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復議實施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復議實施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復議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6 號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復議實施辦法》已經2023年12月26日第7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鄭柵潔
2023年12月27日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復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推進法治機關建設,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復議申請、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法治工作機構是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復議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組織行政復議聽證;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審查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五)處理或者轉送對有關規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行為依據的審查申請;
(六)對被申請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七)辦理國家發展改革委有關行政應訴事項;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辦理的行政復議案件進行調解時,應當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記錄調解情況,將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調解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行政復議。
下列事項不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復議范圍: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
(三)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本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
(五)對國家發展改革委及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的工作人員個人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或者對工作人員的態度作風提出異議;
(六)對國家發展改革委及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的業務政策、內部工作制度或者工作程序提出異議的;
(七)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文件制定、實施情況進行咨詢的。
信訪事項按照《信訪工作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發展改革委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
(一)國家發展改革委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二)國家發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規范性文件不含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管轄下列行政復議案件:
(一)對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國家發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其他國務院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同一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者其他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作出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是被申請人;對國家發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組織是被申請人。
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的組織作出行政行為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是被申請人。
對國家發展改革委與其他國務院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國家發展改革委與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是被申請人。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有關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符合行政復議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管轄和受理情形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有關行政行為作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條 因不動產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的,國家發展改革委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通過郵寄或者行政行為決定書上告知的互聯網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也可以當面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由兩名以上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復議人員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當場簽名確認。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分別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先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對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
(三)認為存在《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未履行法定職責情形;
(四)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不予公開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對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據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行政復議請求;
(四)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以及必要的證據;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六)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的復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的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申請人授權委托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申請人與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十五條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應當提交載明代表人基本情況、權限的書面材料,并由被代表的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申請人發生效力,但是代表人變更行政復議請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承認第三人請求的,應當經被代表的申請人書面簽字同意。
第十六條 申請人以外的同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或者行政復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申請人提出申請或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由行政復議機構通知同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或者行政復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申請人、第三人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第三人變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權限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構。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國家發展改革委已經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復議期間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與審理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法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的管轄范圍;
(七)國家發展改革委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在審查期限內決定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不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管轄的,還應當在不予受理決定中告知申請人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
申請人以項目建設影響其土地或房屋權益為由,對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準投資項目的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因其與項目審批、核準行為不具有利害關系,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法不予受理。
行政復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國家發展改革委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二十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無法判斷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補正的,申請人應書面告知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延長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并記錄在案。
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補正材料后,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決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指定行政復議人員負責辦理行政復議案件。
行政復議人員對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中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當事人發送《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
(一)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
(二)作為申請人的公民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
(三)作為申請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行政復議;
(六)依照規定進行調解、和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復議案件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八)行政復議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
(九)申請人提出對有關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
(十)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對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需要依法處理;
(十一)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依法中止復議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立卷存檔。
行政復議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終止復議,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當事人發送《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
(二)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
(四)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依照前款規定依法終止復議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立卷存檔。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
(二)國家發展改革委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第三人申請停止執行,國家發展改革委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
(四)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決定停止執行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負有舉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據: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據,但是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據,但是因被申請人原因導致申請人無法舉證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有權指派行政復議人員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被調查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證據;自行收集的證據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的依據。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作出時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被申請人可以補充證據。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復議機構申請查閱、復制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查閱、復制有關材料的書面申請;
(二)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復議機構經過審查認為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的,應當同意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閱、復制;
(三)申請人、第三人查閱、復制時,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委托代理人查閱、復制,還應出示有效委托代理授權文件;
(四)查閱、復制有關材料應當有復議機構工作人員在場;
(五)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查閱的上述材料。
第三十一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進行答辯的事由,作出行政行為的基本過程和情況;
(三)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四)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文號、具體條款和內容;
(五)作出答復的時間。
書面答復應當加蓋被申請人的單位公章;被申請人為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加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構印章。
第三十二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面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
第三十三條 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或者申請人請求聽證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組織聽證。
聽證由一名行政復議人員任主持人,兩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任聽證員,一名記錄員制作聽證筆錄。
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構組織聽證的,應當于舉行聽證的5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審理下列行政復議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
(二)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三)案件涉及款額三千元以下;
(四)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復議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征求當事人意見情況應當立卷存檔。
第三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書面審理。
第三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經行政復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十八條 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提出對有關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國家發展改革委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有權處理有關規范性文件或者依據的,中止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中止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規范性文件或者依據的制定機構就相關條款的合法性提出書面答復。制定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材料,必要時根據行政復議機構要求當面說明理由。
國家發展改革委認為相關條款合法的,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一并告知;認為相關條款超越權限或者違反上位法的,決定停止該條款的執行,并責令糾正。
第四章 行政復議決定與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由行政復議機構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按照《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三條至七十二條有關規定提出審理意見,經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同意,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經過聽證的行政復議案件,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審查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并加蓋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復議專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當事人達成和解后,由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構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終止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愿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行政復議專用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制發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約談被申請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由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行政復議調解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不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律法規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進行報復陷害的,或者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撓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故意擾亂行政復議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行政復議法》沒有規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3日”、“5日”、“7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和當日。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復議實施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46號令)同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