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寧波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浙江省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寧波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15年2月8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2023年11月1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名錄和保護規劃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
第四章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
第五章 歷史建筑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延續歷史文脈,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保護和管理中涉及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世界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古樹名木等的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慈城古縣城的保護與管理,《寧波市慈城古縣城保護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的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整體保護、科學管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多元參與、共治共享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改善人居環境,促進歷史文化保護傳承與城鄉建設融合發展。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協調解決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中的突出問題。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余姚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名城委),負責開展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研究,組織、協調和推動解決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名城委的日常工作,分別由市、余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承擔。
名城委設立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文物、文化、建筑、農業、生態、交通、消防、園林、歷史、法律、水利、旅游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對保護名錄、保護規劃、保護措施等事項進行論證或者評審,為名城委決策提供咨詢意見。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成立保護委員會。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申報和保護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范圍內歷史建筑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維護、修繕、利用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區(縣、市)發展和改革、經信、教育、宗教、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廣旅游、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保護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資金多渠道籌集機制,設立保護專項資金,用于普查認定、保護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改善、歷史建筑維護、修繕補助以及推進活化利用等工作。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與全域國土空間綜合整治、城市更新、鄉村振興等工作的協同,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保護范圍內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促進協調發展。
城市更新、鄉村振興與全域國土空間綜合整治,應當注重歷史文化保護與活化利用,在保持歷史街區、名鎮、名村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前提下,進行更新改造和持續利用。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符合歷史文化保護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態的基礎上,發揮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在社區生活服務、文化展示、參觀游覽、經營服務等方面的功能,促進有序開放和活化利用。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和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的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投訴及時處理并反饋。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展示體系,利用傳統節慶、紀念活動、傳統市集等文化宣傳載體,開展主題展示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歷史文化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歷史文化保護意識。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特色文化資源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傳播,支持相關單位、市場主體創作生產和宣傳推廣以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為題材的文學藝術作品、特色傳統劇目、廣播電影電視節目等,促進歷史文化傳播。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褒獎。
第二章 保護名錄和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保護名錄(以下簡稱保護名錄)制度。保護名錄包括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保護對象。
新增設的保護對象按照相應程序列入保護名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十二條 本市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的保護對象主要包括:
(一)寧波、余姚等歷史文化名城;
(二)月湖、伏跗室永壽街、秀水街等歷史文化街區;
(三)慈城鎮、前童鎮、石浦鎮、鳴鶴古鎮等歷史文化名鎮;
(四)許家山村(寧海)、龍宮村、巖頭村等歷史文化名村;
(五)鎮海口海防史跡、蓮橋街、新馬路等歷史風貌區、歷史地段;
(六)歷史建筑、歷史街巷和近現代工業遺產、農業文化遺產、灌溉工程遺產、地名文化遺產等;
(七)古河湖水系、古樹名木、古運河、古橋、古井、古道、古文化遺址、古代石刻等歷史環境要素;
(八)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其他保護對象。
第十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普查本市歷史文化遺產,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及時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意見。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調整保護名錄,收集歷史建筑的使用現狀、權屬變更、維護修繕等信息。
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收集、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
市和區(縣、市)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采集保護對象的權屬變更、歷史沿革、歷史特征、藝術特征、建設技術、建成年代等信息。
第十四條 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編制、審議、審批或者修改以及保護范圍內的保護措施依照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保護規劃中的保護范圍包括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作為保護管理的依據,其主要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并形成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
