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禁毒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禁毒條例
廣東省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經濟特區禁毒條例
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一六五號
《深圳經濟特區禁毒條例》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10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1月5日
深圳經濟特區禁毒條例
(202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涉毒風險要素管控
第四章 緝毒執法與協作
第五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規范禁毒工作,加強毒品問題治理,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國務院《戒毒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的禁毒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禁毒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并舉的方針,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貫徹落實上級禁毒工作部署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禁毒政策;
(二)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工作績效考核和領導干部政績考核;
(三)將禁毒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相關保障機制;
(四)加強禁毒工作力量建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禁毒工作;
(五)其他依法保障禁毒工作的相關職責。
第五條 市、區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組織編制禁毒工作規劃、年度計劃,制定禁毒工作措施;
(二)建立禁毒委員會主任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禁毒工作重大問題;
(三)組織開展禁毒法律法規、政策措施的宣傳與實施情況監督檢查;
(四)統籌組織開展毒情監測評估、禁毒重點整治和禁毒示范創建;
(五)根據禁毒工作需要,調整本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工作職責,推動落實禁毒工作責任,組織督導檢查,建立考核和責任追究等制度;
(六)其他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履行的禁毒工作職責。
禁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負責本級禁毒委員會的綜合協調、督導考核等工作。
第六條 市、區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由相關職能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組成。各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和經費保障機制,定期向本級禁毒委員會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匯報禁毒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毒品原植物禁種、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分別負責管理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并對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督促所轄物流企業按照規定落實收寄驗視、實名登記、安全檢查、報告協查和從業人員禁毒培訓等制度。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對其參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相關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以及藥物濫用情況監測等工作。
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相關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禁毒工作的機構和人員,統籌安排工作經費,組織實施本轄區禁毒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二)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三)指導居民委員會落實禁毒防范措施;
(四)其他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履行的禁毒工作職責。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范措施,在居民公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動員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工作,引導、培育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和志愿者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社會服務等工作,并為其參與禁毒公益事業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禁毒委員會統籌協調、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全民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以及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禁毒宣傳教育,推動禁毒宣傳教育工作常態化。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設禁毒教育基地和平臺,根據禁毒形勢、政策的變化,及時調整、更新和優化宣傳教育內容、方式。
第十二條 教育和職業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學校、家庭、社會聯動的在校學生毒品預防教育體系和涉毒問題監測處置機制,并組織實施學校毒品預防教育工作,指導、督促學校落實禁毒教學工作,組織開展禁毒社會實踐活動。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通過開展食品安全管理及校園周邊區域藥品流通監管工作,加強在校學生涉毒問題日常監測。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禁毒教育納入學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學生的防毒、禁毒意識。
第十三條 宣傳和文化廣電旅游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規劃、組織開展禁毒公益宣傳和專題教育。
各類公共傳播媒體、平臺和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禁毒公益宣傳。
支持在文化、旅游、體育等活動中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公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航空、口岸、碼頭的運營單位,郵政、物流、快遞企業以及提供即時配送、倉儲、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報關等服務的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志,公布舉報方式,對從業人員和服務對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提供歌舞、演藝、住宿、休閑、游藝和互聯網上網等公共娛樂和服務的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在場所、設施的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志,公布舉報方式,對從業人員和服務對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涉毒風險要素管控
第十五條 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協調、指導其成員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落實禁毒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加強對涉及毒品違法犯罪風險要素(以下簡稱涉毒風險要素)的情況監測和禁毒管控。
本條例所稱涉毒風險要素包括:
(一)涉嫌吸毒人員和社會面吸毒人員;
(二)毒品;
(三)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
(四)易制毒化學品;
(五)禁毒監控對象;
(六)禁毒重點行業場所、渠道環節、平臺載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存在涉毒風險的要素。
第十六條 禁毒委員會應當統籌建立健全涉毒風險要素信息收集工作機制。
有關單位和部門采集和使用涉毒風險要素信息,應當遵守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保管涉毒風險要素信息,不得非法向任何組織、個人提供。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確認有吸毒行為的,應當對其進行登記,并依法實行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吸毒人員,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禁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應當會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加強對社會面吸毒人員分類評估管控工作的統籌組織、督促指導。
