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備案管理規定
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備案管理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工業和信息化部 司法部等
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備案管理規定
〔2020〕52號
現公布《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備案管理規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證 監 會
工業和信息化部
司 法 部
財 政 部
2020年7月24日
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備案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規范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的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備案。
本規定所稱證券服務機構,是指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以及從事資產評估、資信評級、財務顧問、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備案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為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備案,不代表對證券服務機構執業能力的認可。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下列證券服務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一)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掛牌、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內部控制審計報告、內部控制鑒證報告、驗資報告、盈利預測審核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為證券公司及其資產管理產品制作、出具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內部控制審計報告、內部控制鑒證報告、驗資報告、盈利預測審核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會計師事務所參與前款第(一)項相關主體重要組成部分或者其控制的主體的審計,其審計對象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中的一項達到前款第(一)項相關主體最近一期經審計合并財務報表對應項目金額百分之十五的,視同從事證券服務業務。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為下列證券活動提供證券服務業務,制作、出具法律意見書,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存托憑證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重大資產重組及股份回購;
(四)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分拆;
(五)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眾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或者員工持股計劃;
(六)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及上市交易;
(七)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包括后續增發股份);
(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并公開轉讓;
(九)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人,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以及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
第六條 資產評估機構從事下列證券服務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一)為證券發行、上市、掛牌、交易的主體及其控制的主體、并購標的等制作、出具資產評估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為證券公司及其資產管理產品制作、出具資產評估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條 資信評級機構從事下列證券服務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一)為經中國證監會依法注冊發行的債券、資產支持證券制作、出具資信評級報告及提供相關評級服務;
(二)為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上市交易或者掛牌轉讓的債券、資產支持證券(國債除外)制作、出具資信評級報告及提供相關評級服務;
(三)為本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證券的發行人、發起機構、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證券公司制作、出具資信評級報告及提供相關評級服務;
(四)為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評級對象制作、出具資信評級報告及提供相關評級服務。
第八條 財務顧問機構為上市公司收購、重大資產重組、合并、分立、分拆、股份回購、激勵事項等對上市公司股權結構、資產和負債、收入和利潤等具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事項提供方案設計、出具專業意見等證券服務業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九條 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從事下列證券服務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一)重要信息系統的開發、測試、集成及測評;
(二)重要信息系統的運維及日常安全管理。
前款所稱重要信息系統,是指支撐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證券市場核心機構,證券經營機構和證券專項業務服務機構關鍵業務系統,出現異常將對證券市場和投資者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系統。
第十條 證券服務機構首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備案,報送下列材料:
(一)證券服務機構備案表;
(二)證券服務機構營業執照、在行業主管部門取得的執業許可或者備案文件;
(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依照本規定備案的從業人員因執業行為涉嫌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以及近三年因執業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監督管理措施、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的情況;
(四)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證券服務機構首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實際時間早于簽訂服務協議時間的,應當在實際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備案。
第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首次備案,除了提交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質量控制制度等內部管理制度及執行情況說明;
(二)截至備案上月末注冊會計師、資產評估師情況;
(三)截至備案上月末合伙人(股東)情況;
(四)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
(五)職業責任保險保單信息(如有)。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首次備案,除了提交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風險控制制度等內部管理制度;
(二)負責證券法律業務風險控制的人員配備情況;
(三)截至備案上月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合伙人、執業律師情況。
第十三條 資信評級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首次備案,除了提交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股權結構說明,包括注冊資本、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股東在本機構以外的實體持股情況,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況;
(三)公司營業場所、組織機構設置及公司治理情況;
(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資信評級分析人員的情況說明和證明文件;
(五)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報告;
(六)符合資信評級監管要求的機構和人員管理、業務規則、獨立性、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制度和執行情況說明。
第十四條 財務顧問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首次備案,除了提交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股權結構說明,包括注冊資本、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
(三)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財務顧問主辦人員的情況說明和證明文件;
(四)公司組織機構、治理結構情況;
(五)從事財務顧問業務立項制度、質量控制制度、內核制度、合規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等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說明;
(六)公司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
第十五條 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首次備案,除了提交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從業人員情況;
(二)商業計劃書;
(三)合規管理制度;
(四)產品和服務情況;
(五)產品類客戶情況和服務類客戶情況;
(六)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
第十六條 證券服務機構發生下列重大事項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備案:
(一)證券服務機構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質量控制負責人或者風險控制負責人發生變更;
(二)持有證券服務機構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合伙人發生變更;
(三)證券服務機構與證券服務業務有關的質量控制制度、風險控制制度等內部管理制度發生重大變更;
(四)證券服務機構及其依照本規定備案的從業人員因執業行為涉嫌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以及因執業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監督管理措施、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
(五)證券服務機構及其依照本規定備案的從業人員因執業行為與委托人、投資者發生民事糾紛,進行訴訟或者仲裁;
(六)設立或撤銷分所或者分支機構;
(七)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證券服務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備案材料,備案內容包括證券服務機構基本情況和經營情況、依照本規定備案的從業人員的變動情況、內部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和變動情況,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證券服務機構連續一個自然年度未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可以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和本條的規定進行重大事項備案和年度備案。未進行重大事項備案和年度備案的證券服務機構,再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需要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提交材料。
第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與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備案信息共享工作機制,加強數據信息的共享和運用。
第十九條 證券服務機構報送的備案材料不完備或者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在接收備案材料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證券服務機構補正備案材料。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補正。
證券服務機構提供的備案材料完備的,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自收齊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以通過網站公示證券服務機構基本情況的方式,為證券服務機構辦結備案手續。證券服務機構提交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證券服務機構應當保證所報送的備案文件和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條 證券服務機構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簽訂服務協議,正在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定關于首次備案的要求進行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為基金期貨經營機構及其發行的產品等提供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服務的,參照適用本規定,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依法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附件:1.會計師事務所備案表
2.律師事務所備案表
3.資產評估機構備案表
4.資信評級機構備案表
5.財務顧問機構備案表
6.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備案表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證監會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