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財政部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令
第25號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8月28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第14次委務會審議通過和財政部審簽,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鄭柵潔
財政部部長:藍佛安
2024年9月20日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內化肥供應和價格基本穩定、災后恢復農業生產用肥需要,做好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運行遵循企業承儲、政府補助、市場運作、自負盈虧的基本原則。
第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統籌管理國家化肥商業儲備。
第二章 儲備規模、品種、時間
第四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分為氮磷及復合肥儲備、鉀肥儲備、救災肥儲備三部分。其中,氮磷及復合肥儲備和鉀肥儲備為實物儲備,救災肥儲備為能力儲備。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根據國務院確定的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目標規模,明確每輪承儲責任期內的年度執行規模;如調控需要,可調整年度執行規模。
第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并商農業農村部、供銷合作總社,統籌考慮地方農作物種植規模、用肥需求等因素,明確每輪承儲責任期內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分省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規模和品種。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明確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責任期和年度儲備時間。原則上,氮磷及復合肥儲備每輪承儲責任期為 2 年,每年度儲備時間為 6 個月;鉀肥、救災肥儲備每輪承儲責任期為 4 年,每年度儲備時間為12 個月。
第三章 承儲企業確定及任務下達
第八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企業應具備相應化肥生產或經營資質,以及落實儲備任務所需的倉儲設施、管理能力、安全生產條件等。其中,鉀肥儲備承儲企業應為化肥進口國營貿易企業、非國營貿易企業(統稱為貿易類承儲企業),或者資源型鉀肥生產能力 100 萬噸(含)以上的企業(統稱為生產類承儲企業);貿易類承儲企業應具備承擔救災肥儲備任務能力。其他條件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確定。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依法通過競爭方式確定承儲企業及其具體儲備任務。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聯合下達儲備任務,明確承儲企業、儲備品種和數量、工作要求等內容。其中:
(一)氮磷及復合肥儲備任務下達給相關省級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抄送財政部相關監管局。省級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聯合通知承儲企業。
(二)鉀肥儲備、救災肥儲備任務直接下達給承儲企業,抄送相關省級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和財政部相關監管局。
第十一條 如承儲責任期內承儲企業被取消儲備任務,相關儲備任務可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儲存
第十二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倉庫(庫點)應位于我國關境內,涂刷、懸掛或者樹立“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庫”標識標牌。其中,氮磷及復合肥儲備倉庫(庫點)應位于任務區域內,鉀肥儲備倉庫(庫點)應重點布局在交通便利地區或者糧棉等主要作物主產區。其他要求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確定。
第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確定儲備任務考核要求;如調控需要,年度儲備時間內可作必要調整。
第十四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貨物貨權方應為承儲企業,在倉庫(庫點)內單獨存放;如與其他貨物同庫(點)應當分區(分垛)并掛牌管理。承儲企業應規范落實儲備任務,確保儲備化肥品種、數量、質量、賬務管理等符合考核要求。
第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按要求報送儲備任務執行有關情況,并附相關數據資料和證明材料。年度儲備時間開始后,按月報送儲備動態情況;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報送年度儲備任務執行情況報告。其中:
(一)氮磷及復合肥儲備承儲企業報送儲備任務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抄送財政部相關監管局。
(二)鉀肥儲備、救災肥儲備承儲企業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經濟貿易司)、財政部(經濟建設司),抄送財政部相關監管局。
第五章 投放、輪換、動用
第十六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用于滿足國內農業生產用肥需要。
第十七條 氮磷及復合肥儲備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承儲企業應及時將化肥儲備向社會投放,優先滿足所在任務區域需要。
第十八條 鉀肥儲備實行自主輪換,承儲企業確定輪換時機,輪出后 30 個工作日內補足儲備庫存。特殊情況下,經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同意可適當調整補庫時限。
第十九條 如遇自然災害需動用救災肥儲備,相關省級發展改革委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動用申請。國家發展改革委統籌向承儲企業下達動用通知,明確動用數量、價格等要求。承儲企業按通知要求在指定區域投放救災肥儲備。交通運輸部等協調做好救災肥運輸保障。
