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金華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浙江省金華市人大常委會
金華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金華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金華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已于2022年10月28日經金華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4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金華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的決定
(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對金華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金華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金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金華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2022年10月28日經金華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4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四章 醫養康養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居家養老服務,滿足居家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有質量有尊嚴有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浙江省社會養老服務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為基礎,以村(社區)服務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務、企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專業化服務以及志愿者公益服務共同組成,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居家養老服務包括:
(一)助餐、助潔、助浴、助行、短期托養、日間照料、代購代繳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體檢、護理、康復、保健指導、慢性病防治、安寧療護等健康護理服務;
(三)關愛探訪、生活陪伴、情緒疏導、心理咨詢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文體娛樂服務;
(五)普法宣傳、法律咨詢、識騙防騙、安全指導、應急救援等權益保障服務;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第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適度普惠、就近便利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領導,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建立統籌協調機制,完善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財政保障和扶持政策,推進醫養康養融合,引導、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促進居家養老服務產業發展。
第五條 民政部門是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居家老年人醫療衛生、健康護理等管理工作。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居家老年人醫保參保、費用結算、醫療救助、長期護理保險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規劃和用地保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人才培育政策制定、技能培訓統籌以及社會保障卡應用等工作。
政府其他部門和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或者章程,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整合資源,建設管理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二)落實政府購買服務、經費補助等扶持政策;
(三)指導、監督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四)協助做好老年人能力評估、服務質量評估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運營、管理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二)宣傳居家養老服務政策,提供居家養老服務信息;
(三)收集老年人基本信息和養老服務需求;
(四)教育和引導村(居)民依法履行贍養、扶養義務,調解養老糾紛;
(五)其他與居家養老服務相關的工作。
第八條 贍養人、扶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照護和精神慰藉等義務。
第九條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尊老、愛老、敬老、助老宣傳教育活動,倡導積極老年觀,樹立良好社會風尚。
推行社會、集體、個人等多方力量參與的居家養老服務愛心助力機制,建立專業人才、村(社區)工作者、志愿者等人員組成的多元化居家養老服務隊伍。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辦養老機構或者以投資、捐贈、捐助等方式,提供或者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等部門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應當同醫療衛生設施、文化體育設施等專項規劃銜接,主要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鄉鎮(街道)應當至少配置一處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用房,單處建筑面積一般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村(社區)至少配置一處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用房,單處建筑面積一般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足百戶的按照百戶計,下同)建筑面積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單處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已建成住宅小區按照每百戶建筑面積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單處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標準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五百米服務半徑內,可以集中多個住宅小區的配建指標,統一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房。老年人比較集中的社區應當適當提高配置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項目涉及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中明確配建、移交養老服務設施的條件和要求。
分期開發的單地塊住宅項目,應當優先在首期項目主體工程中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設置在建筑低層,不得設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層以上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設置電梯或者無障礙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動。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小區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并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劃撥決定書的規定,同步無償移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已建成住宅小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未達到配置要求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置換、租賃、購買或者依法利用閑置的商業用房、校舍、辦公用房、廠房以及其他設施等方式,在本條例施行后三年內配置到位,并交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支持村(居)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閑置的土地、房屋等優先用于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收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之日起一年內組織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小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已建成住宅小區內的坡道、樓梯、公廁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不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強制性規范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改造。
鼓勵和支持既有住宅小區依法加裝電梯。支持老年人家庭適老化、無障礙改造。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經依法批準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尊重老年人意見,按照不低于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重建或者置換;重建或者置換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交付使用前,應當采取過渡性措施,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本市戶籍、居住在本市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費提供一次健康體檢,免費提供生活方式和健康狀況評估、健康指導等服務;
(二)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發放高齡津貼,對一百周歲以上老年人給予長壽保健補助;
(三)為經濟困難且生活不能自理老年人,根據失能程度給予護理補貼或者購買護理服務;
(四)為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邊緣的老年人家庭和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的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家庭給予適老化改造補助;
