和專業人員準備情況,審慎評估參與衍生品交易的能力,科學決策參與衍生品交易的廣度和深度。董事會應當根據公司管理情況,制定授權制度,建立決策機制,明確管理人員職責及報告要求。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業務操作制度應當涵蓋研究、決策、交易、清算與結算等全過程,明確責任分工,確保業務流程清晰,環節緊密銜接。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內部控制制度應當明確崗位職責,確保業務操作和風險管理流程可執行,關鍵崗位相互制衡,重點環節雙人復核。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應當納入公司總體風險管理架構,能夠覆蓋衍生品交易前、中、后臺,并符合本辦法第四章規定要求。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信息系統應當包括業務處理設備、交易軟件和操作系統等,并通過可靠性測試。包括但不限于:
(一)應當配置投資分析系統,計算對沖資產組合風險所需的衍生品數量,并根據市場變化,調整衍生品規模,逐步實現擔保品動態調整。
(二)應當配備相應的衍生品估值與清算模塊,會計確認、計量、賬務處理及財務報告應當符合規定。保險機構委托托管銀行進行財務核算的,應當確認托管銀行的信息系統合規可靠。
第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制定業務指引。該指引可以單獨制定,也可以作為公司年度投資計劃和投資指引的組成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擬運用衍生品種類;
(二)使用衍生品的限制;
(三)風險管理要求。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制定風險對沖方案,并經公司風險管理部門及有關決策人員審批。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要求,規范業務運作,不得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及衍生品價格、進行利益輸送及其他不正當的交易活動。
第四章 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建立動態風險管理機制,制定衍生品交易的全面風險管理制度與操作流程,建立監測、評估與處置風險的信息系統,完善應急機制和管理預案。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制定量化的風險指標,采用適當的計量模型與測評分析技術,及時評估衍生品交易風險。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同一資產組合持有的衍生品多頭合約價值之和不得高于資產組合凈值的100%,應當根據公司風險承受能力,確定衍生品及其資產組合的風險限額,按照一定的評估頻率定期復查更新。
保險機構應將風險限額分解為不同層級,由風險管理部門控制執行。對違反風險限額等交易情況,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確有風險對沖需求并需要靈活處理的,應嚴格履行內部審批程序。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密切關注外部市場變化,審慎評估市場變化趨勢,及時調整衍生品交易方案,防范市場風險。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涉及交易對手的,應當建立交易對手評估與選擇機制,充分調查交易對手的資信情況,評估信用風險,并跟蹤評估交易過程和行為。
保險機構應當綜合內外部信用評級情況,為交易對手設定交易限額,并根據需要采用適當的信用風險緩釋措施。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維持一定比例的流動資產,通過現金管理方法監控與防范流動性風險。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及時評估避險有效性。評估工作應當獨立于決策和交易部門。評估衍生品價值時,應當采用市場公認或合理的估值方法。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制定有效的激勵制度和機制,不得簡單將衍生品交易盈虧與業務人員收入掛鉤。后臺及風險管理部門的人員報酬應當獨立于交易盈虧情況。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在不同部門之間設立防火墻體系,實行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投資交易、風險管理、清算核算、內審稽核等部門獨立運作。
保險機構應當制定衍生品交易主管人員和專業人員的工作守則,建立問責制度。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內部審計與稽核部門應當定期對衍生品交易的風險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獨立提交半年和年度稽核報告。檢查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衍生品交易活動合規情況;
(二)業務操作、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專業人員資質情況;
(四)避險政策及其有效性評估等。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確保交易記錄的及時、真實、準確與完整。記錄內容包括衍生品交易決策流程、執行情況及風險事項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保險資金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按照衍生品類別分別向銀保監會報告,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自行參與衍生品交易的,應當報送董事會批準參與衍生品交易的決議、董事會的風險知曉函及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要求的書面證明文件。
(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的,委托人應當報送董事會批準參與衍生品交易的決議、風險知曉函、相關委托協議及符合規定的專業人員資料,受托人應當報送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要求的書面證明文件,受托的其他專業管理機構還應當報送書面承諾函,承諾以對沖或規避風險為目的參與衍生品交易,選擇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交易結算等專業機構,遵守保險資金參與衍生品交易的頭寸比例和流動性比例,并承諾接受銀保監會的質詢,如實提供衍生品交易的各種資料。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持續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在業務系統、設備要求、專業人員配備等不再滿足銀保監會規定要求時,應當及時向銀保監會報告,并暫停開展衍生品業務,妥善處置衍生品頭寸,直至滿足有關規定要求后,才可恢復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銀保監會報送以下報告:
