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土地管理條例
重慶市土地管理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土地管理條例
重慶市土地管理條例
(2024年7月31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土地轉用與征收
第五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六章 宅基地管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土地管理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堅持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合法權益,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綠色發展。
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依法履行耕地保護主體責任,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做好轄區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耕地質量監測、農村宅基地管理和改革等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社保、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審計、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數字化建設,建立健全統一、多規合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促進與相關部門的數據共享和高效協同,整合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經濟社會發展等相關的空間數據,對土地利用狀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實現國土空間治理數字化,并依法公開土地管理相關信息。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全社會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意識。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并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規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負有查處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本市按照國家規定構建支撐新發展格局的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細化落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明確建設用地規模、耕地保有量、禁止開墾的范圍等要求,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涉及用地空間布局的內容應當相應納入總體規劃、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需要動態更新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未經依法批準,不得修改、變更,不得在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第十一條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本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目錄清單以及管理制度,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實施。需調整目錄清單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自治縣)國土空間規劃目錄清單的統籌和指導。
第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可以統籌城市園林綠地、山體、水系、林地、耕地、園地、草地、濕地等自然資源,按照區位和需求合理規劃布局一定的應急避險、文教體育、休閑游憩、公共衛生、生態康養等功能設施,構建有機融合、一體化的綠色空間。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國土空間規劃、國家產業政策,并結合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及其管理的實際情況,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充分保障國家和市級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和重大民生項目、重大產業項目用地,合理安排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并保障農村村民住宅、集體經營性建設、農村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等合理用地需求。
第十四條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調查。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自上而下逐級依次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經依法批準后的土地調查成果。
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籍總調查,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地籍調查。地籍調查應當查清權屬、用途、界址、面積等狀況,設定不動產單元,編制不動產單元代碼。
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籍數據庫,建立地籍調查成果更新機制。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域土地綜合整治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跨區縣(自治縣)的全域土地綜合整治。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全域土地綜合整治實施方案,按照有關要求報批后實施。
全域土地綜合整治應當整體推進農用地整理、建設用地整理、生態保護修復、鄉村風貌和歷史文脈保護,統籌開展農田宜機化改造,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農村人居環境,盤活農村存量建設用地,優先用于支持農村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和鄉村振興,優化農村農業空間布局。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加強耕地質量建設。規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能源、水利、林業等部門應當落實耕地保護共同責任,加強行業管理,按照職能職責督促項目建設單位依法依規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經營權人等土地權利人應當嚴格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保護和利用耕地。
第十八條耕地應當主要用于糧食和蔬菜、油、糖、棉等農產品及飼草飼料生產。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糧食和重要農產品保供目標任務,按照國家規定加強耕地種植用途管控,落實耕地利用優先序,調整優化種植結構。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種植用途管控日常監督。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現有違反耕地種植用途管控要求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禁止違規占用耕地綠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為。禁止在國家批準的退耕還林還草計劃外擅自擴大退耕范圍。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二十條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目標,以鄉(鎮)、街道為單位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永久基本農田劃定結果進行審查,經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確認后,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永久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到地塊,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嚴格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范圍向社會公告,并設立保護標志。
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禁止通過擅自調整國土空間規劃等方式規避永久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審批。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二十一條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經依法批準占用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補劃,保證永久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分類推進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鼓勵、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代耕代種、聯耕聯種、土地托管、集中流轉等形式將撂荒地用于農業生產。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社會資本通過依法集中流轉的方式取得農村土地經營權,保障其合法權益,并加強社會資本引入、使用、退出的全過程監管,確保流轉的土地用于農業生產。
第二十三條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非農建設、造林種樹、種果種茶等各類占用耕地的行為,實行占補平衡管理,并嚴格控制各類占用耕地行為;確需占用耕地的,應當依法落實補充耕地責任,補充與所占用耕地數量相等、質量相當的耕地。
非農業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且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耕地開墾費標準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村村民修建住宅,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落實補充耕地。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下達年度補充耕地計劃,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補充的耕地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占用耕地補充情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管護利用長效機制,確保耕地長期穩定利用。
第二十五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復墾義務。占用耕地的,應當保障復墾后耕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資金數額,在土地復墾費用專門賬戶中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或者按照規定開具銀行保函。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進行復墾。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或者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土地復墾義務人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復墾或者經整改仍不合格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復墾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責令土地復墾義務人限期繳納土地復墾費。逾期未繳納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土地復墾費之日起代為組織復墾,并在一年內完成。
