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黃石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湖北省黃石市人大常委會
黃石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黃石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2024年10月29日黃石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水與污水處理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維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以下簡稱城鎮排水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城鎮內澇防治,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
法律、法規對農業生產排水和工業廢水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配套建設、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港(物流)工業園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將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資金,建立健全工作推進機制,協調處理相關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市、區)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態環境、水利和湖泊、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財政、應急管理、公安、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宣傳和相關知識普及,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規范排水意識和水環境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鎮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以下簡稱城鎮排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編制城鎮排水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市縣戰略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并與豎向、綠地、水系、海綿城市建設、城市更新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城鎮排水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范圍;
(二)規劃目標與標準;
(三)排水量與排水模式;
(四)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
(五)污泥處理處置要求;
(六)內澇防治措施;
(七)設施建設與保障措施,包括城鎮排水設施、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用地保障等;
(八)其他需要納入規劃的內容。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提高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十一條 建設城鎮排水管網、泵站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鎮排水規劃要求,優化布局和規模,提高污水集中收集和處理效能,并與城鎮防洪排澇設施銜接,確保排水通暢。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根據城鎮發展需要,合理確定建設規模,配套建設污水管網和污泥處理處置、惡臭污染物處理等設施。配套建設的設施應當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城鎮排水規劃范圍內的城鎮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設施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排水設計方案,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征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意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建設雨水源頭減排設施,利用建筑、道路和綠地、水系等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徑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五條 新建區域應當分別建設雨水管網、污水管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成區域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結合老舊小區改造、城市更新、道路建設等逐步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用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要求進行改造,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六條 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禁止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混接。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混接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新建住宅的陽臺排水管道應當接入污水管網。既有住宅的陽臺排水管道未接入污水管網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改造計劃并逐步實施。
第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市、縣(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后實施,并承擔設施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重建、改建后的城鎮排水設施,其質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設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封堵排水管網或者改變排水流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城鎮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商定實施方案,并接受運營維護單位監督。
第十九條 城鎮排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竣工圖紙、管網內窺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移交運營維護單位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運營維護單位辦理設施及其相關建設資料的移交手續,并通知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參加。
城鎮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組織人員到現場核實,并與建設單位簽訂移交協議。
第三章 排水與污水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逐步完善城鎮排水管網與污水處理廠等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一體化管理模式,提高內澇防治能力、污水收集處理效能和再生水利用水平。
第二十二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本市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禁止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混排雨水、污水。
第二十三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洗車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人統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并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第二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行為影響城鎮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程度,制定實施辦法,對排水戶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餐飲、洗浴、洗染、美容美發、洗車等活動的排水戶應當建設相應的沉淀池、隔油池、殘渣過濾池、毛發收集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并及時清疏,確保排放的污水符合相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 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建設單位應當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拆除臨時接駁設施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督管理機制,全過程監督管理城鎮排水設施的運營、維護。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監督檢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
第二十八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安裝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在線監測設備,檢測進出水水質水量,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不得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改造更新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污泥,保證處理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建立污泥處置、轉運聯單制度,對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污泥處理處置應當符合穩定化、減量化、無害化的要求。鼓勵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提高污泥的資源化利用水平。
支持水泥生產等企業根據污泥處理處置需求,配套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提高污泥處理處置能力。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保障措施,因地制宜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規模,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條 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具備供水條件且水質符合用水標準的再生水應當優先用于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
再生水不得用于飲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滌、食品生產等不適宜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按照成本核算并合理盈利原則,提出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污水處理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以及污泥處理處置等支出。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水利和湖泊、應急管理、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組織有關單位在城鎮排水設施關鍵節點、易澇點布設智能化感知終端設備,實現遠程監測、信息采集、智能調度、災情預警等功能,提高排水與污水處理的智慧化水平。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制定內澇防治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加大應急搶險裝備投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設施以及城鎮廣場、立交橋下、涵洞、隧道、老舊小區、地下空間等易澇區域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組織整改。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六條 城鎮排水設施的運營維護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政排水設施的運營維護,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運營維護單位負責;未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因撤銷、注銷等原因終止的,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單位負責;無承受單位的,由原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會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確定運營維護單位;
(二)自用排水設施及其至市政排水設施連接點范圍內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產權人、經營管理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專業單位運營維護的,由受托人負責;
(三)產權不清晰、跨區域或者難以確定運營維護責任的,由轄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三十七條 城鎮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維護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開展日常巡查、養護、維修等工作,保障設施正常、安全運行;增加對易澇區域城鎮排水設施的清疏頻次,在汛前和汛期加強對易澇區域城鎮排水設施的巡查,及時排除隱患;
(二)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對管網、泵站、井蓋、污水處理等設施設置清晰、統一的標識;
(三)發現污水冒溢、管道堵塞破裂、井蓋破損丟失等安全隱患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造成嚴重影響的,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四)制作并定期更新城鎮排水設施運行圖,對城鎮排水管道進行周期性檢測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立即組織維修;
(五)發現危及城鎮排水設施行為或者違法接駁、違法排水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協助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六)發生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后,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排除隱患;
(七)在暴雨預警信號發布時,落實相關部門的調度要求,開展內澇應急搶險工作;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維護管理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城鎮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查明管線信息,與設施運營維護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施工期間,城鎮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指派專業人員加強施工現場的監督管理,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應當立即勸阻,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設施;
(二)填埋、堵塞或者擅自拆卸、穿鑿、移動、接入城鎮排水設施;
(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或者傾倒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廢液和廢渣以及有害氣體和烹飪油煙;
(四)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設施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擅自啟閉閘門或者向城鎮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七)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資料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拆除臨時接駁設施并恢復原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城鎮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未履行維護管理責任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排放、接納、輸送、處理雨水和污水的設施,包括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口、雨水和污水泵站、排水調蓄設施、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等及其附屬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分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自用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政府投資建設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提供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服務的設施。
(三)自用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僅供本區域或者個人專用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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