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民政部 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
令 第76號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12月6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并經國家衛生健康委同意,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部長 陸治原
國家衛生健康委主任 雷海潮
2025年1月10日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管理,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社會救助暫行辦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是指民政部門設立的,主要為特困人員中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生活照料、康復、醫療等服務,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社會福利機構。
第三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收治照料特困人員中的精神障礙患者。
滿足前款患者需求的前提下,優先收治照料流浪乞討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等困難群體中的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其他依法依規優先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礙患者;有條件的可以收治其他社會患者。
第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公益屬性,遵循以人為本、有利康復的原則。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精神障礙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
第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管理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對精神衛生福利機構進行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的醫療服務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在建設、用地、水電、燃氣、供暖、電信等方面按照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為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提供支持。
第八條 對在精神衛生福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建設應當納入民政事業發展規劃,建設水平應當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的建設床位數要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人口規模、特困人員中的精神障礙患者人數合理設置。
第十一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設置滿足生活照料、康復、醫療等服務的功能區域,配備符合精神障礙患者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性別、年齡、病情及軀體健康等情況分區管理。
第十四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可以根據實際,設置老年病、智力障礙、孤獨癥治療和康復等特色科室。
第三章 服務內容和規范
第十五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建立綜合評估制度,對精神障礙患者的疾病種類、嚴重程度、服務需求等情況進行全面評估。能夠收治照料的,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與精神障礙患者簽訂書面服務協議,制定相應的服務方案,實施分級分類服務。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將確定或者變更精神障礙患者病情等評估結果,及時告知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
第十六條 書面服務協議應當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精神障礙患者沒有能力簽訂協議的,應當與其監護人簽訂。
服務協議一般載明下列事項:
(一)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聯系方式;
(二)精神障礙患者或者監護人、監護人指定的緊急聯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聯系方式;
(三)服務內容、服務方式;
(四)收費標準、費用支付方式;
(五)協議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六)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七)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收治照料精神障礙患者,應當登記保存患者身份信息、監護人信息、健康信息、社會保險信息、服務協議等,同時登記保存以下材料:
(一)屬于特困人員的,應當保存救助供養檔案材料;
(二)屬于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保存救助機構等單位送治的交接材料;屬于兒童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送治的,應當保存有關交接材料;
(三)屬于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應當保存人民法院指定監護的生效判決書等相關材料;
(四)其他需要登記保存的材料。
第十八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飲食、起居、清潔、衛生等生活照料服務,開展適合精神障礙患者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第十九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意愿和能力情況,開展生活技能訓練、社會適應能力訓練、職業康復等康復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為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機構提供人員培訓、疾病評估、技術指導等支持。
第二十一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醫療服務,并按照病歷管理規范為精神障礙患者建立病歷檔案。
第二十二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發現精神障礙患者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確診為傳染病病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依法采取消殺、隔離等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精神障礙患者在院突發軀體疾病,超出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救治能力的,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及時轉送其他醫療機構救治,完成相關治療后及時接回。
由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的精神障礙患者在院突發軀體疾病,超出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救治能力的,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并協助監護人或者緊急聯系人,轉送其他醫療機構救治。完成相關治療后,按照服務協議約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為精神障礙患者通訊和會見監護人、近親屬等探訪者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依法為精神障礙患者辦理出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且監護人不配合辦理的,精神衛生福利機構可以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督促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
第二十六條 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礙患者死亡的,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及時將死亡情況告知監護人,并保存死亡證明等相關材料;屬于特困人員的,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喪葬事宜。
第四章 內部管理
第二十七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施工作業、食品、藥品、應急、人事、財務、檔案管理、信息化等制度。
第二十八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做好巡查記錄。
第二十九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在公共區域安裝視頻監控,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于3個月,載有重要資料的存儲介質應當歸檔保存。
第三十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定期組織檢驗、維修。不得違規使用易燃可燃裝修裝飾材料。開展防火檢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三十一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用餐安全衛生、營養健康。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內設食堂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需要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并按照要求對訂購食品進行查驗。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食品留樣備查。
第三十二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突發事件發生后,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處理程序。
第三十三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依規使用資金,不得挪用、截留各類經費。
第三十四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建立精神障礙患者個人檔案,妥善收集和保存相關材料,并按照“一人一檔”原則進行管理。
第三十五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中從事康復、醫療、護理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取得相關資格,持證上崗。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三十六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依托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建設的殘疾人福利機構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采集并錄入精神障礙患者的基本情況等信息。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收支按照規定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按照程序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工傷康復協議機構管理范圍。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部門,協調落實精神衛生福利機構人才培養、隊伍建設等相關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部門,合理制定精神衛生福利機構人才評價標準,給予符合條件的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用人自主權。
第四十一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中從事康復、醫療、護理、社會工作、管理等相關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崗位工資、津貼補貼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與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和協調配合,按照職責分工對精神衛生福利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對其設立的精神衛生福利機構及工作人員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精神衛生福利機構落實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違反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行為,依法給予處理;
(三)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經常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建議,發揮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對服務和管理的監督促進作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社會監督員制度。
第四十五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基于服務內容、服務質量、醫療機構等級等因素合理確定收費標準,并遵循國家價格管理有關規定。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各類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價格或者計價方法,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服務項目還應當公示收費依據,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本行政區域內未設立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原則上應當委托其他精神衛生福利機構臨時收治照料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障礙患者;設立精神衛生福利機構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接回委托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七條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收治照料職責,或者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精神障礙患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精神衛生福利機構違反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獨立設置精神障礙患者照料區的綜合性社會福利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