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張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河北省張家口市人民政府
張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張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2023年1月16日張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筑垃圾的傾倒、堆放、運輸、回填、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以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構建統籌規劃、屬地負責,分類處置、全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四條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對建筑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鼓勵企業和個人投資建設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理場。
第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是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擬定建筑垃圾管理制度和規范。根據主城區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工作規劃。負責主城區內建筑垃圾處置費用核算以及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所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行為。
各縣(區)城管執法部門根據其管轄區域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本縣(區)的建筑垃圾處置工作規劃,負責其管轄區域內的建筑垃圾處置費用核算和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所的管理以及對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行為的查處。
行政審批、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實行建筑垃圾分類制度。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建筑垃圾進行初步分類,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及資源化利用場應當分類運輸、綜合利用。
第七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市、縣(區)建筑垃圾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向市、縣(區)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所產生的建筑垃圾由建設單位負責處置;施工現場所產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單位負責處置。
第九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建筑垃圾運輸合同;
(三)建筑垃圾處置方案;
(四)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運輸路線圖;
(五)運輸單位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運輸車輛行駛證;
(六)授權委托書。
第十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向行政審批部門提出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申請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發放《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不符合條件的,做出不予核準決定,將不予核準的情況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
第十二條 房屋裝修裝飾等零星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可不辦理《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由物業管理單位交由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街道或社區委托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清運。
第十三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經行政審批部門許可處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將承運的建筑垃圾業務轉包或者分包;
(三)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自覺進行沖洗,防止車輪帶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規定,不得超載超限運輸,不得超速行駛;
(五)保持車輛整潔,密閉運輸,防止建筑垃圾飛揚灑漏;
(六)隨車攜帶《城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七)按照審批的路線運輸和規定的時間作業;
(八)運輸至經批準的回填、受納場地、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場傾倒建筑垃圾,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
(九)不得丟棄、遺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產生的棄土回填,應當以項目內部平衡消納為主。
土方開挖施工作業須經過項目招投標后方可進行,不得提前作業。
第十五條 挖方與填方可以按照工程項目就近原則進行棄土供需調配,制定經濟合理的土方專項調配方案,可進行棄土就近回填。
實行棄土回填信息公開制度。建筑垃圾管理部門對棄土回填的供需信息進行采集和監測,并予以公開。
第十六條 負責棄土回填、受納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二)不得超出核準范圍受納建筑垃圾;
(三)制定防止棄土崩滑的工程技術措施,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得受納棄土。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消納、分揀和資源化利用需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消防等設施;
(二)有符合規定的圍擋和經過硬化處理的與道路連接的出入口;
(三)有與消納、分揀和資源化利用規模相適應的堆放、作業場地;
(四)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五)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建筑垃圾運輸核準條件。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硬化道路、沖洗設備等降塵措施;
(二)配備視頻監控、攤鋪、碾壓、降塵、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設備;
(三)記錄入場車輛、消納數量等情況,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告建筑垃圾管理部門;
(四)制定防止建筑可再生廢棄物崩滑的工程技術措施,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第二十條 實行建筑垃圾處置聯單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管理部門利用聯單對建筑垃圾從產生、運輸到資源化利用進行全程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運輸、消納單位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由符合條件的企業建設和管理的,用于建筑可再生廢棄物分揀、消納,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場所。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