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太原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太原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l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2003年12 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太原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城市規劃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條 市容管理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予以安排。
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經營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業,逐步實行環境衛生有償服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七條 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自覺性。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依法委托的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文明執法。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范,文明作業。
第十條 政府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作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梁、廣場和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各類開發區、風景旅游區、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公共綠地、公園、飛機場、車站、停車場、集貿市場,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各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四)鎮(鄉)、村由鎮(鄉)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
(五)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六)沿街門店的衛生責任區,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七)建設工程單位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負責;
(八)新建道路、養護中的道路、河道、緩洪池、汾河沿線,由使用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九)鐵路、公路沿線,由鐵路、公路部門負責;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權未開工建設的,由土地使用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區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應當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現象;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積存垃圾、暴露垃圾,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無效時,可以要求市或者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市或者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書面通知責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中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臨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的單位、個人,應當在建設前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的外觀造型、裝飾及色彩設計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政府劃定的主要街道兩側建筑物的屋頂、陽臺、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有礙觀瞻的物品。封閉陽臺、安裝護網或者搭建其他附屬設施,應當遵守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七條 臨街建筑物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設置的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破損的墻體和附屬設施應當按照原定色調及時整飾、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八條 臨街建筑以及單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九條 臨街設置的廣告、標語牌、標志牌、牌匾、畫廊、廚窗、燈飾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不符合標準或者內容過時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 在建筑物、構筑物、設施上張掛宣傳條幅等,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及樹木上涂寫、刻畫和張貼小廣告等宣傳品。
第二十二條 樹木、綠籬、花壇、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維修作業時產生的枝葉、渣土等廢棄物,作業者應當當日清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上設置的井蓋、溝蓋由產權單位負責保持完好、正位。從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內清理出的污泥,應當當日清運。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應當征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臨街建設施工應當圍欄作業;建筑工地的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施工車輛不得帶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橋梁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因特殊情況,臨時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舉辦活動的,應當經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凡車身有明顯污跡,車底、車輪附有大量泥沙,影響環境衛生和市容觀瞻的,應當清洗干凈。
第二十八條 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場地經營機動車輛維修、裝潢和清洗業務。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應當達到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 降雪后,臨街單位和居民應當及時清除各自衛生責任區至道路中線的積雪。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和塑料包裝袋以及其他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糞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內傾倒建筑垃圾、流體廢棄物、動物尸體;
(三)在街道和公共場所焚燒垃圾、樹枝、樹葉等雜物。
第三十二條 火車和汽(電)車上的垃圾和糞便不得拋撒或者清掃在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三十三條 運輸流體、散裝貨物和垃圾的車輛,應當裝載適量、密閉苫蓋,不得沿途遺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揚塵。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處置場內撿拾垃圾。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建成區、城鄉交錯區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城鄉交錯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嚴禁在垃圾處置場放養豬、羊、雞、鴨、鵝等家禽、家畜。
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并實行圈養。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垃圾申報制度,并按照國家標準對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統一進行無害化 處理或者綜合利用,逐步實現垃圾分類收集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居民(村民)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承運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將垃圾裝袋后,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
第三十八條 自行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設置垃圾收集設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時清運。
第三十九條 各類開發區在開發期間產生的生活垃圾、糞便,由開發單位負責收集、清運。
第四十條 拆除違法建筑產生的垃圾,由拆除單位組織清理,清理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設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按時清運,做到日產日清,車走站凈。
第四十二條 由于建設施工堵塞道路,造成壞境衛生專業單位停運生活垃圾、糞便的,停運期間停運區域內的垃圾、糞便由建設單位負責清運。
第四十三條 廁所、化糞池應當保持暢通,糞便不得滿溢。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筑垃圾申報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產生并自行清運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辦理城市垃圾準運證,并按照城市垃圾準運證上簽注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場傾倒垃圾。
第四十六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科研單位、賓館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應當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統一收集處置。嚴禁擅自焚燒、掩埋、外運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傾倒。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接納垃圾。
垃圾處置場應當對傾倒的垃圾核查登記。
第四十八條 凡從事經營性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的承擔單位,可以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責任單位采取招標、委托等方式確定。中標或者接受委托作業的服務企業不得將服務項目擅自轉讓或者委托給其他人。
第五十條 從事街道清掃、生活垃圾清運、公共廁所管理等環境衛生服務的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因特殊原因必須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十天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五章 罰 則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和塑料包裝袋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二)亂倒垃圾、糞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內傾倒建筑垃圾、流體廢棄物、動物尸體的;
(三)在街道和公共場所焚燒垃圾、樹枝、樹葉等雜物的;
(四)生活垃圾不實行袋裝或者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投放的;
(五)在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及樹木上涂寫、刻畫和張貼小廣告等宣傳品的;
(六)在主要街道兩側建筑物的屋頂、陽臺、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掛有礙觀瞻物品的;
(七)在城市建成區、城鄉交錯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
(八)在垃圾處置場放養豬、羊、雞、鴨、鵝等家禽、家畜的;
(九)在城市規劃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車體不潔,車身有明顯污跡,車底、車輪附有大量泥沙,影響環境衛生和市容觀瞻的。
第五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不履行義務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及時清除積雪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在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上張掛宣傳條幅或者不按批準期限清理撤掛的;
(二)沿街建筑物上設置的檐板、遮陽(雨)蓬或者臨街廣告、標語牌、標志牌、牌匾、畫廊、廚窗、燈飾等破損、污損或者內容過時,不及時維修、更換、拆除,影響市容的;
(三)維修作業時產生的枝葉、渣土、污泥等廢棄物,不在當日清理的;
(四)廁所、化糞池滿溢外流,污染環境的。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橋梁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或者未經批準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辦活動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可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可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或者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臨街建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三)臨街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圍欄作業、 建筑垃圾不及時清運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外,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拆除違法建筑不及時清理垃圾的,每立方米處以二十元罰款;
(二)擅自接納垃圾的,每立方米處以三十元罰款;
(三)運輸流體、散裝貨物和垃圾的車輛不按規定苫蓋、密閉運輸的,處以二百元罰款;造成遺撒、泄露,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四)未領取城市垃圾準運證或者不按城市垃圾準運證上簽注的路線拉運垃圾的,每車次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經營活動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將火車、汽(電)車上的垃圾和糞便拋撒或者清掃在道路和公共場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將垃圾傾倒于非指定場所的,每立方米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場地經營機動車輛維修、裝潢美容和清洗業務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不按規定擅自焚燒、掩埋、外運或者隨意傾倒有毒有害垃圾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侮辱毆打和傷害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