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海市節約用水條例
烏海市節約用水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人大常委會
烏海市節約用水條例
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九號
《烏海市節約用水條例》于2022年12月27日由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2023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烏海市人大常委會
2023年4月6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烏海市節約用水條例》的決議
(2023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批準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烏海市節約用水條例》,由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烏海市節約用水條例
(2022年12月27日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提升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水平,科學高效利用水資源,推動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內蒙古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取水、供水、用水、排水等各環節的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節約用水工作遵循節水優先、統籌規劃、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合理配置、全程監管、高效利用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負總責,制定節約用水政策和措施。
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節約用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活動,普及節約用水知識,提高全社會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的意識。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對浪費用水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七條 編制修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工業園區規劃、行業發展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等與水資源利用相關的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并突出節水評價內容。全面貫徹“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要求,規劃布局和規模應當與區域水資源條件相適應。
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水型社會建設規劃、用水定額以及年度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行業主管部門,共同負責全市用水定額管理工作,制定用水定額管理辦法并組織實施。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用水定額相關規定。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戶及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年用水量達到一定規模的用水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按時核定下達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年度取用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核定的年度計劃取用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用水計劃的,應當報請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十條 用水應當實行計量管理。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并定期進行檢查核驗,保證計量準確。重點監控用水單位的用水計量設施應當符合在線監控要求,并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信息監控平臺。
用水單位和個人有兩個以上不同水源或者兩類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應當分別安裝計量設施、分類計量。
第十一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用水統計調查制度,完善用水統計指標,規范用水統計方法,保證用水統計資料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統計資料。
第三章 節約用水措施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權交易市場機制,推廣合同節水管理模式,鼓勵和支持跨地區、跨行業開展合同節水,將合同節水取得的節水量納入水權交易,依照有關規定實現水資源使用權在地區間、行業間、取用水戶間流轉。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水資源自然稟賦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調整優化產業結構、產業布局和產業規模,嚴格限制高耗水產業,遏制農業粗放用水。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高耗水項目建設,支持引導工業企業進行節水改造,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鼓勵企業采用高效冷卻、洗滌、循環用水、廢污水再生利用、高耗水生產工藝替代等節水工藝和技術。
第十五條 新建園區應當在規劃布局時,統籌供排水、水處理及循環利用設施建設,推動企業間的用水系統集成優化。已建園區應當開展以節水為重點內容的綠色高質量轉型升級和循環化改造,建設節水及水循環利用設施,鼓勵企業間串聯用水、分質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建設節水型工業園區。
第十六條 工業企業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加大節約用水資金投入,嚴格執行行業用水定額,對生產用水進行全過程控制。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農業產業布局,因地制宜調整農業種植結構,擴大低耗水、高耐旱、高產值作物面積,適度壓減高耗水作物種植面積,大力推廣農業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和生態農業。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推進耕地輪作休耕制度,制定配套政策,鼓勵合理輪作倒茬。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業節水資金投入,建設農業節水設施。已建成的農業灌溉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的,應當逐步進行更新改造。
農業灌區鼓勵加大智能化灌溉,加強田間用水精細化管理。因地制宜采用微灌、滴灌、低壓管灌、水肥一體化等高效節水灌溉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公共機構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列入國家鼓勵使用目錄的節水產品和設備,完善節水管理制度,創建節水型單位。
新建公共建筑應當使用節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計量設施,保障用水設備、器具和管網正常運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裝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限期更換。
鼓勵和倡導居民家庭使用通過節水產品認證的用水器具,合理用水、節約用水。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非節水用水器具。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供水設施改造,加強對公共供水系統運行的監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網漏損率。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強化信息化管理,定期進行管網查漏。城市公共供水單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計劃的非居民用水戶供水。
第二十三條 城鎮生態綠化應當選用與氣候條件相適應的耐旱型樹木、花草,優先選育適生灌木。
生態綠化應當科學調控灌溉面積,采用滴灌、微灌等高效節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普及智能化灌溉管理,推廣智能化精準灌溉。
第二十四條 生態綠化用水戶應當開展綠化澆灌系統節水診斷,優化綠化灌溉模式,對綠化用水設施加強管理維護,防止跑水、漏水或取作他用。
第四章 非常規水利用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常規水源的開發利用,將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源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管理,優化用水結構,提高非常規水源利用率。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布局,推動污水資源化利用,在城鎮區、工業園區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及再生水輸配管網設施。
鼓勵工業園區內企業間分質串聯用水,梯級用水,實現再生水高效循環利用。
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采用先進的處理技術及工藝,滿足不同行業用水需求。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井水綜合利用設施的管理,推進礦井水綜合利用。
煤礦開發利用礦井水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遵循保水采煤的原則,取用礦井水不得超過本地區水資源承載力;
(二)配套建設礦井水集蓄、處理、計量監控等設施,定期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礦井疏干水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變化情況;
(三)優先用于礦區補充用水、周邊地區生產生態用水。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應急生態補水和分洪(凌)水分配、儲蓄、調度工作,統籌規劃使用應急生態補水和分洪(凌)水,組織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工程,探索錯峰引水、冬蓄春用等合理利用方式,提高應急生態補水和分洪(凌)水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規劃建設雨水集蓄和微咸水綜合利用工程,科學開發利用雨水、微咸水資源。
第五章 節約用水保障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投入機制,構建多元化投融資渠道,引導、鼓勵社會資本投入節約用水工作;對節水改造、節水示范和非常規水開發利用等項目,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制定水價標準,分類定價、分檔計價。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禁止實行包費制。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劃、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農業用水實施水價綜合改革,合理制定農業水價。
非常規水源的價格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市場定價原則,供需雙方根據其水質、成本、用途和用量等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供水、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節約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提供真實情況,不得拒絕、阻撓、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態綠化有條件應用而未應用滴灌、微灌等高效節水灌溉方式的;
(二)工業生產、生態綠化、生態景觀等用水,有條件使用非常規水源而未使用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及時維修供水、輸水、用水設施,出現重大漏水事故浪費水資源的;
(二)向未取得用水計劃指標的非生活用水戶供水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用水實行包費制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包費一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非居民用水戶拒不繳納超計劃、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費用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