(一)每個季度結束后的10個工作日內,報送衍生品交易的期末風險敞口總額、各類衍生品風險敞口金額,以及該季度的風險對沖情況和合規情況;
(二)每半年度和年度結束后的30個工作日內,報送衍生品交易的稽核審計報告;
(三)發生的衍生品交易違規行為、重大風險或異常情況,及采取的應對措施,應在10個工作日內上報銀保監會;
(四)銀保監會規定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本條所指的各項報告應當包括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以自己名義開展衍生品交易和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開展衍生品交易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銀保監會依法對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情況開展現場和非現場檢查。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違反規定參與衍生品交易的,由銀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對相關機構和人員給予行政處罰。
其他專業管理機構違反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將記錄其不良行為,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銀保監會可通報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3年內不得與其從事相關業務,并商有關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涉嫌犯罪的相關機構和人員,銀保監會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查處。
第三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參與境外衍生品交易,應當遵守保險資金境外投資規定,委托境外投資管理人,按照授權開展相關業務,并將衍生品交易納入其業務管理體系。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受托管理非保險資金參與衍生品交易的,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進行管理,并嚴格執行風險管控措施,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維護投資者權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暫行辦法》(保監發〔2012〕94號)同時廢止。
保險資金參與國債期貨交易規定
為規范保險資金參與國債期貨交易,有效防范風險,依據《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辦法》《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辦法》(以下簡稱衍生品辦法)等規章辦法,制定以下規定:
一、本規定所稱國債期貨,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在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國債為標的的金融期貨合約。
二、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下統稱保險機構)參與國債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衍生品辦法的規定,做好制度、崗位、人員及信息系統安排,遵守管理規范,強化風險管理。
三、保險資金參與國債期貨交易,不得用于投機目的,應當以對沖或規避風險為目的,包括:
(一)對沖或規避現有資產風險;
(二)對沖未來半年內擬買入資產風險,或鎖定其未來交易價格;
(三)對沖或規避資產負債錯配導致的利率風險。
本條第(二)項所稱擬買入資產,應當是機構按其投資決策程序,已經決定將要買入的資產。未在決定之日起的半年內買入該資產,或在規定期限內放棄買入該資產,應當在規定期限結束后或做出放棄買入該資產決定之日起的15個交易日內,終止、清算或平倉相關衍生品。
本條第(三)項是指人身保險公司按其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或資產負債管理執行委員會決策程序,決定縮短資產負債久期缺口,從而對沖由此帶來的利率風險。風險對沖方案一經確定須嚴格執行,未經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或資產負債管理執行委員會決策,不得更改。
四、保險資金參與國債期貨交易,應當以確定的資產組合(以下簡稱資產組合)為基礎,分別開立期貨交易賬戶,實行賬戶、資產、交易、核算等的獨立管理。
五、保險機構參與國債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資產配置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內部決策程序。
六、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國債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衍生品辦法規定,制定風險對沖方案,明確對沖目標、工具、對象、規模、期限、風險對沖比例、保證金管理、風險敞口限額,對沖有效性的相關指標、標準和評估頻度,相關部門權限和責任分工,以及可能導致無法對沖的情景等內容,并履行內部審批程序,包括征求風險管理部門的意見。對于對沖資產負債錯配導致的利率風險的策略,保險公司還應當進行風險對沖策略對公司償付能力和資產負債匹配狀況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情景測試,并與風險對沖方案一并提交公司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或資產負債管理執行委員會審批。
七、保險資金參與國債期貨交易,任一資產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所持有的賣出國債期貨合約價值,不得超過其對沖標的債券、債券型基金及其他凈值型固定收益類資產管理產品資產的賬面價值,所持有的買入國債期貨合約價值不得超過該資產組合凈值的50%。其中,賣出國債期貨合約價值與買入國債期貨合約價值,不得合并軋差計算。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合并軋差計算后的國債期貨合約價值不得超過本公司上季末總資產的20%。
