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山東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山東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2025年1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65號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防雷減災基礎設施和服務體系建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防雷減災工作,組織開展雷電監測預警、雷電易發區劃定、雷電災害風險評估、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并與有關建設工程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能源等有關部門以及通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防雷減災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宣傳,提高公眾防雷減災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的防雷減災技術,推動建立防雷減災先進標準體系。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建設雷電科學實驗場所,開展防雷減災新技術研究應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資源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雷電監測網,在石化、電力等重大建設工程所在地和重點森林防火區域加密建設雷電監測設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完善雷電實時監測和短時臨近預警業務系統,提高雷電預報預警的準確性、時效性和精細化水平。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雷電災害性天氣監測,及時發布雷電預報和預警信號,并通報相關部門和媒體。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雷電預報和預警信號。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雷電預報和預警信號,并對重大雷電天氣的補充預報和預警信息及時予以插播、增播或者刊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雷電預報、預警信號和雷電災害災情。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地形、地質、地貌以及雷電活動情況等因素,劃定雷電易發區及其防范等級,制定相應防范指南,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規劃布局化工園區或者受雷電影響較大的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統籌考慮雷電易發區及其防范等級,避免或者減輕雷電災害影響。
第十一條 雷電易發區內的開發區、新區、工業園區等區域在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時,應當將雷電災害風險納入評估范圍,為功能分區布局、項目選址、確定防雷等級與防雷措施、制定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等提供科學依據。
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重要物資倉庫或者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充分考慮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結果,科學設計和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標準,根據遭受雷擊的可能性、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嚴重性等,確定和調整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御重點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雷電災害防御重點單位包括:
(一)易燃易爆場所,車站、機場、港口等重要交通樞紐,國家級計算中心以及高度超過100米的建筑物等重要場所的直接管理或者使用單位;
(二)對民生有重大影響的供電、供水、供熱等企業事業單位;
(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四)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重要旅游景點的直接管理或者使用單位;
(五)其他因雷電災害容易造成較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單位。
第十三條 雷電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建立防雷安全管理和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做好雷電預警信號接收和應急響應工作,加強雷電防護裝置建設、維護和檢查,確保雷電防護裝置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與行業主管部門、雷電災害防御重點單位之間實現雷電預報預警、雷電災情等信息的共享。
雷電預警信號生效期間,雷電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按照相應的防御指引或者標準規范,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為受雷電天氣影響滯留的人員提供臨時安全避險場所或者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二)停止戶外作業、切斷危險電源、調整生產作業等;
(三)及時向公眾發出警示信息,適時關閉相關區域、停止營業、組織人員避險等;
(四)相應的防御指引或者標準規范規定的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大型群眾性戶外活動的主辦者或者承辦者應當將雷電影響因素納入應急預案,并根據雷電預報預警信息調整活動時間、活動方案或者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五條 雷電災害風險較高且因雷擊可能引起人員傷亡的戶外旅游景點、重大建設工程所在地以及應急避難場所等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可能遭受雷擊的區域或者部位設立明顯的雷電防護警示標志。
第十六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和相關設施設備,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雷電防護裝置:
(一)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防雷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易燃易爆場所;
(三)計算機信息系統、廣播電視系統、通信系統和其他弱電設備、易遭受雷擊的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其他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設備。
前款規定范圍以外雷電災害風險較高的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設備,由相關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評估,提出雷電防護裝置安裝的指導性意見。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筑、市政、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下列工程、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前款規定的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納入施工圖審查和竣工驗收,雷電防護裝置竣工驗收相關資料納入建設項目檔案并按照相關規定移交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應當健全工作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等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雷技術規范和標準開展服務,并承擔防雷工程質量安全的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 雷電防護裝置所有權人或者受托人應當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進行定期檢測;雷電防護裝置存在隱患或者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修復,并做好維護、檢測等記錄。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雷電防護裝置。
第二十二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并接受資質許可機構、從業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開展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出具檢測報告和檢測標識,并對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對檢測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并通知被檢測單位,被檢測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整改。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處理或者通報被檢測單位的主管部門。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安全監管數字化建設,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的檢測活動和出具的檢測報告開展數據統計監測和綜合分析,提升監管效能。
第二十四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有下列弄虛作假行為:
(一)未經實地檢測出具檢測報告;
(二)偽造、變造原始檢測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采用原始檢測數據、記錄;
(三)偽造檢測單位公章、檢測專用章,或者偽造技術負責人、檢測人員簽名、簽發時間;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履行防雷安全監管責任,建立協同監管和聯合執法機制,及時查處違法行為,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六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雷電災害發生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妥善處置雷電災害災情。
遭受或者發現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并及時作出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報告。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工作。
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雷電預報和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雷電預報和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雷電預報、預警信號和雷電災害災情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4號公布、2004年10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第二次修訂的《山東省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