第二十條 在調控需要的情況下,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可要求承儲企業應急投放氮磷及復合肥儲備、鉀肥儲備,補助資金按實際儲備時間核定。如下達應急投放任務時明確補庫要求且承儲—5—企業按要求落實補庫任務的,視為完成當年度儲備任務。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按要求報送儲備投放、輪換、動用情況,并附相關數據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六章 資金補助
第二十二條 中央財政對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給予資金補助。其中:
(一)對氮磷及復合肥儲備任務給予貼息補助,補助標準統籌考慮行業平均儲備成本費用、貸款市場1 年期報價利率等因素計算確定。
(二)對鉀肥儲備任務給予固定金額補助,按貿易類承儲企業和生產類承儲企業分別確定補助標準,具體按兩類企業中的各自最低報價且不超過相關合理成本確定。合理成本統籌考慮資金占用、倉租保管等因素確定。
(三)對救災肥儲備任務不給予單獨補助,原則上與相關鉀肥儲備任務合并考慮。
第二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經濟貿易司)在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審核各有關地方報送的核查情況等材料,在此基礎上將相關儲備任務完成數量、儲備時間以及核查處理意見、補助資金預撥和清算安排建議等匯總提供給財政部(經濟建設司)。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對國家發展改革委補助資金安排建議進行審核后及時撥付補助資金。補助資金按年度預撥,承儲責任期結束后清算。其中,中央企業補助資金由財政部按照國庫集中支付有關制度規定撥付;地方企業補助資金由中央財政通過地方財政轉撥。地方財政收到中央財政撥付的補助資金后,應在30 日內轉撥至承儲企業。
第二十五條 按照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有關要求,各級財政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組織實施國家化肥商業儲備補助資金預算績效管理工作,適時組織實施重點績效評價。
第二十六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立足職能定位,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為承儲企業落實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提供政策性信貸支持。其他銀行等金融機構可按商業原則向承儲企業提供優惠、便捷的信貸服務。第七章 監管核查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明確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監管核查要求,有關單位據此對承儲企業儲備任務執行情況進行核查。其中:
(一)氮磷及復合肥儲備任務的核查,按年度由儲備任務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組織。年度儲備時間內應組織現場核查;年度儲備任務結束后應形成包括核查結果和處理建議等內容的報告,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經濟貿易司)、財政部(經濟建設司),抄送財政部相關監管局。
(二)鉀肥儲備、救災肥儲備任務的核查,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經濟貿易司)組織。
第二十八條 根據工作需要,相關發展改革委可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儲備任務核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組織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在每輪承儲責任期內,擇機對承儲企業儲備任務執行情況開展專項抽查,將抽查結果報送財政部(經濟建設司)。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根據有關單位核查情況及處理建議,承儲企業出現以下情形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責令限期整改:
(一)承儲企業生產或經營等資質不符合要求的;
(二)儲備倉庫(庫點)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按要求報送儲備相關數據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四)其他影響儲備任務落實但情節輕微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根據有關單位核查情況及處理建議,承儲企業出現以下情形的,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不予撥付當年度相關任務補助資金:
(一)不按要求入儲、存放儲備化肥的;
(二)不按要求投放、輪換儲備化肥的;
(三)儲備任務賬證不符、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四)將儲備任務貸款資金挪作他用的;
(五)年度儲備時間內出現第三十條中兩種及以上情形的;
(六)承儲責任期內連續兩年被責令限期整改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儲備任務落實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根據有關單位核查情況及處理建議,承儲企業出現以下情形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取消其相關儲備任務,不予撥付當年度相關任務補助資金,并收回承儲責任期內相關任務已預撥的補助資金:
(一)單方面終止儲備任務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儲備任務的;
(三)不按要求進行動用、應急投放的;
(四)拒不服從國家儲備管理的;
(五)未按要求完成第三十條所列情形限期整改工作的;
(六)承儲責任期內連續兩年出現第三十一條中前五類情形的;
(七)其他影響儲備任務落實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發改經貿規〔2022〕1320 號)同時廢止,此前已下達仍需繼續執行的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仍按原辦法相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