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機動車停放管理辦法
衢州市機動車停放管理辦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機動車停放管理辦法
衢州市機動車停放管理辦法
(2024年11月22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機動車停放管理,引導停放需求,規范停放秩序,便利公眾出行,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停放管理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和危險物品運輸車輛的停放管理,適用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安全高效、智慧便民的原則,構建和維護文明有禮的機動車停放秩序。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放管理有關工作的領導,建立統籌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牽頭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轄區內機動車停放管理相關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開展機動車停放自治管理。
第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方案審定,公共停車場與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建設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導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停放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審查、停車場建設的規劃和用地管理、停車場配建指標的確定和實施、停車收費區域劃分等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停車收費政策的制定、調整、發布等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機動車停放秩序管理和停車泊位設置相關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財政、稅務、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國防動員(人民防空)、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等組織建設智慧停車服務平臺。智慧停車服務平臺應當接入城市運行管理服務平臺。
第七條鼓勵社會資本采取多種形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新型停車設施。
鼓勵開展機動車停放秩序維護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增長和停車位供給實際狀況,依法制定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公共停車場建設的有關政策。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文明停放宣傳教育,倡導綠色出行,鼓勵選擇公共交通或者非機動車出行。
第二章 停車場管理
第十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實際,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詳細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建筑工程停車場配建指標。
第十二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筑物的,應當按照建筑工程停車場配建指標配建、增建停車位,并區分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改造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經國防動員(人民防空)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停車場設計方案應當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范、無障礙、機動車充電、信息化等設施,并設置相應的標志標識和交通安全設施。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審核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停車場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新建建筑工程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停車場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確需臨時改變建筑物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涉及停車位變動的,停車位應當符合建筑物新用途的配建指標。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審查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政府收儲的待建土地,經批準可以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臨時公共停車場設置的具體辦法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鼓勵有條件的單位錯時共享專用停車場。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發揮表率作用,在滿足安全和管理需求的條件下,工作日夜間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專用停車場。節假日開放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從事停車場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更新停車場市場主體登記數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停車場的停車位種類、數量、收費標準等相關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活動,可以依法通過特許經營等方式確定經營主體。
第二十一條公共停車場和向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引導機動車有序進出和規范停放,維持正常停放秩序;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干凈和交通標志、標線準確清晰;
(三)規范設置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保持消防、通風、照明、排水、無障礙等配套設施的正常運行;
(四)在停車場出入口規范設置公示牌,明示停車場名稱、準停車型、停車泊位數量以及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收費時段、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
(五)在有經常性裝卸貨物需要的區域設置裝卸車位,裝卸車位應當設置在出入方便、不影響安全的位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公共停車場確需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管理單位應當至少提前30日在顯著位置公告,并同步將相關信息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二十二條既有居住小區內配建的停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并經業主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位。
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機動車臨時停車位的,不得違反規劃、消防、安全、綠化、人防等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可以依法設置供社會公眾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嚴格控制總體數量,逐步減少中心城區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數量;
(二)市區易擁堵路段僅設置非高峰時段的臨時停車泊位;
(三)與停車需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規定允許停放的時間。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委托第三方機構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并聽取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提出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調整方案,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初審,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定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已設置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原設置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經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四)影響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后,應當及時清除停車泊位的交通標志、標線,恢復道路設施原狀。按照前款第(五)項規定撤除的,建設完工后仍符合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條件的應當及時恢復或者重新設置。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毀損、撤除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等方式占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將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第二十六條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活動,可以依法通過特許經營等方式確定經營單位。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公示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路段、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收費時段、車位數量、停車種類、管理責任人和監督電話等內容;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干凈和交通標志、標線準確清晰;
(三)引導車輛有序停放,維持正常停車秩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機動車臨時停放區域。
活動場所離公共停車場較遠且通行不便的,活動承辦者應當考慮提供接駁服務。
第二十八條根據裝卸貨物需求和道路條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在人行道上設置臨時裝卸車位,其他車輛不得占用。具體辦法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根據居住小區及周邊機動車停放需求和交通狀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在小區周邊設置道路限時停車泊位,明示停放時段。
第三十條旅游景區(點)周邊確實無法滿足游客車輛停放需求的,由旅游景區(點)管理單位提出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機動車停放需求和交通狀況,可以在旅游景區(點)周邊道路設置限時停車區域,明示停放時段。
第四章 停放要求
第三十一條停車人在公共停車場停放機動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車位線內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其他車位正常使用;
(二)在允許的時間內停放;
(三)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盲道、綠道;
(四)不得占用非機動車位;
(五)不得妨礙無障礙車位、裝卸車位、機動車充電設施的正常使用;
(六)不得破壞停車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停車人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泊位線內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其他泊位正常使用和交通安全;
(二)在允許的時間內停放;
(三)不得妨礙裝卸車位的正常使用;
(四)不得破壞停車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和符合省定價目錄停車場的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其他停車場的停車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路內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城市中心區域高于外圍區域、交通擁堵時段高于非擁堵時段等差異化供給的原則,制定機動車停放服務的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布。收費標準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
第三十四條停車人應當按照停車場、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單位公示的收費辦法及時支付停車費用。
欠費停車人經催促仍不交納費用的,停車場、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單位可以對欠費停車人依約提出仲裁,或者依法申請調解、提起訴訟、申請支付令。
鼓勵公共停車場、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單位通過預交費、手機終端自助交費、無感支付、守信激勵等方式為停車人提供交費便利和優惠。
第三十五條執行公務或者任務的軍車(含武警車輛)、警車、消防車、制式執法車、應急救援(救災搶險)車,環衛清運車、醫療救護車、市政工程搶修車和其他依法應當免收停車費的車輛免收停放服務費。
第三十六條業主大會可以通過制定管理規約的方式規范業主共有區域內的機動車停放秩序和停車收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停放管理,及時勸阻機動車不規范停放行為。
業主大會決定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圍墻(圍護)外與市政設施相連的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位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指導、監督。
小區出入口的道路因車輛停放影響正常通行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對不聽從勸阻的,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清查、勸阻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對不聽從勸阻的,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停車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責任區范圍內的機動車停放秩序維護工作,對違法停車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撤除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停車人非法占用公共停車場無障礙停車位影響正常使用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并可以依法將該機動車拖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公共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開放,供社會公眾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停車庫)。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住宅區人員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停車庫)。
第四十三條本市其他區域的機動車停放管理相關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