(五)為特困、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邊緣等家庭的老年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惠民型商業補充醫療保險、長期護理保險、購買意外傷害保險提供繳費補貼;
(六)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居家養老服務項目,提高服務標準,擴大服務保障對象范圍。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老年人能力評估制度,按照評估結果確定政府提供的養老服務項目、照護等級和服務標準等,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應當兼具日間照料和全托服務功能,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短期托養、家庭指導、心理疏導、康復輔助器具租賃等服務。
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應當根據老年人需求,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休閑娛樂、健康護理和精神慰藉等日托服務或者上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照護服務。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與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應當資源共享、統分結合、相互補充,滿足居家老年人對養老服務的多樣化需求。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老年學校和老年活動中心建設,建立和完善老年教育網絡,合理設置適宜老年人的文體娛樂活動場所,并向老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二十條 醫療、金融、通信、交通、生活繳費等服務行業,應當保留人工咨詢、現金支付等傳統服務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優先、便利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全省統一智慧養老服務平臺,公布政府及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項目,提供養老政策咨詢、養老服務供需對接、服務質量評價等服務,實現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共享,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遠程照護、生活呼叫、應急救援、安全監測、精神慰藉等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智慧養老服務工作,推動人工智能、物聯網、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在養老領域的應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居家養老服務時間銀行激勵機制,推動互助養老服務。
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幫扶高齡、失能、失智老年人。
第四章 醫養康養
第二十三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醫療衛生服務網絡,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健康咨詢、疾病預防、慢性病管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醫療、護理、康復以及就診綠色通道等服務。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完善用藥管理、醫保支付政策,為居家老年人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家庭病床配藥以及醫保費用結算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條 支持醫療衛生機構依法在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設立醫療服務站點,開設移動診室,提供嵌入式醫療衛生服務。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依法設立老年康復中心、護理中心(站)、安寧療護中心等醫療機構。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設的醫療衛生機構納入雙向轉診通道,建立養老機構床位和醫療床位轉換機制,提供一體化、連續性服務。
第二十五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居家老年人作為家庭醫生簽約的重點服務人群,提高家庭醫生簽約服務質量,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提供優先預約就診、合理用藥指導、雙向轉診、急診急救等服務,為患常見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提供連續的健康管理服務,為行動不便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門巡診服務。
鄉鎮(街道)、村(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與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社區康復站、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殘疾人照護機構等實行資源共享、服務銜接。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家庭病床與居家養老相結合。對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條件的居家老年患者,醫療機構可以在其居住場所設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醫療衛生服務。家庭病床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納入醫保支付范圍。
家庭病床管理辦法由衛生健康部門會同醫療保障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統一部署推進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醫療護理提供保障。
鼓勵和支持商業保險機構開發與長期護理相銜接的保險產品。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老年人口增長和居家養老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機制。本市地方留成的社會福利事業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應當用于發展養老服務,重點支持居家養老和醫養康養相結合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給予相應的建設、運營補貼和綜合保險保費補貼。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執行居民生活類價格。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至少確定一人專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相應的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輔助人員。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養老服務人員培養、評價和激勵政策:
(一)組織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
(二)對長期在家照顧特殊困難老年人的贍養人、扶養人,提供免費護理知識培訓;
(三)設置居家養老服務政府公益性崗位,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從事養老服務行業;
(四)支持本市高等院校、職業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以助學、獎學、免除學費、委托培養等引導學生選擇養老服務專業;
(五)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在校生、畢業生初次創辦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的,按照規定給予自主創業補貼;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給予入職獎勵和補貼。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在職稱評定、繼續教育和推薦評優等方面,執行與醫療機構同類人員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一條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間,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給予必要的護理照料時間,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居家養老服務規范開展服務,并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尊重和關愛老年人,維護老年人尊嚴,保護老年人隱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欺騙方式誘導老年人消費,不得誘導老年人參與傳銷或者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進行綜合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作為政府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信用檔案,加強動態監管。
支持建立居家養老服務行業協會,推進行業標準化建設,開展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加強行業自律。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領域應急管理機制,加強居家老年人突發事件的預報、預警和監測,強化居家養老的安全和應急保障。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定期開展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已領取補貼資金的責令退還;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進行處理,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職責的;
(二)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舉報、投訴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是指專門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包括但不限于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和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居家養老服務站(點)等。
(二)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居家養老服務配套建設的用房、場地及其附屬設施。
(三)居家養老服務時間銀行,是指志愿者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的時間被記錄儲存,在其本人或者直系親屬需要幫助時可以兌換相應居家養老服務時間的志愿服務激勵機制。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