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州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
臺州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
浙江省臺州市人大常委會
臺州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
臺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9號
2023年8月30日臺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臺州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已于2023年9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臺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臺州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的決定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對臺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臺州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臺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臺州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
(2023年8月30日臺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促進職業院校與企業的合作,深化產教融合、科教融匯,培養高素質技術技能人才,增強職業教育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校企合作及其保障促進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以下簡稱校企合作),是指職業院校與企業通過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平臺、共享資源等方式所實施的合作活動。
本條例所稱職業院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全日制職業院校(包括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成人中等專業學校、職業高中學校、高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高級技工學校、技師學院等)和開展職業教育的普通本科高等學校。
第三條 校企合作應當堅持育人為本、平等自愿、互利共贏的原則,實行校企主導、政府推動、行業指導、社會參與的合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校企合作工作的領導,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促進校企合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
(二)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產業發展總體規劃以及有關規定,優化職業教育資源的結構和布局;
(三)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職業學校辦學規模和校企合作目標相適應的財政投入機制;
(四)定期召開職業教育聯席會議,聽取校企合作等有關工作情況報告,統籌、協調和研究解決校企合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對校企合作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評估;
(六)對在校企合作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褒揚和獎勵;
(七)加強與職業教育創新試點地區的合作交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校企合作的統籌協調、規劃指導、綜合管理和服務保障等工作,承擔職業教育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大數據管理、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廣電旅游體育、衛生健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監管、稅務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校企合作促進的相關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根據產業發展需要,組織引導企業參與校企合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應當支持、引導職業學校和企業建立校企合作通道,培育供需匹配的產教融合服務組織。
第六條 行業組織應當積極指導和推動本行業企業的校企合作,根據行業特點和發展需要,組織和指導企業提出校企合作意向或者規劃,開展人才需求預測、校企合作對接等服務,參與校企合作績效評價、職業技能鑒定等工作。
鼓勵行業組織與職業院校共建實習實訓基地、教師培訓基地等,帶動和幫助中小微企業參與校企合作。
第七條 職業院校應當加強產業人才需求調研,根據地方產業發展需求和自身專業特色,主動對接企業開展合作,為企業提供所需的課程、師資、技術等資源。
職業院校開展校企合作的情況應當納入學校質量年度報告。
第八條 鼓勵企業根據發展需要制定校企合作規劃,利用人才、資本、技術、知識、設施、設備和管理等要素參與校企合作,促進人力資源開發和技術技能傳承創新。
企業開展校企合作的情況應當納入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第九條 職業院校和企業可以根據就業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在人才培養、技術創新、就業創業、社會服務、文化傳承等方面,開展以下合作:
(一)合作舉辦混合所有制的職業教育機構,共同組建產教聯盟、產業學院等產教融合平臺;
(二)聯合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加強學科建設,合作設置專業,動態調整課程體系,共同研制教學標準;
(三)共建技術攻關與創新平臺,聯合開展科技攻關、技術服務、產品研發、成果轉化;
(四)合作開展學徒制、訂單式人才培養,聯合招收學員,實行校企雙主體育人;
(五)共建學生實習實訓基地,聯合開展實習實訓、崗位體驗、就業實踐;
(六)聯合實施技能人才繼續教育和培訓;
(七)共建教師實踐流動站、“雙師型”教師培養培訓基地等,聯合開展職業教育教師培養培訓和教學創新團隊建設,建立完善產業教授制度、工匠之師制度;
(八)組織開展職業技能競賽、優秀企業文化傳承和社會服務等活動;
(九)設立或者捐贈職業教育獎勵基金、職業教育獎學金和助學金等;
(十)聯合推進職業教育國際合作,培養國際化技術技能人才;
(十一)依法開展的其他合作。
第十條 職業院校和企業開展合作應當簽訂協議,依法保障各方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校企合作協議應當經校企雙方協商一致,明確合作的目標任務、內容形式、權利義務等必要事項,并根據合作內容,合理確定協議履行期限。
校企合作協議示范文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將促進企業參與校企合作、培養技術技能人才的相關內容納入產業發展規劃。
教育、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產業、城市、學校融合發展的要求,合理布局職業教育園區。
第十二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統籌推進全市校企合作數字化建設,完善數據匯集共享機制,提升校企合作信息分析研判能力,促進校企合作業務協同。
第十三條 對在校企合作工作中成績突出的企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技術改造、產品研發、推廣應用、中小企業服務平臺建設等方面予以優先支持。
對被認定為產教融合型企業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金融、財政、土地等方面支持,落實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減免以及其他稅費優惠。
鼓勵企業采取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依法參與舉辦職業院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支持。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校企合作相關經費,并在年度教育經費預算中予以明確,用于校企合作項目或者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校企合作。
鼓勵金融機構為職業院校和企業開展校企合作提供融資、保險等金融服務。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依法利用存量建設用地等方式,支持職業院校和企業開展校企合作。
企業投資或者企業與政府合作建設職業院校的建設用地,按照教育科研用地管理,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通過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六條 基于校企合作所形成或者產生的知識產權成果應當依據合作協議明確歸屬。
職業院校及其教職工、學生所擁有的自主知識產權成果,可以依法在企業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企業人員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教育教學成果,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認定為技術或者科研成果。
第十七條 職業院校開展校企合作所得收入,可以用于改善辦學條件和激勵教師等參與校企合作。所得收入應當統一納入學校財務核算和管理,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將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為績效工資增量,用于激勵教職工。
職業院校的教職工在校企合作中合法取得的企業兼職報酬和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收入不納入績效工資總量。
第十八條 職業院校根據教學、科研等需要,可以按照公開招聘的有關規定通過直接考察的方式從企業招聘高層次、高技能緊缺人才擔任專職專業課教師。取得教師資格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聘任。
職業院校可以面向企業聘請具備相應崗位任職條件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等兼任專業課教師(含實習指導教師),并給予相關待遇。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職業院校應當推進學歷教育學習成果和職業技能等級學分轉換互認,對取得職業技能等級證書的勞動者,根據其證書等級和類別免修相應學歷教育課程,在完成規定內容學習后取得學歷證書;對取得職業教育學歷證書的學生,在職業技能等級認定中免試相應理論考試內容。
第二十條 學生參加跟崗實習、頂崗實習和學徒培養的,職業院校、企業、學生應當簽訂三方協議,就學生實習時間、地點、崗位、勞動安全和保護、保險、報酬等方面作出約定。
職業院校和企業不得通過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勞務派遣單位,或者通過非法從事人力資源服務、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組織、安排和管理學生實習工作。
職業院校和企業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為實習學生投保實習責任保險。鼓勵企業為實習學生購買補充意外傷害保險。
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協議約定,及時、足額、直接向學生支付報酬。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將校企合作工作開展情況和有關單位履行工作職責情況納入教育督導范圍,定期實施督導。
第二十二條 職業院校應當建立過程管理和績效評價制度,定期總結合作成效,解決合作過程中的問題,提高合作水平。
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校企合作檢查評估制度,對職業院校進行檢查評估,對企業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職業院校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開展職業教育合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