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外匯風險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外匯風險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外匯風險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外匯風險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匯發〔2024〕32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局,各全國性中資銀行:
為了更好統籌發展和安全,保障跨境貿易和投融資便利化,預防和遏制外匯違法違規活動,維護外匯市場秩序,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銀行外匯展業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展業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了《銀行外匯風險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見附件),現予印發,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適用《展業辦法》模式進行外匯展業的銀行,應當按照《辦法》規定,建立健全外匯風險交易信息監測系統,報送外匯風險交易報告。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局接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轄內分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檢查司反饋。
特此通知。
附件:銀行外匯風險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24年12月26日
附件 銀行外匯風險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統籌發展和安全,保障跨境貿易和投融資便利化,預防和遏制外匯違法違規活動,維護外匯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適用《銀行外匯展業管理辦法(試行)》進行外匯展業的銀行。
第三條 銀行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本行境內、境外機構和個人客戶(以下統稱交易主體)存在外匯風險交易行為的,應當監測外匯風險交易信息,報送外匯風險交易報告。前款所稱外匯風險交易行為,是指涉及涉嫌虛假貿易、虛假投融資、地下錢莊、跨境賭博、騙取出口退稅、虛擬貨幣非法跨境金融活動,以及其他涉嫌違法違規跨境資金流動行為;外匯風險交易信息,是指與外匯風險交易行為相關的信息。
第四條 銀行應當及時通過其總部或總部指定的機構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外匯風險交易報告。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對本辦法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銀行應當配合外匯局的監督檢查,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數據、信息,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章 外匯風險交易報告
第六條 銀行應當制定和完善外匯風險交易信息監測標準,并對其有效性負責。監測標準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主體的身份、行為以及交易資金來源、金額、頻率、流向、性質等存在異常的情形,并應當參考以下因素:
(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外匯局發布的法律法規、風險提示、外匯風險交易特征等;
(二)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等發布的跨境業務相關的犯罪形勢分析、風險提示、犯罪類型報告和工作報告;
(三)銀行外匯資產規模、地域分布、業務特點、交易主體群體、交易特征,以及本行外匯合規風險的情況;
(四)需要關注的其他因素。
第七條 銀行報送外匯風險交易報告前,應當按照本行內部管理制度,對依據監測標準篩選出的交易信息進行人工分析、識別:
(一)確認屬于外匯風險交易信息的,銀行應當在外匯風險交易報告中完整記錄對客戶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為特征的分析過程;
(二)確認不屬于外匯風險交易信息的,銀行無需報送外匯風險交易報告,但應當自行記錄排除理由。
第八條 外匯風險交易報告應當說明本行外匯風險交易信息情況,主要內容包括外匯風險交易行為的基本情況、分析過程、分析結論、擬采取的處置措施等。對于非法跨境金融活動,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要求銀行直接報送依據監測標準篩選出的交易信息。
第九條 銀行應當在按本機構外匯風險交易報告內部操作規程確認外匯風險交易信息后,及時以電子方式報送外匯風險交易報告,最遲不超過5個工作日。
第十條 銀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外匯風險交易報告所涉及的交易主體采取與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措施,預防外匯合規風險,必要時向交易主體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一)提高該交易主體外匯合規風險等級;
(二)對該交易主體后續外匯業務采取強化審查措施;
(三)明確與該交易主體后續建立、維持外匯業務關系,或者為其辦理后續外匯業務,需要提升審批層級;
(四)限制與該交易主體建立新的外匯業務關系、拒絕為其辦理后續外匯業務,或者終止已經建立的外匯業務關系;
(五)合理限制該交易主體通過非面對面方式辦理外匯業務的金額、次數和業務類型;
(六)其他外匯合規風險預防措施。
第十一條 外匯局發現銀行報送的外匯風險交易報告內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錯誤的,應當向銀行發出補正通知,銀行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銀行發現已報送的外匯風險交易報告內容要素不全、存在錯誤或者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主動補正報送。
第十二條 銀行應當定期對外匯風險交易監測標準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進行優化;本辦法第六條所列參考因素發生變化或者發生其他應當關注的情況時,銀行應當及時進行評估和優化。
第十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不定期向銀行發布風險提示、外匯風險交易特征等參考信息。銀行認為所發現的外匯風險交易特征具有較強代表性和普遍性、對特定外匯風險交易類型具有指向性的,可以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
第三章 內部管理措施
第十四條 銀行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外匯風險交易報告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本行外匯風險交易報告工作,并對分支機構執行情況進行督導管理。
第十五條 銀行應當對外匯風險交易報告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員、系統、信息等資源保障支持。
第十六條 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外匯風險交易信息監測系統,以交易主體為基本單位開展交易監測分析,全面、完整、準確地采集各業務系統的交易主體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為外匯風險交易信息監測標準運行、人工分析與識別、報送等提供保障。
第十七條 銀行應當實現內部信息共享,并根據信息敏感度及其與外匯風險交易管理的相關性等,合理確定信息共享的程度與范圍。
第十八條 銀行應當將外匯風險交易報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內部處理情況的工作記錄等資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 5 年,信息保存應當完整準確、不可篡改。保存的信息資料涉及外匯管理部門正在調查的涉嫌違規行為,且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銀行應將其保存至調查工作結束。
第十九條 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因執行本辦法獲得的交易主體身份、交易以及風險分析處理等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條 銀行違反本辦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進行處罰。銀行未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外匯風險交易信息作為外匯風險交易報告進行報送,但有證據證明自身已經勤勉盡責對該交易信息進行人工識別、未報送理由具有邏輯性和合理性的,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外匯風險交易報告的報送要求和具體格式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