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登記規定
機動車登記規定
公安部
機動車登記規定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屬于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九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因號牌制作的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核發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對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機動車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三次。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車輛管理所核發一次臨時行駛車號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得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有效期。
機動車辦理登記后,機動車所有人收到機動車號牌之日起三日后,臨時行駛車號牌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第四十八條 對智能網聯機動車進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需要上道路行駛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單位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單位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經主管部門確認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憑證;
(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應當與準予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憑證上簽注的期限保持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九條 對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需要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規定向入境地或者始發地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統一的號牌管理信息系統制作、發放、收回、銷毀機動車號牌和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節 牌證補換領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號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號牌,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發、換發號牌,原機動車號牌號碼不變。
補發、換發號牌期間,申請人可以申領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補領、換領機動車號牌的,原機動車號牌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損毀的登記證書、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換發登記證書、行駛證。
補領、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的,原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車輛管理所更正。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更正相關內容,換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應當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節 檢驗合格標志核發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除大型載客汽車、校車以外的機動車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
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五十五條 對免予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驗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檢驗合格標志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或者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電子化,在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同時,發放檢驗合格標志電子憑證。
檢驗合格標志電子憑證與紙質檢驗合格標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滅失、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需要補領、換領的,可以持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或者行駛證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有效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或者換發。
第四章 校車標牌核發
第五十八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教育行政部門送來的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在一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
第五十九條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查驗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屬于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審查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五)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門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但申請人未按規定交驗機動車的除外。
第六十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后,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校車標牌。領取時應當確認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校車使用許可;
(五)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領取表之日起三日內核發校車標牌。對屬于專用校車的,應當核對行駛證上記載的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對不屬于專用校車的,應當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六十一條 校車標牌應當記載本車的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發牌單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車標牌分前后兩塊,分別放置于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六十二條 專用校車應當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非專用校車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后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校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換發校車標牌。
第六十三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專用校車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注銷或者撤銷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四條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經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將校車標牌的發放、變更、收回等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之日起,每月查詢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核發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匯總轄區內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通知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十六條 校車標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及機動車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審核,補發或者換發校車標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業務監督管理中心,通過遠程監控、數據分析、日常檢查、檔案抽查、業務回訪等方式,對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監管系統每周對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控、分析,及時查處整改發現的問題。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監管系統每月對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控、分析,及時查處、通報發現的問題。
車輛管理所存在嚴重違規辦理機動車登記情形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停該車輛管理所辦理相關業務或者指派其他車輛管理所人員接管業務。
第六十八條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的,辦公場所、設施設備、人員資質和信息系統等應當滿足業務辦理需求,并符合相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直轄市、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的指導、培訓和監督管理。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銷售企業、二手車交易市場、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和郵政、金融機構、保險機構等單位,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托可以設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督管理下協助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規范設置名稱和外觀標識,公開業務范圍、辦理依據、辦理程序、收費標準等事項。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使用統一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協助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協助辦理機動車登記的,可以提供辦理保險和車輛購置稅、機動車預查驗、信息預錄入等服務,便利機動車所有人一站式辦理。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監督管理制度,明確設立條件、業務范圍、辦理要求、信息系統安全等規定,簽訂協議及責任書,通過業務抽查、網上巡查、實地檢查、業務回訪等方式加強對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協助辦理業務情況的監督管理。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存在違反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違反信息安全管理規定等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暫停委托其業務辦理,限期整改;有嚴重違規情形的,終止委托其業務辦理。機動車登記服務站違反規定辦理業務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號牌制作發放監管制度,加強對機動車號牌制作單位和號牌質量的監督管理。
機動車號牌制作單位存在違反規定制作和發放機動車號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暫停其相關業務,限期整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時,發現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存在為未經檢驗的機動車出具檢驗合格證明、偽造或者篡改檢驗數據等出具虛假檢驗結果行為的,停止認可其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依法進行處罰,并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查驗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民警、警務輔助人員中選拔足夠數量的機動車查驗員,從事查驗工作。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工作人員可以在車輛管理所監督下承擔機動車查驗工作。
機動車查驗員應當嚴格遵守查驗工作紀律,不得減少查驗項目、降低查驗標準,不得參與、協助、縱容為違規機動車辦理登記。公安民警、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經營活動,不得收取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機動車銷售企業、二手車交易市場、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等相關企業、申請人的財物。
車輛管理所應當對機動車查驗過程進行全程錄像,并實時監控查驗過程,沒有使用錄像設備的,不得進行查驗。機動車查驗中,查驗員應當使用執勤執法記錄儀記錄查驗過程。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機動車查驗音視頻檔案,存儲錄像設備和執勤執法記錄儀記錄的音像資料。
第七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在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過程中發現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
(一)機動車涉嫌走私、被盜搶騙、非法生產銷售、拼(組)裝、非法改裝的;
(二)涉嫌提交虛假申請材料的;
(三)涉嫌使用偽造、變造機動車牌證的;
(四)涉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
(五)存在短期內頻繁補換領牌證、轉讓登記、轉出轉入等異常情形的;
(六)存在其他違法違規情形的。
車輛管理所發現申請人通過互聯網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存在第一款規定嫌疑情形的,應當轉為現場辦理,當場審查申請材料,及時開展調查。
第七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開展調查時,可以通知申請人協助調查,詢問嫌疑情況,記錄調查內容,并可以采取檢驗鑒定、實地檢查等方式進行核查。
對經調查發現涉及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或者其他處置措施,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規定辦理。
對辦理機動車登記時發現機動車涉嫌走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機動車及相關資料移交海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六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被盜搶騙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刑偵部門提供的情況,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務。被盜搶騙機動車發還后,車輛管理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務。
