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昆明市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昆明市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十五號
《昆明市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于2024年10月25日經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并于2024年11月28日經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9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昆明市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決議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查了《昆明市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準,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昆明市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7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昆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4年10月25日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
第三章 屠宰和檢疫檢驗
第四章 生豬產品經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生豬產品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不實行定點屠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定點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生豬屠宰管理工作責任制,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生豬、生豬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生豬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做好本轄區內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經營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豬屠宰行業的指導、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生豬屠宰檢疫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商務、衛生健康、公安和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和生豬產品經營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實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分級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七條 鼓勵生豬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發展,推行標準化屠宰、信息化溯源管理,支持建設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
第八條 從事生豬屠宰、生豬產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消毒、檢測、隔離、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實行統一規劃、科學布局、集中屠宰、保護環境、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云南省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要求;
(二)與居民生活區、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家和省的規定;
(三)遠離產生污染源的工業企業或者其他場所、受污染的水體以及蟲害大量孳生的場所;
(四)長江、滇池、陽宗海、牛欄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二條 申請設置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和申請人身份證明;
(二)生豬屠宰廠(場)設計方案、工藝流程及地形圖、總平面圖、設備布局平面圖等資料;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后形成意見,在5個工作日內連同申請材料報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請材料后,根據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符合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生豬定點屠宰證書;變更屠宰廠(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辦理變更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建、擴建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規定。
第三章 屠宰和檢疫檢驗
第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生豬的來源、數量、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發現偽造、變造檢疫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并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范。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
第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嚴禁下列行為:
(一)屠宰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
(二)屠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四)使用對人體有害的物質;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胴體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不得用于加工無皮片豬肉。以種豬和晚閹豬為原料的片豬肉不得用于加工包括分割鮮、凍豬瘦肉在內的分部位分割豬肉。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向依法設置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派駐官方獸醫實施生豬屠宰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對檢疫結論負責。
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及生豬產品,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二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出廠(場)生豬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場)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防止生豬產品污染和變質。
第二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其生產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發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經銷售的生豬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召回的生豬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病死生豬及病害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制度,對屠宰前確認的病死生豬、病害生豬、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者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及其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六條 嚴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二十七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嚴禁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
第四章 生豬產品經營
第二十八條 儲存、裝卸和運輸生豬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生豬產品污染,并符合保證生豬產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要求,不得將生豬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儲存、運輸。
第二十九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生產經營的生豬產品,必須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生豬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登記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第三十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儲存生豬產品,應當保證生豬產品安全,定期對儲存場所進行檢查、清潔和消毒,確保儲存環境的衛生安全。
第三十一條 商場、超市、展銷會、農貿市場等經營生豬產品的,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要求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開展場內檢查,發現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豬產品,應當及時向轄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豬屠宰監管聯動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加強信息共享、強化聯合執法,嚴厲打擊生豬屠宰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加強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質量安全管理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生豬屠宰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召回生豬產品而不召回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委托人拒不執行召回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