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山西省運城市人大常委會
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21年10月29日運城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城市建成區的具體區域范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和資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執法的協調機制,研究處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市城市建成區的建筑垃圾進行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理責任的原則。
第七條 建筑垃圾的運輸、消納和利用單位,應當向有管理權限的行政審批服務管理或者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理相關核準后,方可處理。
行政審批服務管理或者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處理相關核準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推進建筑垃圾全過程監管和信息化追溯,并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發布和查詢服務。
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應當對下列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一)建筑垃圾的產生與需求信息;
(二)城市建筑垃圾處理相關核準、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建筑垃圾消納場和資源化利用等信息;
(三)相關行政執法信息。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處置和價格調節機制,合理確定收費價格。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制定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舉報,依法調查處理,反饋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減量化工作機制,加強建筑垃圾源頭管控,減少工程建設過程中建筑垃圾的產生和排放。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和建(構)筑物拆除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概算和施工方案等材料,應當包括建筑垃圾產生和減量化處理方案,相關費用應當納入工程項目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建筑、裝修裝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減量化目標和措施納入招標文件和合同文本。
第十七條 鼓勵發展裝配式建筑,推廣鋼結構裝配式住宅,推行工廠化預制、裝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新型建造模式;鼓勵創新設計,升級技術裝備與設施,實行全裝修交付,減少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的產生。
第十八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和建(構)筑物拆除工程等產生建筑垃圾的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備專門管理人員;
(二)設置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圍蔽設施;
(三)硬化出入口道路,配備車輛清洗設施或者采取保潔措施,確保車輛干凈出場;
(四)施工期間采取措施避免揚塵,拆除工程作業采取噴淋除塵措施并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
(五)及時清運建筑垃圾并在工程項目竣工時,將剩余建筑垃圾清運干凈;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貯存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用濕法作業或者其他措施,分類收集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環境;
(二)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可以臨時貯存,并采取苫蓋、噴淋除塵等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分類收集和臨時貯存在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地點;
(四)在非物業管理區域內,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分類收集和臨時貯存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的地點;
(五)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三)運輸至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理相關核準的消納場或者資源化利用場;
(四)采用節能環保的新能源或者清潔燃料汽車運輸;
(五)保持運輸車輛整潔,采取密閉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六)運輸車輛統一外觀標識,安裝并規范使用行駛記錄儀、衛星定位系統等電子裝置;
(七)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和路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共同確定;運輸時間和路線的確定,應當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并避開上下班、上學放學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運輸過程中泄漏、遺撒造成道路污染的,運輸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清除;不能立即清除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消納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擅自關閉;
(三)不得拒絕受納建筑垃圾;
(四)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
(五)配備攤鋪、碾壓、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
(六)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硬化出入口道路、清洗設備等降塵措施;
(七)對受納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和運輸單位等數據進行記錄,并上傳至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
(八)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工業)產業發展規劃,保障建設用地。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的研發和生產。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在規劃設計、招標采購、建設施工中應當優先采用符合技術指標、設計和使用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鼓勵其他項目采用符合標準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接收未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理相關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運送的建筑垃圾;
(二)專區存放建筑垃圾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三)不得將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轉讓或者隨意傾倒;
(四)采用封閉式車間進行生產;
(五)控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氣、廢水、粉塵、噪音等污染,達到環境保護要求;
(六)對受納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和運輸單位等數據進行記錄,并上傳至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
(七)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未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理相關核準從事相應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的,處每車次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建筑垃圾運輸至未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理相關核準的消納場、資源化利用場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采取密閉措施運輸建筑垃圾的,處每車次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