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智能網聯汽車應用促進條例
合肥市智能網聯汽車應用促進條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合肥市智能網聯汽車應用促進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合肥市智能網聯汽車應用促進條例》的決議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智能網聯汽車應用促進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智能網聯汽車應用促進條例
(2024年10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車路協同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章 交通違法和事故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智能網聯汽車應用,推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高質量發展,提升智能交通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智能網聯汽車應用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依法有序、安全可控、鼓勵創新、開放協同、包容審慎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智能網聯汽車應用促進工作的領導,將智能網聯汽車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應用管理聯合工作機制,建設市智能網聯汽車管理服務平臺,加強車路協同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采取措施,建立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推進機制,加強監督管理。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城市管理、郵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道路交通運輸、環衛、快遞領域的智能網聯汽車、功能型無人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技術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技術成果轉化,促進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創新研發、檢驗檢測、生產制造。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探索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與智慧城市協同發展,為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新技術、新產品、新模式提供應用場景,在公共交通、交通管控、治安巡邏、出租汽車、物流配送、環衛作業、智慧停車等領域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第二章 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
第七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確定適當的區域、路段,支持智能網聯汽車、功能型無人車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實行智能網聯汽車、功能型無人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申報管理制度。
申請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市、縣(市)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交安全性自我聲明、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方案、自動駕駛功能檢測報告等材料。
申請開展功能型無人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應當向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開展示范應用的,還應當經過規定里程或者時間的道路測試,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九條 有關部門受理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申請后,應當會同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開展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工作,并可以組織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條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憑確認的安全性自我聲明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取得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的,可以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第十一條 國家或者其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有關業務檢測機構所出具的自動駕駛功能檢測報告,本市予以認可,無需開展相同或者類似功能測試。
已經取得其他省市確認的安全性自我聲明或者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的,在本市申請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時,應當簡化有關測試流程和項目。
第十二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需要在同一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區域內增加同一型號車輛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必要性說明等材料。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簡化確認流程。
第十三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未按照規定開展有關活動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業部門應當責令中止或者終止。
有關活動終止時,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并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收回的,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作廢。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將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放置在前后車窗醒目位置,并在車身顯著位置以醒目顏色標示自動駕駛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等字樣,但不得對周邊的道路交通活動造成干擾。
第十五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和存儲測試、應用車輛發生事故或者故障前的位置、運行狀態、駕駛模式、車內外監控視頻等行駛數據,保持數據的連續性和完整性,并將有關運行數據實時上傳至市管理服務平臺。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不得擅自變更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確需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供有關安全性說明材料,涉及影響車輛安全性能重大變更的,應當重新提交安全性自我聲明并申請確認。
第十六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或者管理人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狀態或者其他情況需要人工接管時,應當立即接管車輛,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不配備駕駛人的車輛發生故障、不適合自動駕駛或者有其他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時,應當立即開啟危險警示裝置,采取遠程接管、行駛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
第十七條 在道路測試中的車輛,除測試人員和用于模擬貨物的配重外,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或者貨物。
在示范應用中的車輛,可以按照規定搭載人員或者貨物,示范應用主體應當提前告知搭載人員、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關風險,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用于道路運輸、環衛、快遞等領域的測試和示范應用車輛,應當符合交通運輸、城市管理、郵政管理等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建立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管理制度。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不得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個人信息,不得采集與測試、示范應用無關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依法將收集、產生的有關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在境內存儲。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涉及國家安全、個人信息等數據泄露、損毀、丟失等情況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告知有關用戶。
第十九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定期對自動駕駛系統和其他涉及車輛安全的設施設備進行維護,并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提交階段性報告和總結報告。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以及有關部門對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加強車輛遠程動態監管,制定應急預案,及時處置突發性事件。
遇惡劣天氣、道路施工、大型活動等情形,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對運行路線、時間等作出相應調整。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負責人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監督管理工作中出現失誤,符合下列條件的,不作負面評價:
(一)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義務性規定;
(二)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三)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
(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第四章 車路協同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智能網聯汽車、功能型無人車通用的通信設施、感知設施、計算設施等車路協同基礎設施,推進交通標志標識等道路基礎設施數字化改造升級,逐步實行智能網聯汽車、功能型無人車與車路協同基礎設施、市管理服務平臺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條 車路協同基礎設施納入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建設工程的,應當與道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企業、科研機構根據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需要,申請在已有公用設施上搭建車路協同設施,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鼓勵企業等市場主體參與車路協同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
第二十四條 車路協同基礎設施涉及通信技術的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入網認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認證報告。
第二十五條 車路協同基礎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車路協同基礎設施接入市管理服務平臺。
車路協同基礎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對車路協同基礎設施定期開展維護保養和升級改造。
第五章 交通違法和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二十七條 智能網聯汽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駕駛人進行處理;不配備駕駛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車輛所有人、管理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智能網聯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以及有關責任追究。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對事故過程進行技術分析,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以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報送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功能型無人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事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車輛所有人、管理人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