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
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
第七十六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規定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第七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以及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聘從業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從業人員計酬的主要依據。
第七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自愿加入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制定保險代理人自律規則,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保險代理人實行自律管理。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制定章程,按照規定向批準其成立的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審核,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七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退出保險代理市場,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依法終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許可證無法交回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在公告中予以說明。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應當終止其保險代理業務活動。
第八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許可證注銷后,公司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并應當依法辦理名稱、營業范圍和公司章程等事項的變更登記,確保其名稱中無“保險代理”字樣。
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吊銷許可證的,3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證;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注銷許可證的,1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證。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及時注銷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執業登記:
(一)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受到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二)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
(三)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繼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終止保險代理業務活動,應妥善處理債權債務關系,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三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屬地原則負責轄區內保險代理人的監管。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注重對轄區內保險代理人的行為監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并實施行政處罰和采取其他監管措施。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在依法對轄區內保險代理人實施行政處罰和采取其他監管措施時,應當同時依法對該行為涉及的保險公司實施行政處罰和采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八十四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保險代理業務責任人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八十五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委派監管人員列席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
第八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的分支機構保險代理業務經營管理混亂,從事重大違法違規活動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應當根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要求,對分支機構采取限期整改、停業、撤銷或者解除保險代理業務授權等措施。
第八十七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業務許可及相關事項是否依法獲得批準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資本金是否真實、足額;
(三)保證金是否符合規定;
(四)職業責任保險是否符合規定;
(五)業務經營是否合法;
(六)財務狀況是否真實;
(七)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和真實;
(八)內控制度是否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九)任用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是否符合規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十一)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二)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是否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十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主要包括前款規定除第(二)項、第(九)項以外的內容。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公司是否有效履行對其個人保險代理人的管控職責進行現場檢查。
第八十八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八十九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委托上述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委托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相關保險代理業務許可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九十二條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險代理業務許可或者其他行政許可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九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未按規定聘任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未按規定任命臨時負責人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未按規定指定保險代理業務責任人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未按規定委托或者聘任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或者未按規定進行執業登記和管理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在許可證使用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放置許可證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公告的。
第九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
(二)未按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的。
第九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未按本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保險兼業代理分支機構未按本規定獲得法人機構授權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規定的業務范圍、經營區域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活動的;
(二)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的。
第一百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本規定第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員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十二條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未按本規定報送或者保管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或者未按照本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許可證;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托管注冊資本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或者管理業務檔案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銀行賬戶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的;
(六)違反規定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
(七)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八)違反規定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
(九)從代收保險費中直接扣除保險傭金的。
第一百零九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依照《保險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應當予以處罰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一百一十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規定,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對保險公司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一百一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職后被發現在原工作期間違反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代理機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核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三)違反規定對保險代理人進行現場檢查的;
(四)違反規定對保險代理人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違反規定干預保險代理市場傭金水平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和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外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采取公司以外的組織形式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設立和管理參照本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保險代理公司繼續保留,不完全具備本規定條件的,具體適用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規定中有關“5日”“10日”“15日”“2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國保監會2009年9月25日發布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5號)、2013年1月6日發布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3年第2號)、2013年4月27日發布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3年第7號)、2000年8月4日發布的《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保監發〔2000〕1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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