土地復墾費按照未達到土地復墾要求的面積以及本市相應的土地復墾費用標準計算。
第二十六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再利用方案,依法對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利用作出安排,明確剝離區域、利用區域、存儲點設置。
非農業建設依法占用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的方案實施耕作層土壤剝離,并將相關費用列入建設項目投資預算。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激勵機制,對耕地保護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獎勵。
第二十八條嚴格控制農業設施建設占用耕地,確需占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采取措施加強耕作層保護,并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相關標準。
設施農業用地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恢復種植條件。
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相應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開發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后,可以通過出讓或者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章 土地轉用與征收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用途管制以及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并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準。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土地征收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經依法批準后,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未利用地轉用與征收按照農用地轉用與征收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征收農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涉及建設的,按照農用地管理:
(一)水利水電工程中水庫水面淹沒區用地;
(二)農業科研院所的種子繁育、農業教學等試驗用地;
(三)政府組織實施的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用地;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按照農用地管理的,不再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依法申請征收土地時,應當編制和提交農用地管護利用方案,并在征收后組織實施。
經依法批準按照農用地管理的,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不得變相占用農用地從事非農業建設活動,不得擅自將耕地轉為其他農用地。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將農用地管護利用方案的實施情況納入土地督察和執法檢查范圍。
第三十三條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和村莊規劃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項目安排等情況,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按照下列規定分批次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在國務院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批準,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批準。
(二)在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和村莊規劃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和村莊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農用地,按照下列程序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前或者備案前后,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合并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等申請材料,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符合農用地轉用條件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依法按權限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已經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手續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礎設施工程,在項目建設期間,因依法批準修改工程設計導致用地范圍調整的,應當在用地范圍經審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
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征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內容,預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收土地范圍內實施搶栽搶建等不當增加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已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的地塊實施管護,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管、林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暫停辦理涉及栽種、建設等增加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相關手續,暫停期限自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需報國務院批準征收土地的,報國務院批準時間不計算在暫停期限內。
第三十六條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土地現狀調查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口情況,擬征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涉及生產經營活動搬遷的,還應當查明生產經營以及設施設備等情況。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現狀調查,調查結果應當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字(蓋章)確認。拒絕簽字(蓋章)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簽字(蓋章)的,由不少于兩名調查人員如實記錄,并由見證人簽字,也可以由公證機構進行公證。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對擬征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和風險等級,提出風險防范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
第三十七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財政、人力社保、規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并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公告內容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和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方式和期限、不辦理補償登記的后果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超過半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確定方案。
第三十八條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等材料辦理補償登記。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補償登記的,依據土地現狀調查結果進行補償登記。征地實施機構應當將補償登記情況進行公示,并對反饋的異議情況予以核實。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確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征地實施機構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三十九條依法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進行審查。
征收土地申請經批準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對個別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發布后,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明確征地補償安置內容、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補償安置義務期限、騰退房屋和交付土地的期限、救濟途徑等內容并依法組織實施。
對補償安置對象有異議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集體經濟組織等審查后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義務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期限內不騰退房屋、不交出土地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騰退房屋、不交出土地,也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征收土地預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求意見公告、確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村、村民小組公示欄和所在辦公地點張貼。征地補償登記情況公示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民小組公示欄和所在辦公地點張貼。村民小組沒有公示欄或者固定辦公場所的,應當在該村民小組征地范圍內的適當位置張貼。
第四十三條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公布集體所有部分補償安置費用的收支情況,接受監督。
第四十四條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辦法,征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建設用地,應當以出讓、租賃或者作價出資(入股)等有償方式取得;但是,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的除外。建設單位依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由稅務部門負責征收。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競價方式出讓。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協議出讓條件和要求。