本市市政設施、交通、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其他專項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注重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互依存的建(構)筑物、道路、河湖、樹木和綠地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
處于核心保護范圍內損害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的現有建(構)筑物,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依法逐步進行整治改造。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基礎設施以及進行綠化配置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新建、擴建基礎設施以及進行綠化配置的,由市和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保障方案,明確相關布局、措施等。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等制定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在核心保護范圍內統籌其使用、交通、景觀、環境等功能,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之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以居住功能為主的,應當完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控制人口密度,改善居住條件,延續傳統文化生活業態,不得實施整體轉讓用于商業開發。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構)筑物應當加強保護,禁止擅自拆毀。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土地利用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新建建(構)筑物應當體現傳統建筑以及空間形態,在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實施過程中,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專家論證,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和公布。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運用現代科技,推進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的數字化、智能化,加強信息采集、測繪建檔、巡查管理、建筑修繕、保護監測、活化利用、傳承展示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組織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平臺,對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建立保護檔案及其相關數據庫,記載保護對象的歷史、權屬、測繪數據、利用情況、相關研究成果等信息,并將保護檔案及其相關數據信息通過互聯網等平臺向社會公開,為組織和個人查閱信息、共享研究成果、開展保護利用提供便利,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市經信、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水利、文物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信息的采集、錄入、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評估論證后,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補救措施。
整改期限屆滿后,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審核未通過的,提請市人民政府撤銷其稱號。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
第二十二條 本市歷史文化名城是指由國家和省依法批準的寧波歷史文化名城和余姚歷史文化名城。
歷史文化名城的具體申報條件和申請程序依照國家和省相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寧波歷史文化名城嚴格保護沿奉化江、余姚江和甬江不同時期歷史城區的空間格局、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寧波歷史文化名城的范圍,主要是指唐明州府羅城基址,現長春路、望京路、永豐路、和義路、江廈街、靈橋路圍成的區域,和奉化江、余姚江、北斗河(護城河)等水系圍成的城廓,以及南塘河、天主教堂外馬路等歷史文化街區。
第二十四條 寧波歷史文化名城應當保護下列內容:
(一)三江交匯、一湖居中的古城格局,歷史城區的邊界輪廓和天際輪廓,北斗河(護城河)的河道格局和尺度,長春路、望京路、永豐路、和義路、江廈街、靈橋路的道路格局和尺度,望京門、長春門、和義門、東渡門、靈橋門、永豐門歷史城門的識別性;
(二)鼓樓、天封塔、靈橋、天主教堂、天寧寺塔等城市歷史標志性建筑以及與周邊環境的協調性;
(三)中山路、公園路、鎮明路等歷史軸線的格局和尺度,孝聞街、偃月街等街巷格局和尺度;
(四)鼓樓到偃月街口、偃月街口到天寧寺塔的視線通廊;
(五)江北近代開埠通商口岸和甬江沿岸近現代港口工業遺存;
(六)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月湖、北斗河(護城河)、前塘河、中塘河、后塘河、南塘河、西塘河、古運河等河道水系,歷史橋梁、駁岸、埠頭等歷史環境要素。
第二十五條 寧波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應當重點保護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逐步修復歷史文化街區之間的關聯:
(一)鼓樓公園路歷史文化街區,東至蔡家巷并向北延伸,南至中山路北側,西至呼童街,北至公園路;
(二)郡廟天封塔歷史文化街區,東至大來街、開明街,南至大沙泥街,西至解放南路,北至藥行街、縣學街;
(三)天主教堂外馬路歷史文化街區,東至甬江,南至新江橋,西至人民路—中馬路—白沙路,北至輪船碼頭—白沙路;
(四)郁家巷歷史文化街區,東南至倉橋街,西南至鎮明路,北至郁家巷;
(五)南塘河歷史文化街區,東至長春路,南至船埠巷、鄞奉路,西至祖關河西二百米,北至南塘河北岸;
(六)月湖歷史文化街區,東至鎮明路,南至三支街,西至北斗河西側河岸,北至中山西路;
(七)伏跗室永壽街歷史文化街區,東面包括孝聞街歷史建筑群和居滽故居等建筑群,南至尚書街、尚書巷,西至文昌街,北至西河街;
(八)秀水街歷史文化街區,東至大橋街,南至蒼水街,西至秀水街、永豐巷,北至橫河街;
(九)奉化西街南大路歷史文化街區,東至錦屏南路,南至城基路,西至三溪路,北至錦溪河。
第二十六條 余姚歷史文化名城應當保護一水雙城格局和山、水、城相依的城市格局。
余姚歷史文化名城的范圍,主要是指以龍泉山區域為中心,東至三官堂河東側三十米(其中惠愛醫院舊址地塊擴展至東側一百七十米)、東旱門路東側三十米,南至舜水南路以南三十米,西至富巷北路、鴛鴦南路,北至蕭甬鐵路。
第二十七條 余姚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應當重點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人文環境,加強對名人故居、傳統民居、商鋪的保護:
(一)武勝門歷史文化街區,東至健康路西側六十米,南至陽明西路,西至山后新村,北至武勝橋以北一百三十米;
(二)府前路歷史文化街區,東至合寶弄,南至南濱江路,西至新建路,北至陽明東路;
(三)龍泉山自然歷史文化風貌區,東至遜埭路和新建路,南至余姚江,西至舜水南路,北至陽明西路,重點突出龍泉山制高點地位和周圍山形、江勢的背景輪廓線;
(四)保慶路歷史文化街區,東起南雷路,西至大黃橋路,南至舜水南路,北至筍行弄以北七十米。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突出其文化功能和商業中心地位,改善居住環境和配套設施,提升城市品質內涵。
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新建高架橋等大流量機動車通行道路,不得建設影響城市景觀的大型市政基礎設施。電力、通信、給水、燃氣等管線應當在地下敷設。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對現有道路、街巷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傳統格局和空間環境,不得新建客運貨運樞紐、公交停車場、維修保養廠、加油站等設施;
(二)修繕、改建建(構)筑物,不得影響街區格局和風貌。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交通通行,應當符合整體風貌要求。倡導以步行和非機動車通行為主,適當限制機動車通行。