街道辦事處負責禁毒工作的機構組織公安派出所、社區衛生醫療服務機構、禁毒社會組織、居民委員會等單位,對在轄區內連續居住三個月以上的納管社會面吸毒人員落實分類評估管控措施。
公安派出所向街道辦事處通報轄區內社會面吸毒人員信息,并配合街道辦事處做好社會面吸毒人員分類評估管控工作。
末次因吸毒違法被查處后,相關戒毒措施執行結束之日起不滿五年的社會面吸毒人員納入分類評估管控范圍。管控措施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社會面吸毒人員分類評估管控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禁止在食品、食品添加劑、煙草制品等物品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或者相關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等物質。
包裝、廣告和標識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圖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傳教育的除外。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食品、食品添加劑、煙草制品等物品的檢測、檢疫工作以及對包裝、廣告和標識的審查、審核工作。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和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和落實信息通報、風險監測、流向追溯等管控措施,加強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等物質的監督管理,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使用、儲存、進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等物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單位內部管理制度,落實臺賬登記等相關措施,嚴防上述物質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出現其他非法流轉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科技創新、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編制禁毒監控對象清單并實施動態更新,建立和落實禁毒監控對象的監測、報告、登記、備查、預警、處置等禁毒管理制度,并對禁毒監控對象的下列情況進行評估:
(一)禁毒監控物質的濫用情況、制毒風險、變化趨勢和社會危害;
(二)禁毒監控物品的功能性狀和涉毒隱患;
(三)禁毒監控非物質對象涉及的毒品違法犯罪。
第二十二條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藥品研發企業等單位在實驗或者研發過程中發現可能屬于禁毒監控物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生產、銷售、使用、儲存禁毒監控物品的,應當建立信息登記和備查制度,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相關核查、處置工作。
前款禁毒監控物品的生產、銷售、使用、儲存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涉嫌毒品違法犯罪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開展調查的,相關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郵政、物流、快遞企業以及提供即時配送、倉儲服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收寄驗視、實名登記、安全檢查、報告協查和從業人員禁毒培訓等禁毒安全保障制度,配備必要的硬件設施和技術裝備,加強對寄遞、運輸、配送、儲存物品的禁毒安全檢查。
郵政、物流、快遞企業以及提供即時配送、倉儲服務的企業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發現寄遞、運輸、配送、儲存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遞、運輸、配送、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停止服務,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調查處置;發現寄遞、運輸、配送、儲存禁毒監控物質、禁毒監控物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做好相關的信息登記、備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提供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報關服務的企業應當查驗、登記客戶身份和貨物、物品信息,發現寄遞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停止服務,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調查處置;發現寄遞禁毒監控物質、禁毒監控物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做好相關的信息登記、備查工作。
貨物或者物品在海關監管區的,按照海關有關監管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提供歌舞、演藝、住宿、休閑、游藝和互聯網上網等公共娛樂和服務的場所,應當建立并落實巡查制度,發現涉毒可疑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住宅、廠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內有涉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汽車租賃企業發現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賃車輛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和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者發現涉毒違法犯罪活動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或者停止服務,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相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禁毒重點行業的禁毒信用等級評定管理制度,組織開展禁毒信用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實行差異化管理。
禁毒重點行業的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建立內部管理制度,配合有關部門實施禁毒信用等級評定管理,督促會員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落實禁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特殊崗位涉毒篩查制度,加強聘用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崗位工作人員的禁毒安全管理:
(一)機動車、船舶、列車、軌道交通、航空器等運載工具的駕駛、信號、指揮等崗位;
(二)電力、燃氣、供熱、供水、危爆等行業中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三)醫療、新化學物質合成等易涉毒領域科研的崗位;
(四)其他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處于動態管控期的吸毒人員從事前款規定崗位的工作。用人單位向公安機關查詢前款規定崗位工作人員是否為處于動態管控期吸毒人員的,公安機關應當提供相關信息。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保障、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編制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崗位目錄,制定相關的實施辦法和操作指引。
第四章 緝毒執法與協作
第三十二條 市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協調并推動公安機關和海關、海警等緝毒執法部門,以及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海事、邊檢、郵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加強毒品查緝工作,常態化開展毒品堵源截流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區禁毒委員會應當推動建立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涉毒信息通報和數據共享制度,組織聯合執法和專項整治行動,建立健全緝毒執法協作機制。
有關職能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涉毒犯罪活動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地區間的緝毒執法協作,聯合毒品來源地、流向地公安機關開展執法協作。
第三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授權,與其他國家、地區緝毒執法部門開展情報交流、案件協查、司法協助、人員互訓等交流與協作活動。
市公安機關在上級機關的組織、指導下,依法與其他國家、地區緝毒執法部門開展有關辦案合作。
