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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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第九十二條 對到達的時候載有黃熱病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或者來自黃熱病疫區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第(四)項規定的衛生處理;對列車、車輛徹底殺滅成蚊及其蟲卵、幼蟲;對無有效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的員工、旅客,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四節 就地診驗、留驗和隔離
第九十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發給就地診驗記錄簿,必要的時候,可以在該人員出具履行就地診驗的保證書以后,再發給其就地診驗記錄簿。
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攜帶就地診驗記錄簿,按照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期間、地點,接受醫學檢查;如果就地診驗的結果沒有染疫,就地診驗期滿的時候,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將就地診驗記錄簿退還衛生檢疫機關。
第九十四條 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將受就地診驗人員的情況,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診驗人員的旅行停留地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
衛生檢疫機關、醫療衛生單位遇有受就地診驗的人員請求醫學檢查時,應當視同急診給予醫學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在就地診驗記錄簿上簽注;如果發現其患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監測傳染病時,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衛生措施,將其就地診驗記錄簿收回存查,并且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和簽發就地診驗記錄簿的衛生檢疫機關。
第九十五條 受留驗的人員必須在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場所接受留驗;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衛生檢疫機關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驗:
(一)船長請求船員在船上留驗的;
(二)旅客請求在船上留驗,經船長同意,并且船上有船醫和醫療、消毒設備的。
第九十六條 受留驗的人員在留驗期間如果出現檢疫傳染病的癥狀,衛生檢疫機關應當立即對該人員實施隔離,對與其接觸的其他受留驗的人員,應當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并且從衛生處理完畢時算起,重新計算留驗時間。
第九章 傳染病監測
第九十七條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食品、飲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蟲、動物,均為傳染病監測的對象。
第九十八條 傳染病監測內容是:
(一)首發病例的個案調查;
(二)暴發流行的流行病學調查;
(三)傳染源調查;
(四)國境口岸內監測傳染病的回顧性調查;
(五)病原體的分離、鑒定,人群、有關動物血清學調查以及流行病學調查;
(六)有關動物、病媒昆蟲、食品、飲用水和環境因素的調查;
(七)消毒、除鼠、除蟲的效果觀察與評價;
(八)國境口岸以及國內外監測傳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傳遞;
(九)對監測對象開展健康檢查和對監測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觸人員的管理。
第九十九條 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外國人入境。
第一百條 受入境、出境檢疫的人員,必須根據檢疫醫師的要求,如實填報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有效的傳染病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
第一百零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國境口岸的涉外賓館、飯店內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并區別情況采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對來自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疫區的人員,檢疫醫師可以根據流行病學和醫學檢查結果,發給就診方便卡。
衛生檢疫機關、醫療衛生單位遇到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請求醫學檢查時,應當視同急診給予醫學檢查;如果發現其患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監測傳染病,應當立即實施必要的衛生措施,并且將情況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和簽發就診方便卡的衛生檢疫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凡申請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籍人員,必須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明。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機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明辦理出境手續。
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籍人員,入境時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健康情況,并在入境后1個月內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縣級以上的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公安機關憑健康證明辦理有關手續。健康證明的副本應當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衛生檢疫機關備案。
國際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國籍員工,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健康證明的項目、格式由海關總署統一規定,有效期為12個月。
第一百零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國境口岸內設立傳染病監測點時,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章 衛生監督
第一百零四條 衛生檢疫機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監督。
第一百零五條 對國境口岸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生活服務單位以及候船、候車、候機廳(室)應當有健全的衛生制度和必要的衛生設施,并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通風良好;
(二)國境口岸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控制嚙齒動物、病媒昆蟲,使其數量降低到不足為害的程度。倉庫、貨場必須具有防鼠設施;
(三)國境口岸的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保持國境口岸環境整潔衛生。
第一百零六條 對交通工具的衛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艙、車廂必須保持清潔衛生,通風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須備有足夠的消毒、除鼠、除蟲藥物及器械,并備有防鼠裝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貨艙、行李艙、貨車車廂在裝貨前或者卸貨后應當進行徹底清掃,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裝,防止污染;
(四)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須接受衛生檢疫機關的督導立即進行改進。
第一百零七條 對飲用水、食品及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必須符合有關的衛生標準;
(二)國境口岸內的涉外賓館,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部門,必須取得衛生檢疫機關發放的衛生許可證;
(三)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第一百零八條 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及有關衛生法規的規定;
(二)接受衛生監督員的監督和檢查,并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衛生監督員的建議,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第十一章 罰 則
第一百零九條 《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所規定的應當受行政處罰的行為是指:
(一)應當受入境檢疫的船舶,不懸掛檢疫信號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檢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檢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員,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的;
(三)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監督,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
(四)偽造或者涂改檢疫單、證、不如實申報疫情的;
(五)瞞報攜帶禁止進口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動物和物品的;
(六)未經檢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離開檢疫地點,逃避查驗的;
(七)隱瞞疫情或者偽造情節的;
(八)未經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處理,擅自排放壓艙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經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處理,擅自移運尸體、骸骨的;
(十)廢舊物品、廢舊交通工具,未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未經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處理和簽發衛生檢疫證書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經衛生檢疫機關檢查,從交通工具上移下傳染病病人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第一百一十條 具有本細則第一百零九條所列第(一)至第(五)項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具有本細則第一百零九條所列第(六)至第(九)項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具有本細則第一百零九條所列第(十)、第(十一)項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收取罰款時,應當出具正式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檢疫的收費標準,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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