第三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編制消防專項規劃,對街區內的消防供水、消防站(點)、消防裝備、消防車通道、防火分隔、火災危險源控制、用火用電設施改造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統籌運用城市更新等措施,改善歷史文化街區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電力、消防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條件、整體風貌環境和歷史環境要素。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統籌資源,建立房屋置換、收儲運營平臺,引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區域的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自愿通過貨幣補償、產權置換、騰退外遷等方式改善居住條件。
歷史文化街區內房屋的修繕維護、置換、收儲的具體辦法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
第三十二條 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具體申報條件和申請程序依照國家和省相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村莊,可以申報市歷史文化名村:
(一)村落形成年代久遠,能較完整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面積不少于二千五百平方米;
(三)基本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間傳統文化。
第三十四條 申報市歷史文化名村,由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后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市歷史文化名村的村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直接向該村莊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村莊為市歷史文化名村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市歷史文化名村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保護規劃,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市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內容、報送審批程序以及編制單位的資質等,參照《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市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所在地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時,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三十七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自收到報批的市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保護規劃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三十八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市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保護標志牌。保護標志牌應當在保護規劃批準后三個月內設置完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牌。
第三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做好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具體承擔下列職責:
(一)按照保護規劃,制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保護;
(二)完善基礎設施,合理利用歷史文化資源;
(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組織防災搶險演練;
(四)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在職責范圍內做好保護工作;
(五)配合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做好對歷史建筑的普查、登記工作。
第四十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通過制定、修改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開展保護宣傳;
(二)引導村(居)民保護文物保護單位、合理利用歷史建筑;
(三)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約,組建志愿消防員隊伍,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裝備,提高滅火技能,降低火災風險;
(四)做好有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筑登記、報告工作;
(五)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歷史建筑構件,及時向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六)對保護性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服務;
(七)及時勸阻和制止違反保護規劃的行為,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在市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用地原則,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保護規劃實施需要進行的農村住宅建設。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因保護需要另行擇地新建村(居)民居住區的,其新村建設規劃以及建設方案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確保新村建設風貌、產業安排與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四十三條 根據保護規劃實施要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風貌需要整治的,應當制定風貌整治方案。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編制風貌整治方案,并報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后組織實施。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運用城市更新、鄉村振興等政策措施,推進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態環境整治, 改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通訊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條件。
第四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筑可以通過保留其原有用地性質的方式流轉。
第四十五條 鼓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村(居)民根據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傳承利用要求,發展多樣化特色產業,開展文化旅游、傳統工藝和傳統技藝等與歷史文化相協調的生產經營活動,依法享有生產經營收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性生產經營活動,并依法實施規范管理、指導和服務。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村(居)民可以將其所有的建(構)筑物、資金,通過投資入股、租賃經營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和利用。
第五章 歷史建筑保護
第四十六條 未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建(構)筑物,但符合《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相關規定的,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市和區(縣、市)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筑物進行定期普查,根據普查結果,提出歷史建筑建議名錄,征求利害關系人和公眾、專家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市和區(縣、市)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經過組織論證,可以將具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毀損、滅失危險的建(構)筑物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采取設置標志等預先保護措施,同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預先保護對象超過六個月內未被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自行失效。預先保護對象的具體認定標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歷史建筑確定公布后,市和區(縣、市)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編制每處歷史建筑的保護圖則,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歷史建筑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建筑的風貌特色及其相關環境要素;
