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
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204號
《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12月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1年第7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28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易會滿
2023年1月13日
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經紀業務,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證券公司可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除證券公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證券經紀業務。
本辦法所稱證券經紀業務,是指開展證券交易營銷,接受投資者委托開立賬戶、處理交易指令、辦理清算交收等經營性活動。
本辦法所稱證券交易,包括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北京證券交易所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的證券交易。
本辦法所稱投資者,是指開展證券交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以及依法設立的金融產品。
第三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應當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規范開展營銷活動;
(二)充分了解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管理義務;
(三)落實賬戶實名制要求;
(四)履行反洗錢義務;
(五)對投資者賬戶開立與使用、資金劃轉與證券交易等行為進行管理和監控;
(六)保障投資者交易的安全、連續;
(七)開展投資者教育;
(八)防范違法違規證券交易活動;
(九)維護正常市場秩序;
(十)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場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等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投資者開展證券交易,應當依法與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委托證券公司為其買賣證券并承擔相應的清算交收責任。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應當誠實守信,切實維護投資者財產安全,保障投資者信息知情權、公平交易權等合法權益。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應當遵守投資者利益優先和公平對待投資者的原則,防范公司與投資者之間、不同投資者之間的利益沖突。
第五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應當對證券經紀業務涉及的賬戶、資產、系統、人員、場所等實施統一管理,并采取措施識別、監控、處置各類風險。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對證券經紀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北京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結算、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投保基金公司)等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相關證券經紀業務活動制定實施細則,履行相應管理職責。
第二章 業務規則
第七條 證券公司申請開展證券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凈資本等財務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法人治理結構良好,內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制度健全;
(三)高級管理人員符合規定條件,從業人員數量滿足開展業務需要;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信息技術系統;
(五)最近兩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行政監管措施,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受到監管機構或有權機關立案調查的情形;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應當向投資者介紹證券交易基本知識,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誘導無投資意愿或者不具備相應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者開立賬戶、參與證券交易活動;
(二)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三)直接或者變相向投資者返還傭金、贈送禮品禮券或者提供其他非證券業務性質的服務;
(四)采用詆毀其他證券公司等不正當競爭方式招攬投資者;
(五)對投資者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六)與投資者約定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
(七)違規委托證券經紀人以外的個人或者機構進行投資者招攬、服務活動;
(八)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可以選擇新聞媒體、互聯網信息平臺等第三方載體投放廣告。投資者招攬、接收交易指令等證券業務的任一環節,應當由證券公司獨立完成,第三方載體不得介入。
第十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應當對營銷活動加強統一管理,防范從業人員違規展業。
證券公司應當區分信息系統的內部管理功能與對外展業功能,內部管理功能不得用于對外展業或者變相展業。證券公司應當通過公司網站、營業場所、客戶端公示對外展業的信息系統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了解投資者的基本信息、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交易需求、風險偏好、以往交易合規等情況。證券公司為法人、非法人組織開戶的,還應當按照規定了解其業務性質、股權及控制權結構,了解受益所有人信息。投資者為金融產品的,證券公司還應當按照規定了解產品結構、產品期限、收益特征,以及委托人、投資顧問、受益所有人等信息。
投資者應當如實向證券公司提供上述信息,金融產品管理人還應當提供相關金融產品的審批或者備案信息。投資者、金融產品管理人未如實提供上述信息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投資者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的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及時告知證券公司。
證券公司應持續關注投資者基本信息、身份證明文件有效期等情況,發現需要變更的,應要求投資者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投資者未按要求在合理期限內變更且沒有提出合理理由的,證券公司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及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的約定采取限制、暫停、終止提供證券交易服務等措施。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與投資者簽訂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應當提醒投資者閱知有關業務規則和協議內容,向其揭示業務風險,并將風險揭示書交由投資者確認。
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應當明確約定服務內容、服務期限、服務價格、代收稅費標準、信息系統故障、異常交易行為管理、服務暫停與終止、糾紛解決與違約責任等事項。服務內容包括委托發送、撤銷與接收、有效委托與無效委托、委托傳遞與成交回報等。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應當按照賬戶實名制要求,依法為投資者開立資金賬戶、證券賬戶。
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管理的具體規則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和中國結算制定。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對機構投資者、金融資產超過一定金額的個人投資者強化身份識別。上述金額標準由中國證券業協會確定。