八、保險資金參與國債期貨交易,任一資產組合在任何交易日結算后,扣除國債期貨合約需繳納的交易保證金,應當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證金一倍的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流動性資產,有效防范強制平倉風險。
九、保險機構參與國債期貨交易,應當根據公司及資產組合實際情況,動態監測相關風險控制指標,制定風險對沖有效性預警機制,及時根據市場變化對交易作出風險預警。
十、保險機構參與國債期貨交易,應當建立國債期貨有關交割規則;對實物交割的品種,應當充分評估交割風險,做好應急預案。
十一、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參與國債期貨交易的,應在保險資金委托合同或投資指引中明確約定參與國債期貨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風險控制、責任承擔等事項。
十二、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國債期貨交易,除符合衍生品辦法規定外,信息系統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債期貨交易管理系統和估值系統穩定高效,且能夠滿足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風險管理系統能夠實現對國債期貨交易的實時監控,各項風險管理指標固化在系統中,并能夠及時預警;
(三)能夠與合作的交易結算機構信息系統對接,并建立相應的備份通道。
十三、保險資金參與國債期貨交易,專業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自行參與國債期貨交易的,資產配置和投資交易專業人員不少于5名;風險控制專業人員不少于3名;清算和核算專業人員不少于2名。投資交易、風險控制和清算崗位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或者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參與國債期貨交易的,專業人員不少于2名,其中包括風險控制人員。
受托管理的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專業人員應當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的要求。其他專業管理機構應當同時滿足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同時參與股指期貨等其他衍生品交易的,資產配置和投資交易專業人員人數不得重復計算,風險控制、清算和核算專業人員人數可重復計算。
上述專業人員均應通過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負責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期貨或證券業務經驗;業務經理應當具有3年以上期貨或證券業務經驗。
十四、保險機構參與國債期貨交易,應當根據相關規定,與交易結算機構確定國債期貨業務交易、保證金管理結算、風險控制及數據傳輸等事項,通過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機構與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確定國債期貨業務的資金劃撥、清算、估值等事項,并在托管協議中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與期貨交易結算機構、資產托管機構簽訂多方合作協議。
十五、保險資金參與國債期貨交易,所選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凈資本達到人民幣三億元(含)以上,且凈資本與公司風險資本準備的比例不低于150%;
(二)期貨公司分類監管評價為A類;
(三)書面承諾接受銀保監會的質詢,并向銀保監會如實提供保險機構參與國債期貨交易涉及的各種資料;
(四)其他規定條件。
十六、保險機構參與國債期貨交易,應當向銀保監會報送以下文件:
(一)衍生品辦法規定的材料,其中專業人員證明材料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二)與期貨交易結算、資產托管等機構簽署的協議文件;
(三)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七、保險機構參與國債期貨交易,持倉比例因市場波動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在15個交易日內調整完畢,并在季度報告中向銀保監會報告,列明事件發生的原因及處理過程。保險機構應每半年回溯國債期貨買入計劃與實際執行的偏差,納入每半年及年度稽核審計報告,并按規定向銀保監會報告。
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
為規范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有效防范風險,依據《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辦法》《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辦法》(以下簡稱衍生品辦法)等規章辦法,制定以下規定:
一、本規定所稱股指期貨,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在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價格指數為標的的金融期貨合約。
二、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下統稱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衍生品辦法的規定,做好制度、崗位、人員及信息系統安排,遵守管理規范,強化風險管理。
三、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不得用于投機目的,應當以對沖或規避風險為目的,包括:
(一)對沖或規避現有資產風險;
(二)對沖未來三個月內擬買入資產風險,或鎖定其未來交易價格。
本條第(二)項所稱擬買入資產,應當是機構按其投資決策程序,已經決定將要買入的資產。未在決定之日起的三個月內買入該資產,或在規定期限內放棄買入該資產,應當在規定期限結束后或做出放棄買入該資產決定之日起的10個交易日內,終止、清算或平倉相關衍生品。
四、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以確定的資產組合(以下簡稱資產組合)為基礎,分別開立期貨交易賬戶,實行賬戶、資產、交易、核算等的獨立管理。
五、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資產配置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內部決策程序。