(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建筑保護和使用要求,包括保護類型、功能用途、重點保護內容以及內外部設施設置等要求。
市和區(縣、市)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將歷史建筑的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
所有權人轉讓歷史建筑產權或者使用權人變更的,應當將有關保護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讓人、變更后的使用權人。
第四十八條 本市歷史建筑根據其歷史文化、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等情況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歷史文化價值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歷史建筑實行特殊保護,建筑的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內部裝飾和構件不得改變;
(二)對歷史文化價值較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歷史建筑實行重點保護,建筑的立面、結構體系和構件不得改變;
(三)對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或者科學藝術價值的歷史建筑實行一般保護,建筑的主要立面和構件不得改變。
為適應現代生活的需要,歷史建筑的內部設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時可以采用現代科技與工藝,增強其抗震、防火、防雷、防災、防潮、防盜、防蛀等性能,延長存續年限。
第四十九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國有歷史建筑可以約定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非國有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其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區(縣、市)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與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筑保護協議,對歷史建筑的保護義務、享受修繕補助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未按照歷史建筑保護協議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的,所在地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維護和修繕義務。
第五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培育和引進具備傳統建筑營造等技藝的工匠,建立傳統工匠名錄,鼓勵傳統技藝的傳承與創新。
市和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人力社保、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組織傳統工匠和基層管理人員專業培訓,建立健全修繕技藝傳承人和工匠的培訓、評價機制。
第五十一條 歷史建筑日常保養維護以及不涉及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的輕微修繕,其保護責任人可以按照保護圖則或者保護協議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備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
對前款規定情形以外的修繕,其保護責任人應當根據保護圖則的要求,編制修繕方案,并在方案實施前一個月將修繕方案報所在地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對修繕方案提出修改意見的,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予以采納。
對歷史建筑修繕活動涉及行政審批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
第五十二條 歷史建筑存在毀損危險或者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采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并向區(縣、市)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非國有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按照歷史建筑的保護圖則維護和修繕的,可以向區(縣、市)人民政府申請補助,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助。補助的具體標準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歷史建筑,并要求相關主管部門提供保護、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歷史建筑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對歷史建筑進行保護性利用,開展以旅游業、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業為主的有償經營服務活動,依法享有經營收益。鼓勵保護責任人將歷史建筑對公眾開放。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策引導、手續簡化、國有歷史建筑租金減免、國有歷史建筑承租年限放寬等方式,促進對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保護。
第五十四條 農村宅基地上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或者同意依法另外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與其訂立協議,在保障其居住條件的前提下,將農村宅基地上的歷史建筑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可以依法采取投資入股、租賃經營等方式對歷史建筑進行盤活利用,但是應當符合歷史建筑的保護要求,不得損害其歷史文化價值。
第五十五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應當遵循原址保護原則。因基礎設施、公共事業等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確實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遷移或者拆除的必要性與可行性論證報告、遷移方案等相關資料,經所在地名城保護委員會組織論證、向社會公示方案后,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請批準。
歷史建筑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牌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在市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范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住房和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市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歷史建筑修繕方案未經備案或者未按照備案的修繕方案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致使歷史建筑受到破壞性影響的,由區(縣、市)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城鄉建設、文物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歷史風貌區、歷史街巷、歷史地段的保護參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相關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因保護規劃調整有所變動的,以依法批準公布的保護規劃為準。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