證券公司發現投資者信息存疑的,應當要求投資者補充提供其他證明材料;無法核實投資者真實身份或者其他可能影響開戶、交易合規性的重要信息,或者核實后發現不符合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結算、證券交易場所有關規定的,應當拒絕為投資者開立賬戶、開通交易權限或者提供交易服務。
證券公司使用其他金融機構采集的投資者身份信息的,投資者身份識別義務及相應的責任不因信賴其他金融機構提供的信息而免除。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的規定,將投資者區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根據投資年限、投資經驗等因素進一步細化普通投資者分類,提供針對性的交易服務。證券公司向普通投資者提供的交易服務的風險等級應當與投資者分類結果相匹配。
證券公司認為投資者參與相關交易不適當,或者無法判斷是否適當的,應當拒絕提供相關服務。投資者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針對特定市場、產品、交易規定的投資者準入要求的,證券公司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投資者資金賬戶、證券賬戶使用情況進行監測,發現不符合賬戶管理要求的,應當按照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結算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 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應當直接向證券公司發送委托指令。證券公司應當明確委托指令接收、排序、處理的相關要求,公平對待投資者,同時采取有效措施,保管委托指令與成交記錄,防止其他單位和個人違規接收、保存或者截留投資者的委托指令、成交記錄等信息。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委托指令審核機制,核查投資者委托指令要素齊備性。證券公司委托指令審核規則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場所的規定。
證券公司應當采取信息技術等手段,按規定對投資者賬戶內的資金、證券是否充足進行審查。投資者資金賬戶內的資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買入委托;投資者證券賬戶內的證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賣出委托。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投資者委托指令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買賣價格和接收投資者委托指令的時間順序向證券交易場所申報。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背投資者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
(二)私下接受投資者委托買賣證券;
(三)接受投資者的全權委托;
(四)未經投資者的委托,擅自為投資者買賣證券,或者假借投資者的名義買賣證券;
(五)誘導投資者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六)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交易記錄;
(七)明知投資者實施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仍為其提供服務;
(八)違背投資者意愿或者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按照規定成為證券交易場所交易參與人,持有和使用交易單元。證券公司不得允許他人以證券公司的名義直接參與證券的集中交易,不得將持有的交易單元違規提供給他人使用。
證券公司按照規定將交易單元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應當報告證券交易場所,納入證券公司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投資者賬戶出現大額資金劃轉,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證券公司應當重新識別投資者身份:
(一)與投資者資產收入情況明顯不一致;
(二)與已經掌握的相關信息相矛盾;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認為投資者行為與洗錢、恐怖融資等犯罪活動相關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反洗錢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開展證券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場所的規定,不得進行違規交易,并主動避免異常交易。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管理制度,建立技術系統監控投資者的交易行為、交易終端信息等情況。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證券交易場所的規定加強異常交易監測,做好投資者交易行為管理。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發現異常交易線索的,應當核實并留存證據,按照規定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報告。證券交易場所要求協助開展異常交易管理工作的,證券公司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持續跟蹤了解投資者相關賬戶的使用情況,履行賬戶使用實名制、適當性管理、資金監控、異常交易管理等職責,建立監測、核查機制,核實投資者賬戶使用是否實名、適當性是否匹配、資金劃轉與交易行為是否正常。
證券公司發現投資者存在非實名使用賬戶、不適合繼續參與相關交易、資金使用與交易行為異常等情況的,或者拒絕配合證券公司工作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必要時根據相關規定及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的約定限制、暫停、終止提供證券交易服務,并按照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投資者委托管理投資者證券和資金,按照有關規定托管投資者證券,選擇符合要求的商業銀行存管投資者資金。
證券公司應當將投資者的證券和資金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并采取措施保障投資者證券和資金的安全、完整。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投資者的證券和資金歸入自有財產、擅自劃出投資者賬戶;
(二)違規將投資者的證券和資金凍結、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違規為投資者與投資者之間、投資者與他人之間的融資提供中介、擔;蛘咂渌憷头⻊;
(四)其他損害投資者證券和資金安全的行為。
中國結算、投;鸸靖鶕袊C監會的規定監控投資者證券和資金安全保管情況。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接受投資者委托,根據與中國結算的
清算交收結果等信息,辦理與投資者之間資金、證券的交收。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交易傭金與印花稅等其他相關稅費分開列示,并告知投資者。證券公司應當在公司網站、營業場所、客戶端同時公示證券交易傭金收取標準,并按公示標準收取傭金。
證券公司向投資者收取證券交易傭金,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取的傭金明顯低于證券經紀業務服務成本;
(二)使用“零傭”、“免費”等用語進行宣傳;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九條 投資者向證券公司提出轉戶、銷戶的,證券公司應當在投資者提出申請并完成其賬戶交易結算后的兩個交易日內辦理完畢。證券公司應當為投資者轉戶、銷戶提供便利,不得違反規定限制投資者轉戶、銷戶。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管投資者身份資料、證券交易、財產狀況等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投資者信息安全。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違規查詢、復制、保存投資者信息;
(二)超出正常業務范圍使用投資者信息;
(三)利用投資者信息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違規泄露投資者信息;
(五)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將投資者信息非法提供給他人;
