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六)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七)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
(八)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九)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保障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幫助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憲法和法律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十)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十一)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制定規章,須經各該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個人、組織權利義務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評估論證、公開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并予以公布和備案。
第七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和生態環境保護、財政、民政、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口與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四)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保障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六)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七)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實行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
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會議分為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全體會議由本級人民政府全體成員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組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分別由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組成。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須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節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機構設置
第七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優化協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工作部門。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廳、局、委員會等工作部門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并,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區域發展戰略,結合地方實際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區劃的區域協同發展工作機制,加強區域合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區域合作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應對重大突發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門指揮協調機制。
第八十二條 各廳、局、委員會、科分別設廳長、局長、主任、科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辦公廳、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第八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第八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于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工作,并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和政策。
第八十五條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準,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
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第八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辦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辦的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綜合管理、統籌協調、應急處置和行政執法等職責,反映居民的意見和要求。
第八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八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居民列席有關會議的制度。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本法規定的職權外,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第九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實際情況,對執行中的問題作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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