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烏魯木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2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2022年4月19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過房屋安全檢查、房屋安全鑒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險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檢查,是指對房屋結構和附屬設施的安全可靠程度進行查勘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及使用狀況是否安全進行鑒別、評定。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遵循預防為主、定期檢查、及時鑒定、綜合防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市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以下簡稱鑒定機構)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設、規劃、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結構,不得拒絕、阻撓對房屋的維修和安全檢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不得侵占或者損害。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共同維護房屋安全,不得損害毗連方的利益。
第七條 在暴風、雨雪季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工作。在房屋發生險情時,應及時采取排險解危的措施。
第八條 房屋使用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擴大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
(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改為衛生間;
(三)安裝影響房屋結構的動力設備;
(四)其他影響建筑結構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遷過渡的周轉房。
第三章 安全鑒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向鑒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達到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二)基礎、墻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陷、裂縫、變形、腐蝕的;
(三)因毗連新建、擴建、裝飾裝修等,主體結構受到損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場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鑒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鑒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應責令限期提出申請;逾期拒不申請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指定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第十一條 房屋使用人發現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請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請。
第十二條 在建(構)筑物密集區建設可能危及周圍房屋安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申請鑒定機構對周圍房屋實施跟蹤鑒定。
第十三條 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應填寫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并提交下列證件及資料:
(一)房屋產權證或者證明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合同或其他能夠證明與被鑒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二)被鑒定房屋的勘查、設計、施工、竣工等技術和管理資料。
申請人無法提供前款第(二)項規定資料的,由鑒定機構現場勘查、測試。
第十四條 鑒定機構受理申請后,一般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房屋安全鑒定,提出處理意見,制發房屋安全鑒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鑒定機構可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十六條 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專業技術標準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并按規定收取鑒定費。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所有人承擔;屬于非危險房屋的,由申請人承擔。
建設單位申請對施工區周邊房屋進行安全鑒定的,鑒定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應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并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責任人應當對危險房屋及時采取解除危險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應持鑒定文書和危險房屋通知書,到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并可按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責任人拖延或拒絕履行治理責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發出限期治理的書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可采取加固修繕、改建、避險疏散、臨時搬遷等適當的排險解危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治理責任人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可指定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經鑒定為危險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時履行治理責任的;
(二)經鑒定為危險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遷過渡周轉房的。
第二十一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一)將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
(二)將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