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福建省南平市人大常委會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六屆〕第十四號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于2024年10月30日由南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于2024年11月28日經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1日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10月30日南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南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南平綠色高質量發展。”
二、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各項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
“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南平特色,內容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觸。”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對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規范的主要問題等。”
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立項申請報告進行審查,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必要時,應當進行立項評估。”
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與起草單位溝通法規案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和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督促落實年度立法計劃。”第三款修改為:“年度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新增立法項目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書面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未提請審議立法項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書面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協調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征求意見和協調工作等情況,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提出意見建議,指導和督促起草工作。”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從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出發,正確設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防止部門利益法制化。涉及職責劃分、職能調整、預算經費等內容的,應當經過市人民政府協調相關部門形成共識后作出規定,相關規定應當明確、具體。
“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規范、準確、簡明。”
十、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立法項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擬定起草進度,落實立法項目經費,按照確定的時限完成法規草案的起草任務,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立法項目經費應當列入市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十一、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
十二、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交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在閉會后審議。”
十三、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可以根據需要采取分組會議、全體會議形式,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討論。”
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表決稿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或者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
“法規案暫不付表決的,由主任會議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件法規中涉及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
十五、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十七、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以及本市的報紙上刊載。”
十八、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十九、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刪除五十四條“(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中的“憲法、”。
二十、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后,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二十一、將“第十章 附則”中的“附則”改為“其他規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可以選取調整對象具體、法律關系清晰、便于操作執行等的立法事項,以不分章節、短小精悍、務實管用的‘小切口’形式進行專門立法。”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建立完善聯系與指導機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可以聘請立法咨詢專家,發揮專家在立法論證咨詢、立法理論研究、立法效果評估等方面的作用,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詢服務。”
二十五、在第六十九條后增加“第十一章 附則”
二十六、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后增加“立法建議”。
(二)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以及起草過程中”前增加“涉及合法性問題的相關意見”。
(三)在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見”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問題以及”。
(四)在第三十條“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后增加“,或者遇有緊急情形”。
(五)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的“每次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修改為“審議法規案時”。
(六)在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前增加“有關專門委員會、”。
(七)在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中,刪除“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中的“的”字,并在其后增加“需要進行聽證的,”。
(八)在第四十三條中的“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前增加“次”。
(九)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于”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會”。
(十)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開頭增加“市人民代表大會”。
(十一)將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中的“四十二”改為“四十四”。
(十二)在第五十條第二款中的“第六章”后增加“、第七章”。
(十三)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報送”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會”。
(十四)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共九處“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中的“五十四”改為“五十六”。
(十五)在第六十條第一款中的“予以撤銷的議案”后增加“、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后增加“是否”。
(十六)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相關部門”修改為“主管法規實施的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1月24日南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10月30日南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序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序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九章 規章備案審查程序
第十章 其他規定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本市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南平綠色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各項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
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南平特色,內容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觸。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對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行政區域的特別重大事項;
(二)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上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以及其他由法律規定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授權的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規范的主要問題等。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十二條 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建議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立項申請報告。立項申請報告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說明。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立項申請報告進行審查,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必要時,應當進行立項評估。
立法規劃應當在新一屆常務委員會產生后六個月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度末編制完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與起草單位溝通法規案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和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督促落實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與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年度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新增立法項目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書面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未提請審議立法項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書面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協調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提案人、起草單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征求意見和協調工作等情況,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提出意見建議,指導和督促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從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出發,正確設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防止部門利益法制化。涉及職責劃分、職能調整、預算經費等內容的,應當經過市人民政府協調相關部門形成共識后作出規定,相關規定應當明確、具體。
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規范、準確、簡明。
第十六條 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立法項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擬定起草進度,落實立法項目經費,按照確定的時限完成法規草案的起草任務,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立法項目經費應當列入市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交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在閉會后審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主要立法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法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閱資料印發全體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閱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審議的法規案,包括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閱資料送達常務委員會。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二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通過,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通過,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序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并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法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一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序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解釋、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可以根據需要采取分組會議、全體會議形式,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咨詢專家、基層立法聯系點負責人以及其他公民旁聽會議。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提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法規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問題的協商情況等內容進行解讀和說明。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有關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基層立法聯系點的意見,并反饋有關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立法調研和論證工作,應當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和有關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負責記錄會議對法規案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收集整理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以及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法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等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征求相關人大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利害關系人、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征求、網絡征求、立法調研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采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或者本市的報紙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或者本市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表決稿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或者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
法規案暫不付表決的,由主任會議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件法規中涉及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三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在修改后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進行修改,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表決通過后,再次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以及本市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進行解釋,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程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采取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件法規一并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公布廢止決定。
第五十三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建議。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章 規章備案審查程序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規章文本、起草說明和備案報告,一式十份,并同時附送電子文本。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備案規章的接收、登記、分送和存檔等日常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規章的內容,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后,交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一步研究、論證,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五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法定權限,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與本行政區域客觀情況嚴重相悖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適當情形,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第五十七條 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后,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依照前款辦理。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后,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收到分送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后,應當在六十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認為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請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認為不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說明,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
第五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規章時,可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聽取市人民政府有關情況說明;可以召開論證會,聽取專家的意見;也可以書面征求意見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進行審查。需要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派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第六十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認為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初步審查書面意見,提請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認為不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簽署意見,移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存檔。
第六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向市人民政府發出書面審查意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章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書面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第六十二條 經審查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報告審查意見,經會議審議后,由全體會議表決決定。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規章,也可以決定撤銷規章的部分內容。
常務委員會的撤銷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十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四條 法規自施行之日起滿兩年,市人民政府主管法規實施的部門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開展相關法規執法情況的檢查,提出完善法規的意見建議。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性配套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公布并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法規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制定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對法規或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
評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審議意見建議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研究;審議意見建議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規實施工作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處理情況;研究及處理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選取調整對象具體、法律關系清晰、便于操作執行等的立法事項,以不分章節、短小精悍、務實管用的“小切口”形式進行專門立法。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建立完善聯系與指導機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可以聘請立法咨詢專家,發揮專家在立法論證咨詢、立法理論研究、立法效果評估等方面的作用,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詢服務。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