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等10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等10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等10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六屆〕第五十一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等10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24年12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等10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
一、對《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的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公路的管理工作。
2.其他修改:
將第七條、第九條、第五十五條中的“市交通、道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的“市道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四條中的“市道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第七十二條中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道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將第七十二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將第七十四條中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修改為“市或者區人民政府”。
二、對《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修改
1.將第九條修改為:
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批發和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制品相關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音像制品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
音像制品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放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出版主管部門備案。
3.將第二十條中的“音像出版、制作單位”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審批”修改為“相關”。
4.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的,應當經市出版主管部門批準,并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向著作權主管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5.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進口用于批發、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內容審查。
6.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
7.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舉辦音像制品展銷等臨時性經營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8.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經營者由此造成的損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原供貨單位索賠。”
9.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出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三、對《上海市社會救助條例》的修改
將條例中的“低收入困難家庭”均修改為“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均修改為“剛性支出困難家庭”。
四、對《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的修改
1.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的相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2.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立即啟動事故處置工作預案,及時成立事故處理小組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事故的處理工作。
3.將條例中的“區、縣”均修改為“區”。
五、對《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修改
1.將第七條第一款款首修改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2.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統籌”修改為“組織”,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
市、區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婦女聯合會,配備相應工作力量,承擔相關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本轄區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3.將第十條中的“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修改為“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
4.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衛生健康”修改為“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
5.刪去第七條第一款中的“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刪去第四十四條中的“民政”,刪去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六、對《上海市漕河涇新興技術開發區暫行條例》的修改
1.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
開發區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2.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原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
上海市漕河涇新興技術開發區開發基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并單獨進行會計核算和結報。
原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款。
3.刪去所有章名,刪去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原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
4.其他修改:
刪去法規名稱中的“暫行”,第一條中的“《上海市發展新興技術和新興工業暫行條例》”、第二條中的“規劃面積為五平方公里”、第十七條中的“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私營企業,以及個體的研究、開發、制作、經營戶”、第二十九條中的“優先安排施工”。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徐匯區人民政府”修改為“開發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衛生”“計劃生育”合并修改為“衛生健康”,“環境衛生”“綠化”合并修改為“綠化市容”,“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管”,增加“生態環境”,刪去“商業網點管理”。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籌集和運用、土地開發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產經營、舉辦企業、技術及產品貿易和綜合服務等”修改為“相關”,在第二十條第三款中的“使用”前增加“優先”,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的“開發區內可設立”修改為“鼓勵在開發區內設立”,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干部”修改為“人員”,“有選擇地”修改為“選擇”。
七、對《上海市浦東新區促進張江生物醫藥產業創新高地建設規定》的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經濟信息化”修改為“科技”,款尾增加:“浦東新區科技部門負責浦東新區生物醫藥產業創新高地建設具體工作”,第二款中的“科技”修改為“經濟信息化”。
2.將規定中的“地方金融監管”均修改為“地方金融”。
八、對《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的修改
1.在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款尾增加“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質許可證”。
2.其他修改:
將第六條中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區承擔質量技術監督職能的部門(以下統稱質量技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規劃國土資源”修改為“規劃資源”,“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民防”修改為“國防動員”,“安全生產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藥品監管”,“出入境檢驗檢疫”修改為“海關”。
將條例中的“質量技監”均修改為“市場監管”。
九、對《上海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的修改
1.將第六條修改為: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減輕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等責任;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不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合同附隨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其他不合理免除或者減輕提供方自身責任的內容。
2.將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
第三項修改為:
(三)其他加重消費者責任的內容。
3.將第八條修改為: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下列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請求損害賠償金;
(三)提供方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四)就合同爭議依法投訴、舉報、請求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權利;
(五)依法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的內容。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條款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引導提供方建立格式條款公示等制度:
(一)房屋的買賣、租賃及其中介、委托合同;
(二)物業服務合同、住宅裝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電、水、氣合同;
(五)運輸合同;
(六)郵政、電信合同;
(七)其他重點行業合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格式條款公示的指導,并制定相應的工作指引。
5.刪去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6.其他修改:
將第九條中的“限制”修改為“減輕”,在“自身責任”后增加“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將第十條中的“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場監管局)”修改為“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申訴”修改為“投訴”,第二款中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要報市市場監管局備案的格式條款”修改為“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格式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修改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第十七條中的“備案”修改為“公示”;第十八條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將條例中的“市市場監管局”均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并將修改后的格式條款報市市場監管局備案”,第十五條中的“申訴或者”。
十、對《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的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材料的使用監督管理和新型建設工程材料推廣應用管理。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材料的有關管理工作。
2.刪去第二章。
3.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
4.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
市、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建設工程材料的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設工程材料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對建設工程材料生產、銷售和使用實施全過程管理。
5.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建設工程材料質量,應當定期組織抽查。
6.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的范圍和種類,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公布,方便社會查詢。
7.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鼓勵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中優先選用推廣應用的新型建設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應用的技術標準進行設計。
鼓勵建設單位、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優先采購、使用新型建設工程材料。
8.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的生產單位,可以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的認定手續;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9.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產和使用的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目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刪去第三款。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11.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2.其他修改:
在原第十一條中的“建設工程材料生產單位應當”后增加“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刪去原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或者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及”、第二款中的“或者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的復印件及”,刪去原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國家和本市規定”,刪去原第十七條第三款中的“市建委或者區、縣”,刪去原第十八條中的“市建委、市建材辦和區、縣”。
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監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第三款中的“市經濟委員會、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和市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經濟信息化、科技”;原第十五條第三款中的“建委”修改為“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原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市質監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原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相關法規的章節、條款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上海市社會救助條例》《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上海市漕河涇新興技術開發區暫行條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促進張江生物醫藥產業創新高地建設規定》《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