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規定
南通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規定
江蘇省南通市人大常委會
南通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規定
南通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規定
(2024年9月29日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程序,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以下簡稱賠償權利人)。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指導全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市、縣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海事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受市人民政府指定具體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和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南通蘇錫通科技產業園區、江蘇省通州灣江海聯動開發示范區等園區管理機構,受市人民政府指定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管理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統稱為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本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工作。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與檢察機關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共享、線索移送、專業咨詢、支持起訴等銜接協作機制。
第四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在發現或者收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生態環境損害初步核查。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立案,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發現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在十五日內移送有關單位,受移送的單位應當接收;受移送的單位認為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應當報請賠償權利人指定。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態環境損害事件行為人的基本信息;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原因等基本情況;
(三)生態環境損害事件影響范圍和損害程度;
(四)生態環境損害現狀和處置的基本情況;
(五)與生態環境損害事項有關的其他內容。
調查結束后應當形成調查結論。
第六條 相關行政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同時收集與生態環境損害有關的證據,相關證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依據。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在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過程中,可以根據相關規定委托或者與賠償義務人共同委托符合條件的鑒定評估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
對于損害事實清楚、賠償義務人對責任認定無異議、經估算生態環境損害金額不滿五十萬元的案件,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從各級生態環境損害評估專家庫中隨機選取并委托專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出具專家意見;或者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檢測報告等資料,通過類案參考、電子化評估等方式出具綜合認定意見。
第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鑒定評估、專家咨詢期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因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需要,經行政處罰案件辦理機關負責人批準,相關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可以中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一)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或者賠償義務人下落不明的;
(二)因相關刑事案件辦理致使調查暫時無法進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調查暫時無法進行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調查。
第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不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已經啟動的,可以終止程序:
(一)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認為損害后果顯著輕微,不需要賠償的;
(二)承擔賠償義務的法人終止、非法人組織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賠償義務人已經履行賠償義務,或者賠償權利人的索賠請求被生效裁判文書涵蓋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啟動或者終止的情形。
第十一條 經損害調查需要索賠磋商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向賠償義務人制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賠償義務人的基本信息;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和賠償依據;
(三)履行賠償義務的方式和期限;
(四)賠償義務人回復的方式和期限;
(五)制發告知書的部門或者機構名稱、日期。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人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協議涉及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進行修復過程監督和效果評估。
賠償義務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賠償協議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協議已經司法確認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一)賠償義務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磋商或者賠償的;
(二)經三次磋商或者從磋商告知書送達之日起滿九十日,未能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達成一致意見的。
第十五條 在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前,賠償義務人要求先行開展生態環境修復,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經審查認為損害事實清楚、修復方案合理的,可以同意其開展修復,并進行修復過程監督和效果評估。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相關損失和費用。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自行或者委托開展修復;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補植復綠、增殖放流、認購碳匯、提高清潔生產水平等替代修復。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設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修復基地,提高生態環境修復效應。
第十七條 賠償義務人主動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包含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開展情況。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