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無線電管理條例
天津市無線電管理條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天津市無線電管理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號
《天津市無線電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12月3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3日
天津市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12月3日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無線電臺(站)及發射設備管理
第三章 無線電監測和電波秩序維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無線電管理應當遵循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市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規劃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氣象、海事、民航、鐵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部門,配合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劃,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編制本市無線電管理專項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無線電管理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無線電管理的工作目標和主要任務等內容,加強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用頻需求的保障,支持重點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和民生領域用頻需求。
第七條 本市鼓勵無線電新技術、新產品、新業務的開發與應用,加強無線電技術在數字基礎設施、技術創新、政務效率提升中的支撐作用,支持本市智慧港口建設和智能制造、智能網聯汽車、低空經濟等新興產業發展,推動相關行業利用無線電技術進行產業升級,促進創新發展。
第八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會同科技、教育、公安等部門組織開展無線電科普活動,普及無線電知識,宣傳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增強社會公眾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的意識。
第九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邊地區建立無線電管理協作機制,加強無線電監管聯動和重大活動無線電安全聯合保障,促進無線電管理數據資源共享,提升區域無線電管理水平。
第十條 無線電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依法為成員和行業提供信息交流、技術培訓、業務咨詢等服務,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臺(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無線電臺(站)及發射設備管理
第十二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率分配權限,科學配置本市無線電頻率資源。
第十三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除外。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依法實施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范圍內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許可的范圍、條件、期限、程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根據需要組織開展無線電頻率使用評估,對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使用率等進行檢查。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后超過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有權撤銷其作出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依法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除外。
第十六條 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無線電臺(站)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及時、準確記錄設備技術指標和工作狀態,保證無線電臺(站)的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并按照無線電臺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要求工作,不得故意收發無線電臺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七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或者為了保障重大社會活動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經批準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但是應當及時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報告,說明無線電臺(站)的用途、使用頻率和使用范圍,并接受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的統一協調、指導。
緊急情況消除或者重大社會活動結束后,使用人應當及時關閉臨時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拆除無線電臺(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第十八條 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時,鼓勵業余無線電愛好者組織動員和組織業余無線電愛好者利用業余無線電臺提供應急通信服務,并接受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十九條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取得型號核準,并在設備上標注型號核準代碼。
銷售依法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辦理銷售備案。不得銷售未依照規定標注型號核準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三章 無線電監測和電波秩序維護
第二十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情況和在用的無線電臺(站)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無線電臺(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第二十一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對民航、鐵路、水上交通用于運行控制、指揮調度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無線電業務進行重點保護,在相關區域建設無線電監測設施,進行重點無線電監測。
第二十二條 市無線電監測站應當依法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為無線電管理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監測設施建設應當與無線電管理工作需求相適應,符合有關建設規范和技術要求。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無線電監測設施建設,有關公共基礎設施應當向無線電監測設施建設開放。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設置無線電監測設施警示標識,并公布保護電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無線電監測設施,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組織開展無線電監測工作時,相關場所、設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為其監測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或者處置重大突發事件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施無線電管制期間,無線電管制區域內擁有、使用或者管理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無線電管制命令和無線電管制指令。
第二十六條 重大社會活動需要無線電安全保障的,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提出保障需求,報告其使用的無線電頻率、無線電臺(站)、設備情況,并提供開展無線電安全保障所需的場所、電力等條件。
第二十七條 經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確定的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已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市規劃資源部門、市生態環境部門與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協商確定。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干擾、屏蔽設備。
因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保守國家秘密確需設置、使用無線電干擾、屏蔽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在必要時間和區域內使用,不得對屏蔽場所以外的公眾移動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擾,并接受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
第三十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和公安、國家安全、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無線電安全保障聯動機制,做好無線電監測與干擾查處等無線電安全保障工作。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在無線電監督檢查中發現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案件線索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并配合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未依法履行無線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擅自拆除無線電監測設施或者妨礙無線電監測設施正常運行的,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非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的,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