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威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威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山東省威海市人大常委會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威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威海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78號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威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于2024年10月15日經威海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并于2024年11月20日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1月25日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威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4年10月15日威海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威海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威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提高地方性法規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法治威海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進法治威海建設。”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為在中國式現代化進程中推進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建設提供法治保障。”
五、將第四條和第六條合并為第五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公開立法,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七、將第七條和第九條合并為第七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實效;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地方性法規項目庫、編制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性法規制定工作的統籌安排。建立地方性法規項目庫和編制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確定地方性法規制定項目。地方性法規項目庫入庫項目和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按照程序向社會公布。”
十一、刪去第十三條。
十二、刪去第十四條。
十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十六、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七、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地方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工作機制,加強對法規項目立法進程的統籌協調和法規內容的審核把關,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和效率。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圍繞地方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組織開展立法課題研究,提出論證報告,形成科學的立法工作機制,為立法決策提供支持。”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務基地、聘請專家顧問,注重發揮其作用和專業優勢,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詢服務。”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見。”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立法建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規組織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評估。
“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的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立法建議組織立法前評估。
“負責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地方性法規組織立法后評估。”
二十四、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總結實踐經驗,科學論證評估,符合國家和省立法技術規范,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質量。”
二十五、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二十六、刪去第五十六條。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和適應改革發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進行地方性法規清理:
“(一)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后,地方性法規與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進行清理的;
“(三)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或者管理體制、管理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地方性法規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清理的情形。
“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廢止案。”
三十、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威海人大網站和《威海日報》上刊載。”
三十一、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三十三、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三十四、刪去第六章。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