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鄉網格化服務管理條例
寧波市城鄉網格化服務管理條例
浙江省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城鄉網格化服務管理條例
寧波市城鄉網格化服務管理條例
(2023年11月1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城鄉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完善基層治理機制,推進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網格化服務管理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網格,是指在城市社區、農村以及其他特定區域內,按照一定標準劃分的基層治理單元。
本條例所稱網格化服務管理,是指在黨組織領導下,以網格為依托,綜合運用各類資源,提供服務、實施管理的基層治理方式。
第三條 網格化服務管理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負責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網格化主管單位),承擔網格化服務管理的組織協調、指揮調度、聯動處置、跟蹤反饋、監督檢查、績效考評、宣傳引導等職責。
民政、農業農村、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機構編制、信訪、司法行政、應急管理、消防救援、教育、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綜合行政執法、大數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組織村(居)民參與相關工作。
鼓勵、支持村(居)民委員會將網格化服務管理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六條 網格分為城市社區網格、農村網格和專屬網格。
城市社區網格是指以居住小區或者開放式居住區為單元,按一定戶數劃分的網格。
農村網格是指以行政村、自然村、村民小組或者農村集中居住區域為單元,按一定戶數劃分的網格。
專屬網格是指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各類園區、商務樓宇、商圈市場等特定管理區域為單元,按一定規模劃分的網格。
第七條 區(縣、市)網格化主管單位會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省、市有關規定,按照因地制宜、規模適度、邊界清晰、便于服務管理的原則,科學規范劃分、調整網格。網格劃分、調整應當報市網格化主管單位審核。
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網格內劃分微網格。
網格、微網格劃分和調整的具體辦法,由市網格化主管單位另行制定。
第八條 網格應當配備網格長、專職網格員、兼職網格員和網格指導員等服務管理人員(以下統稱網格服務管理人員)。
城市社區網格的網格長、專職網格員可以由社區工作者擔任;農村網格的網格長、專職網格員可以由村干部擔任,專職網格員也可以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統一招聘。兼職網格員可以由本村(社區)黨員、村(居)民代表、小組長、樓道(棟)長、物業服務人員、志愿者等擔任。網格指導員可以由負責聯系村(社區)的機關干部或者國有企事業單位的管理人員等兼任。
專屬網格服務管理人員的配備辦法由區(縣、市)網格化主管單位另行制定。
微網格應當配備微網格長,可以由兼職網格員兼任。
第九條 網格、微網格以及網格服務管理人員按照區域、類型等實行統一編碼、動態調整。
第十條 網格化服務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宣傳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依法采集、報送網格內人口、家庭、單位等基礎信息;
(三)了解、記錄、反映社情民意、群眾訴求;
(四)排查、報送、化解、處置或者協助處置網格內各類矛盾糾紛、安全風險隱患;
(五)及時發現、報告并協助有關單位應急處置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群體性事件、生產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
(六)協助有關單位開展便民服務、志愿服務和關愛服務;
(七)協助有關單位辦理縣級以上黨委、政府交辦的基層治理工作事項;
(八)辦理或者協助辦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網格化主管單位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網格化服務管理事項范圍內編制、調整網格化服務管理事項清單(以下簡稱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清單事項實行準入、退出機制,有關單位需要納入、退出或者調整的,應當向同級網格化主管單位提出申請并經審核同意。具體辦法由市網格化主管單位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對納入清單的事項,有關單位應當會同同級網格化主管單位明確職責范圍,確定人員進行業務指導或者共同辦理,提供信息技術支持和必要經費等保障,并接受同級網格化主管單位的工作監督。
有關單位未落實前款規定的,同級網格化主管單位應當督促其改正;未改正的,按照相關規定對該清單事項作退出處理。
第十三條 網格服務管理人員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網格長負責統籌協調所屬網格的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二)專職網格員負責所屬網格的具體服務管理工作,開展日常巡查走訪,發現、報送、辦理或者協助辦理納入清單的事項;
(三)兼職網格員協助網格長、專職網格員開展工作,兼任微網格長的,負責統籌協調所屬微網格的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四)網格指導員負責指導、督促、協調、參與所屬網格的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有關單位不得要求網格服務管理人員辦理或者協助辦理未納入清單的事項。超出清單范圍的事項,網格服務管理人員可以不予辦理。
第十四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互聯網政務媒體、設立公示牌、發放聯系卡等方式,公布網格名稱、區域范圍、監督電話和網格長、專職網格員、網格指導員姓名、聯系方式、工作職責等信息。相關信息調整,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網格化主管單位應當制定網格服務管理人員崗位職責和工作規范,為其發放工作證件、配備標志標識。
網格服務管理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佩戴標志標識,主動出示工作證件。
網格服務管理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不宜公開的信息;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在工作中弄虛作假、推諉塞責,故意瞞報、遲報、謊報網格事件;
(四)在工作中刁難服務管理對象;
(五)其他違反網格化服務管理規范的行為。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不得阻礙網格服務管理人員依法履職。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及其人員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舉報,市和區(縣、市)網格化主管單位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網格化主管單位應當會同同級大數據等部門加強基層智治綜合應用建設。參與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相關業務信息、數據資料接入基層智治綜合應用,實現數據共享共用。
市和區(縣、市)網格化主管單位應當定期對基層智治綜合應用中的數據進行梳理、分析與研判,為基層治理工作提供參考。
市和區(縣、市)網格化主管單位以及參與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的有關單位、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保障數據及服務管理對象信息安全。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網格化主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網格事件分級分類辦理、聯動處置、督辦評價制度,完善信息收集、問題發現、任務分辦、協同處置、結果反饋的全流程閉環處理機制。
網格服務管理人員發現網格事件,應當根據事件分類及時處置,并將處置結果錄入基層智治綜合應用;不能處置的,應當通過基層智治綜合應用或者其他途徑報送,由市和區(縣、市)網格化主管單位、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按照事件類型和管理權限,及時協調處理或者轉至有關單位辦理。
網格事件辦理工作實行限時辦結制度,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予以辦理并反饋辦理結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延、隱瞞、阻止網格事件報送。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網格化主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網格、微網格應急響應機制。發生突發事件時,網格、微網格應當及時響應,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對未納入清單但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事項,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托網格開展服務管理工作。
有關單位可以依托專屬網格,為企事業單位提供安全生產經營、政策法律咨詢、隱患排查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發揮自身優勢,主動參與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鼓勵引導機關干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社會工作者、物業服務人員、志愿者等組成網格服務團隊,為群眾提供糾紛化解、法律咨詢、心理援助、緊急救援等便民服務。
鼓勵、支持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參與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培育引導社會組織、市場主體等參與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統籌保障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經費。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托黨群服務中心等建設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場所。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網格長、專職網格員的職業發展機制,納入人才隊伍建設總體規劃,并建立健全薪酬報酬制度。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兼職網格員履職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提供必要工作保障,并可以對其從事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產生的交通、誤餐等必要費用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網格化主管單位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分級培訓機制,提升網格服務管理人員的服務管理能力。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網格長、專職網格員、網格指導員履行網格服務管理職責的考評機制,并將群眾滿意度納入考評內容。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激勵機制,對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褒獎。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網格服務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有權機關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遲延、隱瞞、阻止網格事件報送,情節嚴重的;
(二)拖延辦理或者拒不辦理網格事件,情節嚴重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