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廣東省汕尾市人大常委會
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7年1月12日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3月26日汕尾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并經2024年5月30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五章 法規報請批準、公布和備案
第六章 法規解釋和詢問答復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本市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尊嚴、權威。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第七條 地方立法應當豐富立法形式,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突出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八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二章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的編制實施,統籌安排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單位、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公眾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并說明理由。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建議。
提出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提交立法建議項目書,并附法規建議稿,明確送審時間。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組織開展立項調研,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意見。
第十五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前,應當進行論證。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征求意見。
第十七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并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負責初審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第十八條 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別組織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具體組織實施。
立法計劃確定的審議項目,由于起草單位的原因,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負責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單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
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預備項目,由相關單位組織開展立法調研和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條件成熟時可以在本年度內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列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審議項目。
第十九條 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后,向社會公布,并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廣泛征詢社會各界意見。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適時提前介入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加強對立法工作進度和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
(二)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名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已列入會議議程、尚未交付表決,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或者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對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作具體規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作規定的;
(三)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交文件和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后,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法規案已列入會議議程,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的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會議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
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第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成員和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前,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單獨表決,并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或者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五章 法規報請批準、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于通過后及時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報告應當附法規文本及其說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見批準的,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汕尾人大網以及《汕尾日報》上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后的十五日內將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公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的紙質版本和電子版本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章 法規解釋和詢問答復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會議上作說明。
第五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作出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論證、評估和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后評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接受委托的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提出論證報告或者評估報告。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市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市的地方性法規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市的地方性法規;修改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市的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兩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規實施后的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