六、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衍生品辦法規定,制定風險對沖方案,明確對沖目標、工具、對象、規模、期限、風險對沖比例、保證金管理、風險敞口限額,對沖有效性的相關指標、標準和評估頻度,相關部門權限和責任分工,以及可能導致無法對沖的情景等內容,并履行內部審批程序。內部審批應當包括風險管理部門意見。
七、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任一資產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所持有的賣出股指期貨合約價值,不得超過其對沖標的股票、股票型基金及其他凈值型權益類資產管理產品資產賬面價值的102%,所持有的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與股票、股票型基金及其他凈值型權益類資產管理產品市值之和,不得超過資產組合凈值的100%。
保險機構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與權益類資產的賬面價值,合計不得超過規定的投資比例上限。
本條所指賣出股指期貨合約價值與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不得合并軋差計算。
八、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任一資產組合在任何交易日結算后,扣除股指期貨合約需繳納的交易保證金,應當保持不低于軋差后的股指期貨合約價值10%的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流動性資產,有效防范強制平倉風險。
九、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公司及資產組合實際情況,動態監測相關風險控制指標,制定風險對沖有效性預警機制,及時根據市場變化對交易作出風險預警。
十、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應在保險資金委托合同或投資指引中明確約定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風險控制、責任承擔等事項。
十一、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股指期貨交易,除符合衍生品辦法規定外,信息系統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指期貨交易管理系統和估值系統穩定高效,且能夠滿足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風險管理系統能夠實現對股指期貨交易的實時監控,各項風險管理指標固化在系統中,并能夠及時預警;
(三)能夠與合作的交易結算機構信息系統對接,并建立相應的備份通道。
十二、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專業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自行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資產配置和投資交易專業人員不少于5名;風險控制專業人員不少于3名;清算和核算專業人員不少于2名。投資交易、風險控制和清算崗位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或者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專業人員不少于2名,其中包括風險控制人員。
受托管理的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專業人員應當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的要求。其他專業管理機構應當同時滿足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同時參與國債期貨等其他衍生品交易的,資產配置和投資交易專業人員人數不得重復計算,風險控制、清算和核算專業人員人數可重復計算。
上述專業人員均應通過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負責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期貨或證券業務經驗;業務經理應當具有3年以上期貨或證券業務經驗。
十三、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相關規定,與交易結算機構確定股指期貨業務交易、保證金管理結算、風險控制及數據傳輸等事項,通過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機構與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確定股指期貨業務的資金劃撥、清算、估值等事項,并在托管協議中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與期貨交易結算機構、資產托管機構簽訂多方合作協議。
十四、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所選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凈資本達到人民幣三億元(含)以上,且凈資本與公司風險資本準備的比例不低于150%;
(二)期貨公司分類監管評價為A類;
(三)書面承諾接受銀保監會的質詢,并向銀保監會如實提供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涉及的各種資料;
(四)其他規定條件。
十五、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向銀保監會報送以下文件:
(一)衍生品辦法規定的材料,其中專業人員證明材料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二)與期貨交易結算、資產托管等機構簽署的協議文件;
(三)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六、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持倉比例因市場波動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在10個交易日內調整完畢,并在季度報告中向銀保監會報告,列明事件發生的原因及處理過程。保險機構應每半年回溯股指期貨買入計劃與實際執行的偏差,納入每半年及年度稽核審計報告,并按規定向銀保監會報告。
十七、《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保監發〔2012〕9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