(六)其他有損投資者信息安全的行為。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投資者提供對賬單,保證投資者在證券公司營業時間和約定的其他時間內能夠查詢其委托記錄、交易記錄、資金和證券余額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回訪制度,持續了解投資者狀況,及時發現并糾正不規范行為。證券公司應當為回訪提供充分的人力與物質保障,保證必要的回訪比例。證券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實施回訪,但法律責任仍由證券公司承擔。證券公司回訪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對新開戶的投資者,在開通相應交易權限前完成回訪,對新增相關交易權限的投資者,在開通相應交易權限后三十日內完成回訪;
(二)對賬戶使用、資金劃轉、證券交易等存在異常情形的投資者,在兩個交易日內進行回訪;
(三)對其他投資者,每年回訪比例不得低于上年末客戶總數(不含休眠賬戶及中止交易賬戶客戶)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中國證券業協會規定。回訪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資者身份識別、賬戶變動確認、證券公司從業人員是否違規操作投資者賬戶、是否向投資者充分揭示風險、是否存在全權委托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處理制度,妥善處理投資者投訴和糾紛,并及時進行反饋。證券公司應當在公司網站、營業場所、客戶端的顯著位置公示投訴電話、傳真和電子信箱等聯系方式。
第三章 內部控制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健全、合理、制衡、獨立的原則,持續提升證券經紀業務內部控制水平,加強重點領域、關鍵環節的集中統一管理,并對外公示營業場所、業務范圍、人員資質、產品服務以及投資者資金收付渠道等信息。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隔離墻制度,確保證券經紀業務與證券承銷與保薦、非上市公眾公司推薦掛牌、證券自營和證券資產管理等業務分開操作、分開辦理。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層級清晰、管控有效的組織體系,對開展證券經紀業務的分公司、營業部(以下統稱“分支機構”)實施集中統一管理,加強分支機構風險管控。
證券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數量、管理層級應當與公司內部控制水平相匹配。賬戶交易權限管理、資產轉移等涉及投資者重要權益的事項應當由公司實施授權管理,分支機構根據公司授權具體辦理。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保守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與個人隱私,自覺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公司正當利益與市場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完善選聘管理機制,加強背景調查工作,聘用符合條件的人員開展業務或者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
證券公司更換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進行審計,并在審計結束后 3 個月內,將審計情況報送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證券公司應當采取合規培訓、年度考核、強制離崗、離任審計等措施,強化對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業務從業人員管理制度,明確相關崗位的專業技能要求和合規管理要求。
證券公司應當通過增加合規培訓、明確執業權限、加強監測監控、強化檢查問責等方式,防范證券經紀業務從業人員違規買賣股票、超越授權執業等違規行為。
證券經紀業務從業人員涉嫌違法違規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證券經紀業務從業人員績效考核制度和薪酬分配機制。證券公司對證券經紀業務從業人員的績效考核和薪酬分配,應當重點考量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合規性、服務適當性、投資者管理履職情況和投資者投訴情況等,不得簡單與新開戶數量、客戶交易量直接掛鉤。禁止證券公司以人員掛靠、業務包干等方式實施過度激勵。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加強對證券經紀業務的合規管理和稽核審計,全面覆蓋公司相關部門與分支機構,建立檢查與問責機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規范、安全運營。
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部門、合規風險管控難度較大的分支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合規管理人員;其他開展證券經紀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配備兼職合規管理人員。
證券公司應當定期開展證券經紀業務常規稽核審計,對證券經紀業務部門、分支機構分別規定常規稽核審計的頻次,具體頻次由中國證券業協會規定。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獨立、制衡的原則,明確證券經紀業務崗位設置和業務流程,確保營銷、技術、合規風控、賬戶業務辦理等崗位相分離,重要業務崗位應當實行雙人負責制。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加強證券經紀業務信息系統管理,保障投資者信息安全和交易連續性,避免對證券交易場所、中國結算等單位的相關信息系統造成不當影響。
證券公司應當按規定并結合自身狀況與業務發展需要,決定分支機構是否提供現場交易服務、是否部署與現場交易服務相關的信息系統。證券公司分支機構信息技術的具體要求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分支機構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做到標識清晰,能夠與其他機構、個人所屬場所明顯區別。
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加強場所管理,防范他人利用所屬場所及鄰近場所,仿冒、假冒本公司或者分支機構名義從事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責令定期報告、責令處分有關人員等行政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照《證券法》
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采取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監管談話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四十四條 證券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監管談話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予處罰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國務院規定的一定數額的罰款:
(一)業務管控存在重大缺陷;
(二)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三)嚴重危及市場正常秩序;
(四)嚴重損害證券行業形象;
(五)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第四十六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違反《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九十五條,直接或者通過其關聯機構、合作機構,在境內開展境外證券交易服務的營銷、開戶等活動的,按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證券經紀人屬于證券從業人員。證券經紀人應當遵守本辦法關于證券從業人員的相關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關于證券經紀人管理的專門規定。
第四十九條 證券公司開展跨境證券經紀業務,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證券公司可以接受其他證券公司的委托代為執行投資者指令、辦理相應的清算交收。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開展的證券經紀業務活動,參照適用本辦法。
證券公司接受投資者委托,為其進行證券以外其他金融產品交易的,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商業銀行存管證券公司投資者資金的規模、范圍、業務模式等提出差異化監管要求。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23 年 2 月 28 日起施行。《關于加強證券經紀業務管理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10〕11 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