機動車在被盜搶騙期間,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憑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備案。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辦理機動車登記工作,應當接受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督察審計部門等依法實施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辦理機動車登記工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專項作業車、掛車及大型客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后部未按照規定噴涂放大的牌號或者放大的牌號不清晰的;
(二)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三)載貨汽車、專項作業車及掛車未按照規定安裝側面及后下部防護裝置、粘貼車身反光標識的;
(四)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五)改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未按照第十六條規定的時限辦理變更登記的;
(六)機動車所有權轉讓后,現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時限辦理轉讓登記的;
(七)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變更登記、轉讓登記,未按照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的;
(八)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備案的。
第七十九條 除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和已登記的有關技術參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機動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機動車登記。
對發現申請人通過機動車虛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機動車登記業務中牟取不正當利益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機動車登記。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等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未收繳的,公告作廢,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組織、參與實施第八十條、本條前兩款行為之一牟取經濟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
第八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規定的處罰幅度范圍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
對本規定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執行。
第八十三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為被盜搶騙、走私、非法拼(組)裝、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辦理登記的;
(二)不按照規定查驗機動車和審查證明、憑證的;
(三)故意刁難,拖延或者拒絕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四)違反本規定增加機動車登記條件或者提交的證明、憑證的;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采用其他方式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的;
(六)違反規定跨行政轄區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的;
(七)與非法中介串通牟取經濟利益的;
(八)超越職權進入計算機登記管理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或者不按規定使用計算機登記管理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的;
(九)違反規定侵入計算機登記管理系統,泄漏、篡改、買賣系統數據,或者泄漏系統密碼的;
(十)違反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機動車登記信息的;
(十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經營活動的;
(十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強令車輛管理所違反本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使用執法記錄儀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第八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第八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并監制。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制作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第八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請各項機動車登記和業務,但共同所有人變更、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滅失注銷的除外;對機動車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傷殘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場的,可以憑相關證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請,或者由繼承人申請。
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所有人的委托書。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行機動車登記檔案電子化,機動車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效力。車輛管理所對辦理機動車登記時不需要留存原件的證明、憑證,應當以電子文件形式歸檔。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進口機動車以及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指:
(一)進口機動車:
1.經國家限定口岸海關進口的汽車;
2.經各口岸海關進口的其他機動車;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合法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
(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
1.進口汽車的進口憑證,是國家限定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2.其他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各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監管地海關出具的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該部門簽發的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以及住所是指:
(一)機動車所有人包括擁有機動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1.個人是指我國內地的居民和軍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
2.單位是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
(二)身份證明:
1.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以及加蓋單位公章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的內設機構,本身不具備領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條件的,可以使用上級單位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作為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上述單位已注銷、撤銷或者破產,其機動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轉讓登記、解除抵押登記、注銷登記、解除質押備案和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已注銷的企業的身份證明,是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已撤銷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其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已破產無有效營業執照的企業,其身份證明是依法成立的財產清算機構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產管理人出具的有關證明。商業銀行、汽車金融公司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業務的,其身份證明是營業執照或者加蓋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2.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的身份證明,是該使館、領館或者該辦事機構、代表機構出具的證明;
3.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戶籍地以外居住的內地居民,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或者居住登記證明;
4.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5.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證;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6.臺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臺灣居民居住證;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機關核發的五年有效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7.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8.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停居留期三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許可,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或者是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
9.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住所:
1.單位的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個人的住所是戶籍登記地或者其身份證明記載的住址。在戶籍地以外居住的內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或者居住登記證明記載的住址。
屬于在戶籍地以外辦理除機動車注冊登記、轉讓登記、住所遷入、共同所有人變更以外業務的,機動車所有人免予提交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或者居住登記證明。
屬于在戶籍地以外辦理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免予提交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或者居住登記證明。
第九十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來歷證明以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是指:
(一)機動車來歷證明:
1.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或者二手車交易發票。在國外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該車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及其翻譯文本,但海關監管的機動車不需提供來歷證明;
2.監察機關依法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監察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轉讓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轉讓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5.繼承、贈予、中獎、協議離婚和協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繼承、贈予、中獎、協議離婚、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6.資產重組或者資產整體買賣中包含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資產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7.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采購并調撥到下屬單位未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8.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已注冊登記并調撥到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該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被上級單位調回或者調撥到其他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上級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
9.經公安機關破案發還的被盜搶騙且已向原機動車所有人理賠完畢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權益轉讓證明書。
(二)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1.機動車整車廠生產的汽車、摩托車、掛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該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2.使用國產或者進口底盤改裝的機動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機動車底盤生產廠出具的機動車底盤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底盤的進口憑證和機動車改裝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3.使用國產或者進口整車改裝的機動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機動車生產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和機動車改裝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4.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留、沒收并拍賣的未注冊登記的國產機動車,未能提供出廠合格證明的,可以憑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出具的證明替代。
第九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二手車出口企業是指經商務主管部門認定具備二手車出口資質的企業。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最長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九十日”、“六個月”,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下”、“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第九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7日發布的《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02號)和2012年9月12日發布的《公安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24號)同時廢止。本規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機動車登記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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