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裁量基本規則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裁量基本規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裁量基本規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225號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裁量基本規則》已經2024年12月3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4年第3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吳清
2025年1月17日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裁量基本規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裁量工作,統一執法尺度,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是指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決定是否給予處罰、給予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裁度、衡量過程。
第三條 行政處罰裁量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程度相當。
第四條 行政處罰裁量應當綜合考慮資本市場發展和投資者保護等因素,確保處罰必要、適當,并符合社會公序良俗和公眾合理期待。對同一時期類別、性質、情節相似的案件,處理結果應當基本均衡。
第五條 行政處罰裁量分為不予處罰、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等裁量階次。
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幅度以下進行處罰,或者減少并處的處罰種類。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罰。
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罰。
一般處罰,是指除不予處罰、免予處罰、減輕處罰外,不存在本規則規定的從輕或者從重處罰情形的,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幅度以內,給予適中的處罰。
第六條 對罰款有一定幅度的,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幅度以內,劃分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等裁量階次:
(一)從輕處罰階次,在法定最低罰款金額以上(沒有法定最低罰款金額的除外)、法定最高罰款金額30%以下給予罰款;
(二)一般處罰階次,在法定最高罰款金額30%以上、60%以下給予罰款;
(三)從重處罰階次,在法定最高罰款金額60%以上、法定最高罰款金額以下給予罰款。
在確定裁量階次時,根據不同違法行為類型的性質、構成、特點等情況,可以以前款規定的百分比為基礎上下浮動十個百分點。
對依法應當采取證券、期貨市場禁入措施、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給予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罰款等行政處罰種類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的原則劃分裁量階次。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處罰的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八條 違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違法的單位被撤銷、注銷的,免予處罰。違法的單位被撤銷、注銷的,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仍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
(一)主動采取補救措施,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嚴重脅迫或者嚴重誘騙實施違法行為;
(三)單位違法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案發前主動舉報單位違法行為,并且積極配合查處;
(四)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五)其他依法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處罰:
(一)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
(三)主動供述監管機構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
(四)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
(五)其他依法從輕處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罰:
(一)對資本市場秩序影響較小;
(二)對資本市場投資者、交易者權益損害較小;
(三)主觀過錯較小;
(四)如實陳述,積極配合查處;
(五)對違法事實沒有異議,簽署認錯認罰具結書;
(六)其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嚴重違反市場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影響資本市場秩序穩定,可能引發金融風險、嚴重危害金融安全;
(二)嚴重損害資本市場投資者、交易者權益,影響惡劣;
(三)實施違法行為,涉及行賄或者受賄情形;
(四)毆打、圍攻、推搡、抓撓執法人員,造成執法人員人身損害,或者限制執法人員人身自由;
(五)毀損、偽造、篡改證據材料;
(六)轉移、變賣、毀損、隱藏被依法凍結、查封、扣押、封存的資金或涉案財產;
(七)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次實施同一類型違法行為;
(八)其他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違法持續時間長,涉及面廣,社會危害較大;
(二)主觀過錯較大;
(三)侮辱、謾罵執法人員;
(四)搶奪、毀損執法裝備及執法人員個人物品;
(五)搶奪、隱藏證據材料;
(六)未按照要求提供涉案文件資料,且無正當理由;
(七)躲避推脫、拒不接受、無故離開等不配合執法人員詢問,或在詢問時故意提供虛假陳述、謊報案情;
(八)其他依法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當事人因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二款第三項至第七項所涉行為已被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的,該行為不再作為從重處罰情節。
第十二條 當事人同時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后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證券期貨違法行為的違法所得,是指通過違法行為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應根據違法行為的不同性質予以認定。
第十四條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將所有當事人作為一個整體,認定主觀過錯、違法行為和違法所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認定構成共同違法,依法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處罰的,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明確各當事人承擔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的金額。
第十六條 單位實施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從以下方面考慮該人員與案件認定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之間的關系,綜合分析認定:
(一)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
(二)職務及履行職責情況;
(三)知情程度;
(四)知情后采取的行動;
(五)其他影響責任認定的情節。
第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當事人有多個獨立違法行為,均給予罰款的,罰款數額累計計算。
第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已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十九條 違法行為始于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修改生效之前,終于修改生效之后的,適用新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適用本規則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本規則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適用的,應當經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準或者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對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違法行為同時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配合做好民事責任追究。
依法不予處罰的,可以根據情節采取相應的行政監管措施并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通知自律組織依法采取紀律處分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時已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的,移送文書中應當寫明沒收違法所得、繳納罰款情況。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被判處罰金后,對該違法行為還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再給予罰款。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后,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對派出機構行使處罰權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是指當事人受到他人威脅,迫于精神上的強制而實施違法行為,或者受到引誘、欺騙,因被蒙蔽而實施違法行為。
“受他人嚴重脅迫或者嚴重誘騙”是指當事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嚴重威脅,或者被引誘、欺騙而產生重大認識錯誤,導致違法行為發生。
“立功”是指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提供查處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
“重大立功”是指檢舉、揭發他人重大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提供查處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 2025 年3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