第五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銜接的戒毒工作機制,組織對吸毒人員開展戒毒治療、康復指導、幫扶救助,實施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措施,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促使和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三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依法開展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組織社區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會工作者、網格員、戒毒人員家庭成員、志愿者等力量組成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開展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市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吸毒人員在公安機關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前,可以提出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意愿。現居住地具備接收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意愿依法作出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吸毒成癮人員被依法責令強制隔離戒毒的,在強制隔離戒毒結束前三十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是否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的建議。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社區康復執行地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建立出所銜接制度,通報前款吸毒成癮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戒毒表現、戒斷反應、健康狀況等情況。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協助街道辦事處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開展心理治療、職業技能培訓等工作。
第四十條 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前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或者戒毒醫療機構等接受戒毒治療。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自愿戒毒管理辦法。市、區禁毒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自愿戒毒工作的組織指導,推動有關部門支持自愿戒毒工作。
第四十一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和市場監管部門依法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向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申請并經登記后,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在登記戒毒人員個人信息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戒毒人員信息報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 市、區禁毒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病殘吸毒人員收治工作的組織實施,推動病殘吸毒人員收治場所的建設。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專門的病殘吸毒人員收治場所或者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開辟專門區域,配備相應的醫療衛生設備和安保、醫務人員,對符合強制隔離戒毒條件但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嚴重精神障礙、嚴重殘疾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吸毒人員提供戒毒醫療服務。
支持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與醫療機構合作,利用醫療衛生資源,開展病殘吸毒人員的收治工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加強禁毒教育基地、禁毒科研平臺、毒品聯合檢查站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站等基礎設施建設,并保障運行經費。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禁毒協會、禁毒基金會等禁毒社會組織的建設,明確禁毒社會工作者隊伍職業化發展方向和專業性、技術性要求,建立健全禁毒社會工作者職業評價和薪酬待遇保障機制,促進禁毒社會化工作發展。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科研經費保障,支持禁毒領域重大關鍵技術攻關,推動前沿科技在禁毒領域的研究和應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可以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建立禁毒科研平臺,相關單位應當支持和配合。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金參與禁毒領域的科學研究。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數據、人工智能、云計算等技術在禁毒宣傳教育、監測預警、執法查處、管理服務等工作中的應用。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毒品違法犯罪的舉報獎勵和保護制度,對舉報屬實的,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并做好舉報人的信息保密和安全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廣告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圖案等元素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包裝、標識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圖案等元素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高等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藥品研發企業等單位未履行報告義務,導致禁毒監控物質流入涉毒渠道的,由公安機關予以約談、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實信息登記和備查制度的,或者拒不配合公安機關開展核查、處置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提供即時配送、倉儲服務的企業未履行相應的查驗登記、安全檢查等義務或者提供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報關服務的企業未履行查驗、登記義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警告;未按照要求及時停止服務并履行報告義務,導致毒品非法流通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導致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非法流通的,由公安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導致易制毒化學品非法流通的,由公安機關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公安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責任主體進行約談并責令限期改正;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一)公共娛樂和服務的場所未建立并落實巡查制度,發現涉毒可疑情況,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二)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內有涉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汽車租賃企業發現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賃車輛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網絡運營者、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和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者發現涉毒違法犯罪活動信息的,未及時采取處置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特殊崗位涉毒篩查制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戒毒條例》《廣東省禁毒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面吸毒人員,是指全國禁毒信息系統登記有吸毒史且未在監管場所的人員。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禁毒監控對象包括:
(一)禁毒監控物質,是指尚未列入國家規定管制范圍,但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的物質或者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前體物質等;
(二)禁毒監控物品,是指可以用于制造、加工毒品,檢測、分析毒品或者禁毒監控物質成分結構、吸毒代謝物質的專用儀器設備、器材工具和試劑、試紙等;
(三)禁毒監控非物質對象,是指涉及毒品違法犯罪環節活動的特定技術方法、可疑金融資金相關數據信息等。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以及易制毒化學品的范圍,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確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