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會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8月28日三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三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三明革命老區高質量發展。”
二、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
“制定、修改的法規應當體現地方特色,內容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四、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法規草案由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介入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
“對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法規草案的起草應當廣泛征求意見,深入調查研究,科學合理地規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涉及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其他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意見;涉及職能調整、職責劃分、經費預算等事項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通過協調形成共識后作出相關規定,相關規定應當明確、具體。”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七、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修改為:“各方面意見基本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會十五日前應當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三明人大網站、《三明日報》等媒體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九、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三明人大網站或者《三明日報》等媒體上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備案審查工作機制,細化審查內容,規范審查程序,綜合運用依申請審查、主動審查、專項審查、移送審查和聯合審查等方式,依法開展審查工作。”
十三、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規章的主動審查。”
十四、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十五、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的規章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十六、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或者由主任會議提出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十七、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公布后,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三明人大網站和《三明日報》等刊載。
“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本章的相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對現行有效的法規進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部法規一并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十九、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法規的宣傳和貫徹落實,在法規施行滿兩年后,應當就法規實施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作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適時組織對相關法規開展執法檢查,了解法規的執行情況,提出完善法規的意見。”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其他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常務委員會可以選取調整對象具體、法律關系清晰、便于操作執行等的立法事項,以不分章節、短小精悍、務實管用的‘小切口’形式進行專門立法。”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建立完善聯系與指導機制,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二十三、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提高立法質量”后增加“和效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二)將第二條中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修改為“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
(三)刪去第五條中的“在法律規定的立法權限范圍內”。
(四)在第八條中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后增加“有關專門委員會”,刪去“及”,將“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將第二款中的“確立立法項目”修改為“確定立法項目”。
(五)刪去第十條中的“正式項目”。
(六)在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的時間”前增加“擬提請”,刪去“立法規劃和”。在第二款中的“新增立法項目”后增加“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提出立項申請”,將“推遲立法項目的”修改為“未按時提請審議的”,刪去“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書面說明”。
(七)在第十六條中的“常務委員會”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中的“專門委員會”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會”。
(八)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個代表團或者”,將本款中的“大會議程”修改為“會議議程”,將第二款“專門委員會”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
(九)在第二十一條中的“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前增加“涉及合法性問題的相關意見”。
(十)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的十五日”,句尾增加“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一)在第二十四條中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前增加“除特殊情況外”,將“提請審議”修改為“列入會議議程”。
(十二)在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見”前均增加“涉及的合法性問題和”。
(十三)在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審查報告”前增加“初步”,將本條中的“全體會議”修改為“在全體會議上”、“分組會議”前增加“由”。
(十四)在第三十四條中的“也可以采用聯組會議”前增加“根據需要”。
(十五)刪去第三十五條中的“和說明”。
(十六)在第三十九條中的“等各方面的意見”前增加“和基層立法聯系點”,刪去“和論證”。
(十七)將第四十七條中的“交法制委員會”后增加“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
(十八)將第五十條中的“有以下情況”改為“有以下情形”。
(十九)在第五十一條中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監察委員會”。
(二十)將第五十二條中的“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修改為“專門委員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