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泰州市文明行為條例》的決定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泰州市文明行為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泰州市人大常委會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泰州市文明行為條例》的決定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泰州市文明行為條例》的決定
(2024年4月25日泰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9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泰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泰州市文明行為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的工作機構”修改為“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
二、將第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在樹木、地面、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
將第十二條第六項修改為:“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隨意占用、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三、將第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搶控方向盤、變速桿等駕駛操縱裝置,辱罵、拉拽、毆打駕駛人員,或者實施其他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將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刪去第十五條第九項。
五、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修改為“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
六、刪去第三十九條。
七、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其中的“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修改為“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
八、刪去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九、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刪去第一款至第三款。
十、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刪去第一款、第三款。
十一、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刪去第三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文明行為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