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車輛停放管理條例
湖州市車輛停放管理條例
浙江省湖州市人大常委會
湖州市車輛停放管理條例
湖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2023〕4號
2023年8月30日湖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州市車輛停放管理條例》,已于2023年9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湖州市車輛停放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對湖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州市車輛停放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湖州市車輛停放管理條例
(2023年8月30日湖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 綠色與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車輛停放管理,改善城市人居環境,提高城市治理現代化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鎮建成區,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車輛停放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和危險物品運輸車輛的停放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車輛停放管理應當堅持以生態文明典范城市建設為引領,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協同、統籌規劃、綠色發展、安全高效、智慧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建立健全車輛停放管理體制,統籌車輛停放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協調解決重大問題,督促檢查工作落實,強化財政預算保障。
南太湖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授權、委托,在所轄區域內履行區縣人民政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轄區內車輛停放管理工作,指導有關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開展車輛停放管理相關活動。
第五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車輛停放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和推進。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游、市場監督管理、國防動員、大數據發展、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車輛停放管理相關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公共停車場車輛停放管理活動的指導、監督等工作。
第六條 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的志愿服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車輛停放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第七條 倡導綠色出行,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公共交通或者非機動車出行。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強化公共交通銜接,優化公共交通網絡,發展定制公交、通勤公交、夜間公交、旅游公交等特色公交服務,緩解停車供求矛盾。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本市建立停車資源調查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各類停車資源調查,建立并動態更新停車資源數據庫,確定停車供求矛盾突出的片區,并制定綜合治理措施。
第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綜合交通規劃,綜合考慮城市不同區域功能要求、停車資源供求等因素,科學編制停車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條 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建設的管理,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停車規劃,制定停車場建設年度計劃。
停車場建設年度計劃應當包括停車場類型、責任單位、建設時序、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停車規劃,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停車需求,依法制定建設項目停車配套建設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建設項目停車配套建設標準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水平適時評估,并動態調整。
第十二條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項目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停車配套建設標準,不符合停車規劃、未達到停車配套建設標準的,不得通過規劃核實。
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筑、居住區未配套建設停車場或者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未達到標準,客觀條件允許的,應當按照規定增建或者改建。
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停車場,應當限期進行整改、恢復停車功能。
第十三條 鼓勵依法利用待建土地、預留土地、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閑置場地,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
支持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或者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
第十四條 停車場的出入口和道閘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規范,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和車輛通行安全。
停車場出入口和道閘的具體設置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明確車輛停放、疏導、應急等措施,并協調活動場所周邊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 協調的停車場距離活動場所較遠且通行不便的,承辦者應當提供接駁服務。
活動開始三日前,承辦者應當將停車場位置、停車泊位數量、行車路線、停車安全提示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安全需要,可以依法在活動場所周邊城市道路設置臨時停車區域。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在確保道路暢通和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結合城市道路交通運行狀況和停車需求,按照各自職責設置和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停車供求矛盾突出的片區,其周邊城市道路具備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可以設置限時停車泊位或者限時停車區域。
限時停車泊位、限時停車區域應當設置交通標志、標線或者標識,明確停車時段、范圍等內容。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城市道路條件、交通流量和停車需求變化等情況,會同建設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適時開展評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對道路停車泊位予以調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經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四)影響消防車通道、無障礙設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區內設置停車泊位。
住宅小區內停車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依法利用住宅小區內業主共有部分設置停車泊位。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城市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按照各自職責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和撤除非機動車停放泊位。
設置非機動車停放泊位,不得占用盲道、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設施。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注冊,明確經營范圍包含停車場服務項目,并取得營業執照。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經營性停車場設立登記信息通過共享、交換等方式提供給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硬化場地,滿足停車需求,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干凈和交通標志、標線準確清晰;
(二)規范設置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規范配備消防、通風、照明、排水等設施設備,并保障正常運行,妥善保存車輛出入記錄和視頻監控資料不少于三十日;
(三)在停車場出入口和道路停車泊位的顯著位置規范設置公示牌,明示名稱、準停車型、停車泊位數量以及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收費時段、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
(四)規范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和相關標志標識,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五)制定經營服務、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鼓勵非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參照前款要求執行。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依法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停車資源調查情況,區分不同區域、位置、時段、車輛類型和占用時長,科學制定差異化收費標準,實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者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信原則,結合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依法自主制定收費標準,并明碼標價。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性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收費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問題反映集中的,可以采取提醒、約談等措施;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收停車費:
(一)為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等情況,在市、區縣人民政府公告的時段、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的;
(二)殘疾人本人駕駛符合條件的車輛,在市人民政府公告的時段、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的;
(三)在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免費時間內停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免費時間,是指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免費停放時間應當不少于三十分鐘,道路停車泊位免費停放時間應當不少于十五分鐘,并依據不同區域、時段延長免費停放時間。
鼓勵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參照前款要求執行。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從管理人員指揮;
(二)按照停車泊位標示有序停放車輛;
(三)不得違法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四)在非充電狀態下不得占用充電停車泊位;
(五)不得裝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
(六)按照標準繳納停車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車輛在非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持續停放不得超過三十日。 超過三十日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駛離。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對車輛停放管理進行約定,明確對車輛違約停放的勸導、處理等措施。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住宅小區,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依法共同決定車輛停放管理有關事項。
住宅小區內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管理規約,不得妨礙共有道路通行,不得堵塞他人車庫門,不得占用、損壞綠地,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
第二十六條 非機動車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泊位內,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秩序。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應當采用電子圍欄等技術手段規范停放行為,整理違規停放的車輛,及時回收故障、破損車輛。
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應當予以勸阻,引導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泊位;對不聽勸阻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章 綠色與發展
第二十七條 鼓勵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推進停車場的綠色低碳建設。
鼓勵通過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等方式,擴大停車場綠蔭覆蓋面和綠化面積,建設生態停車場。
鼓勵地下停車場采用循環凈化技術,降低污染物濃度。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鼓勵住宅小區在改建、擴建停車場和新增停車泊位時設置共享充電區域。
鼓勵對新能源汽車實行延長免費停放時間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專用停車場在保障安全和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錯時開放。
鼓勵住宅小區與周邊單位通過錯時共享、車位預約等方式互相開放停車場。
第三十條 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建立智慧停車云平臺,實現城市停車數據歸集、智慧分析、預測、管理、調度、運維等功能。
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智慧停車云平臺的管理辦法,明確接入智慧停車云平臺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范圍、停車信息目錄、技術標準、信息安全、監督管理等內容。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者應當按照管理辦法規定,完整、及時、準確地向智慧停車云平臺傳輸停車信息數據。
第三十一條 支持依托智慧停車云平臺開發移動終端智能化停車服務應用,實時向社會公布停車場分布位置、停車泊位數量、使用狀況、收費標準等信息,提供停車誘導、停車泊位共享、停車服務質量評價等停車服務,推動停車資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鼓勵經營性停車場提供車位預約、無感支付、通行后付費等智慧便民服務。
第三十二條 支持停車服務企業規模化、規范化、專業化發展。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參與停車場建設、裝備研發、產品供應、設施維保、運營管理。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結合停車場建設項目融資需求特點,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保持交通標志、標線準確清晰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規范設置公示牌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管理辦法規定,完整、及時、準確地向智慧停車云平臺傳輸停車信息數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包括地上和地下、平面和立體)場所,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住宅小區停放機動車的停車場。
(二)本條例所稱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供社會公眾臨時停放機動車的泊位,分為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三)本條例所稱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并有償提供停車服務的公共停車場。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