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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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后,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執行回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二條 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被拘傳人進行調查詢問,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人民法院在本轄區以外采取拘傳措施時,可以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人民法院,當地人民法院應予協助。
第四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有權查詢被執行人的身份信息與財產信息,掌握相關信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
第四百八十四條 對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對銀行存款等各類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同時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第四百八十六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拍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組織拍賣,也可以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拍賣。
交拍賣機構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百八十七條 拍賣評估需要對現場進行檢查、勘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協助義務人予以配合。被執行人、協助義務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進行。
第四百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交有關單位變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
對變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員不得買受。
第四百八十九條 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第四百九十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第四百九十一條 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第四百九十二條 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四百九十三條 他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后,拒不轉交的,可以強制執行,并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處理。
他人持有期間財物或者票證毀損、滅失的,參照本解釋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他人主張合法持有財物或者票證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提出執行異議。
第四百九十四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對其處理外,還應責令被執行人交出隱匿的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被執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五條 搜查人員應當按規定著裝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證件。
第四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對象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
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執行人員進行。
第四百九十七條 搜查中發現應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財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四百九十八條 搜查應當制作搜查筆錄,由搜查人員、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捺印或者蓋章的,應當記入搜查筆錄。
第四百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林權證、專利證書、商標證書、車船執照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五百零一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該義務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選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該行為義務有資格限制的,應當從有資格的人中選定。必要時,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代履行人。
申請執行人可以在符合條件的人中推薦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請自己代為履行,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五百零二條 代履行費用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并由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預先支付。被執行人未預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費用強制執行。
代履行結束后,被執行人可以查閱、復制費用清單以及主要憑證。
第五百零三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且該項行為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處理。
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履行期間內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再次處理。
第五百零四條 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五百零五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第五百零六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零七條 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第五百零八條 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零九條 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五百一十條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提存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
第五百一十一條 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二條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告知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三條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第五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第五百一十五條 債權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六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第五百一十七條 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條 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一十九條 在執行終結六個月內,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因妨害行為給執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
二十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五百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二十一條 外國人參加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護照等用以證明自己身份的證件。
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證明文件,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代表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權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該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本條所稱的“所在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設立登記地國,也可以是辦理了營業登記手續的第三國。
第五百二十二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需要辦理公證、認證手續,而外國當事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建立外交關系的,可以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經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證。
第五百二十三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五百二十四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代表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署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五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書面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譯件。
當事人對中文翻譯件有異議的,應當共同委托翻譯機構提供翻譯文本;當事人對翻譯機構的選擇不能達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五百二十六條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托,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七條 涉外民事訴訟中,外國駐華使領館授權其本館官員,在作為當事人的本國國民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聘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代理民事訴訟。
第五百二十八條 涉外民事訴訟中,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應當制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百二十九條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條 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
(一)被告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
(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協議;
(三)案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
(四)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
(五)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
(六)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已經被人民法院承認,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三十二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經用公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后,仍應當將裁判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公告送達。自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三個月之日起,經過三十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三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自然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
外國企業、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包括該企業、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第五百三十四條 受送達人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當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收到送達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
第五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一審時采取公告方式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的,二審時可徑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達訴訟文書,但人民法院能夠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達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六條 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期限。當事人的上訴期均已屆滿沒有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再審進行審查的期間,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第五百三十八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并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當事人,其申請書應當用中文文本提出。
第五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時,被執行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的抗辯進行審查,并根據審查結果裁定執行或者不予執行。
第五百四十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審查,裁定是否進行保全。裁定保全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無需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百四十一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應當提交申請書,并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以及中文譯本。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為缺席判決、裁定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該外國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但判決、裁定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提交文件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五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系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的除外。
承認和執行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百四十三條 對臨時仲裁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處理。
第五百四十四條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承認后,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的規定予以執行。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承認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五百四十六條 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陳述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四十七條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司法協助條約又無互惠關系的國家的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人民法院應予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五百四十八條 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證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國法院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證明判決書、裁定書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決、裁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義出具證明。
第五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二十三、附則
第五百五十條 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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