第四十六條以出讓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訂出讓方案,確定出讓地塊的空間范圍、用途、規劃條件、年限、出讓方式、時間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出讓方案經批準后,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出讓,與受讓人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國有建設用地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以劃撥方式供應國有建設用地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訂供地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核發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第四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盡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臨時用地單位應當向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由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建設周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四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城鎮開發邊界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期限應當與臨時用地期限相銜接。
臨時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等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九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內動工,未按期動工開發導致土地閑置的,依照國家相關規定處置。
第五十條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等具體程序和要求,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土地空間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綜合利用、公共優先的原則。土地空間實行分層利用,應當符合安全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建設項目地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應當與不動產權屬證明載明的范圍一致。
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審批建設項目四至范圍和用途時,應當將地下部分與地上部分保持一致。但是,因保障國土空間安全和有效利用的需要,審批受特殊地形影響或者單獨建設的項目除外。
第五十二條城市更新項目涉及土地出讓的,依據經批準的項目實施方案,采取協議出讓或者招標、拍賣、掛牌(含帶方案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辦理供地手續。符合劃撥條件的城市更新項目土地以劃撥方式辦理供地手續。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的更新項目,按照保護規劃確定的用地范圍供地,供地手續可以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采礦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實行先補后占。使用礦區范圍內的土地的,可以采取土地流轉的方式取得。直接用于采礦生產的建(構)筑物等設施用地,應當申請使用建設用地或者臨時用地。申請使用建設用地,涉及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建設用地手續;涉及國有建設用地的,可以按照工業用地彈性年期出讓方式取得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建(構)筑物確需保留再利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因采礦造成土地破壞的,采礦權人應當及時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和土地復墾義務。
法律、行政法規對采礦用地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國土空間生態保護修復,可以按照“誰修復、誰受益”的原則,通過依法賦予自然資源資產使用權等方式予以激勵。
第五十五條對于在城鎮開發邊界外已依法完成土地征收和農用地轉用或者已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用地,確需進行建設的,應當編制詳細規劃,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六條以國土空間規劃為依據,農村建設用地復墾為合格的耕地等農用地后,減少建設用地形成的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余指標或者地票,可以作為農用地轉用指標的來源。
第五十七條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統一建立城鄉公示地價體系和地價更新制度,定期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土地評估結果制定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土地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評估準則、評估規程,獨立、客觀、公正開展土地價格評估。
第五十八條本市實行土地儲備制度,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合理確定土地儲備規模。
市、區縣(自治縣)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土地儲備、整治和管護等工作。
第六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五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合理保障本行政區域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統籌考慮農村村民生產、生活需求,突出節約集約用地導向,科學劃定宅基地范圍,因地制宜規劃農村集中居民點。
第六十條宅基地是農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集體建設用地。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本市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基礎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我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第六十一條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戶無宅基地且在住房安置中未進行貨幣安置或者安置房安置的;
(二)因實施規劃、排危避險、災毀重建、政策性搬遷等需要遷建,且符合“一戶一宅”條件的;
(三)確定為歷史建筑的農村村民住宅,因保護需要被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權并納入統一管理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請的情形。
農村村民經批準遷建住宅的,可以書面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原有不動產權證的注銷登記手續。
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修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宅基地批準書:
(一)農村村民持戶口簿、建房申請、不動產權屬證書(新申請宅基地的除外)等材料,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后在本集體范圍內公示七日。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初審同意后,將有關申請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同意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宅基地批準書。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區縣(自治縣)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六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審批管理臺賬,歸檔留存有關資料,定期將審批情況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六十四條農村村民經批準易地使用宅基地新建住宅的,原宅基地應當退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于建新拆舊的,應當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筑物。未退還原宅基地或者未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筑物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處理。
第六十五條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退出宅基地的進城落戶村民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于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和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結合區位條件、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產業基礎和歷史文化傳承等因素,通過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托經營等方式,依法依規發展農家樂、鄉村旅游等,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或者復墾為農用地。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本市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二)耕地保護情況;
(三)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四)國家和本市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
被督察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不力的,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向督察對象下達督察意見書,督察對象應當認真組織整改,并及時報告整改情況。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函告、掛牌督辦、通報、約談、限制審批等措施督促整改,并可以依法向監察機關、任免機關等有關機關提出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督察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督察事項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督察工作,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有關材料。
第六十七條規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及其他有關專門管理區域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動態巡查制度,加強協作配合,及時發現、制止、查處土地違法行為。需要對耕地破壞程度進行鑒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鑒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土地違法行為,并根據職責進行查處或者向負有查處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負有查處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八條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監管機制,對建設用地市場重大失信行為依法實施懲戒,并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規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批準農用地轉用、實施和批準土地征收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批準用地的;
(三)未達到耕地保護目標的;
(四)對發現的土地違法行為,未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剝離面積處以耕地開墾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未利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并處罰款;違反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