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內蒙古自治區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九號
2025年2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2月13日
內蒙古自治區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2025年2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司法鑒定管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提高司法鑒定質量,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是指依法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 司法鑒定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獨立、客觀、科學、公正的原則,體現公益屬性。
第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執行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接受社會監督。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工作的組織領導,支持司法鑒定事業發展,保障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經費。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科學技術、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司法鑒定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辦案機關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司法鑒定工作協調機制,開展信息交流和情況通報,推動信息共享和數據互聯互通,規范和保障司法鑒定活動。
第八條 司法鑒定協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范等教育培訓和管理,受理投訴和會員申訴,調解執業糾紛,實施行業懲戒,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九條 鼓勵司法鑒定機構開展相關理論研究和技術研發。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醫療機構等建設高質量、高水平、具有專業特色的司法鑒定機構。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
第十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一)法醫類鑒定;
(二)物證類鑒定;
(三)聲像資料鑒定;
(四)環境損害鑒定;
(五)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
未經依法登記不得從事前款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鑒定機構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申請司法鑒定機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
(三)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鑒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行業規定。
申請司法鑒定機構登記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司法鑒定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三)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司法鑒定工作需要;
(四)擬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鑒定許可證》。
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涉及行業特殊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行業規定。
申請司法鑒定人登記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司法鑒定人登記: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司法鑒定人登記的;
(四)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鑒定機構中執業。兼職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提供所在單位同意的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 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向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個人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材料,由擬申請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提交。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在十個工作日內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并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擬執業機構的執業場所、檢測實驗室、儀器、設備等進行評審,對擬執業人員掌握司法鑒定法律法規知識、鑒定技術知識和具備鑒定實際操作能力等進行評審,也可以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聯合評審。評審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鑒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延續有效期、變更登記事項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妥善保管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不得涂改、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編制全區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向社會公告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條 擔任司法鑒定機構的負責人除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同時應當是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并向社會公告: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超過一年的;
(四)司法鑒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通過延續審核的;
(五)被依法撤銷登記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未補足之前不得開展執業活動。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并向社會公告: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超過一年的;
(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通過延續審核的;
(四)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
(七)被依法撤銷登記的;
(八)相關專業執業資格被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或者注銷的;
(九)所在單位不同意其兼職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機構被注銷登記,司法鑒定人無正當理由六個月內未轉入其他司法鑒定機構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且超過十個工作日未申請注銷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發出注銷預先告知書,擬被注銷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有權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陳述申辯,逾期未提出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章 司法鑒定活動
第二十四條 辦案機關、其他單位和個人需要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業務進行司法鑒定的,應當委托國家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中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辦案機關和其他單位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便民的原則,加強司法鑒定委托的內部管理,統一規范司法鑒定機構選擇、委托、鑒定材料移送等程序,確保委托過程全程公開透明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委托人委托司法鑒定,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的鑒定材料應當經委托人書面確認。多方共同委托的,應當經各方委托人共同確認。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核對并記錄鑒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憑證。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妥善保管鑒定材料。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委托:
(一)委托鑒定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范圍的;
(二)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技術規范的;
(五)違反委托鑒定程序的;
(六)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的;
(七)委托人就同一鑒定事項同時委托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
(八)鑒定機構與委托鑒定事項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客觀、公正鑒定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司法鑒定委托,不得以任何形式轉委托其他機構承辦。司法鑒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協商決定受理的時間。
司法鑒定機構受理委托的,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書;不受理委托的,向委托人書面說明理由,退還鑒定材料。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受理司法鑒定委托后,應當指定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鑒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司法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司法鑒定事項涉及案件的陪審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翻譯人員的;
(四)對同一鑒定事項提供過咨詢意見、參加過同一鑒定事項的鑒定或者質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司法鑒定機構決定。
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人是否回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司法鑒定委托。
第三十條 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依次適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
適用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的,應當書面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書面同意。委托人不同意的,應當終止鑒定。
第三十一條 提取、固定司法鑒定材料以及進行檢測實驗等司法鑒定活動的關鍵環節,一般應當在登記的執業場所內實施,必須到現場或者鑒定材料所在地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技術操作規范等相關規定。
用于證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關系的鑒定,從人體提取生物檢材的工作應當由辦案機關或者司法鑒定機構完成,并保證生物檢材與被取樣人的一致性。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鑒定各環節的經辦人應當依法對鑒定過程和鑒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銷毀或者退回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并簽名,存入鑒定檔案。記錄可以采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保證可追溯。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鑒定應當在司法鑒定委托書約定的時限內完成,未約定時限的應當自司法鑒定委托書簽訂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司法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鑒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完成鑒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鑒定時限延長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日內書面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鑒定人完成鑒定后,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復核;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重新鑒定的鑒定事項,可以組織三名以上專家進行復核。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中止鑒定,并書面通知委托人:
(一)需要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的;
(二)需要當事人到場配合鑒定或者接受檢驗、檢查,當事人未到場的;
(三)因不可抗力暫時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鑒定的情形。
前款規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恢復鑒定,并書面通知委托人。中止鑒定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終止鑒定:
(一)委托人不能補充提供鑒定材料,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委托人拒不履行委托協議約定的義務、當事人拒不配合、鑒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三)委托人撤銷鑒定委托或者拒絕支付鑒定費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鑒定的情形。
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終止鑒定。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說明理由并退回鑒定材料。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由實施鑒定的司法鑒定人簽名,并對鑒定意見負責,加蓋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專用章。多人參加鑒定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司法鑒定人不得故意作虛假鑒定,不得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鑒定意見書上冒充司法鑒定人簽名。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二)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是不影響鑒定意見的。
補正應當在原司法鑒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鑒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補正書。
原司法鑒定人被注銷登記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無法取得聯系的,由司法鑒定機構書面說明情況,另行指定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補正。
對司法鑒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鑒定意見的原意。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后,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發現鑒定意見存在錯誤的,應當主動書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補救措施,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鑒定:
(一)原委托鑒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鑒定事項提供新的鑒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補充鑒定是原委托鑒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鑒定人進行。原司法鑒定人無法進行的,由司法鑒定機構書面說明情況,并另行指定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
第四十一條 委托人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應當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以外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因委托事項無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承擔等特殊情況,可以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鑒定人以外的司法鑒定人承擔。
接受重新鑒定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于原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為司法鑒定人出庭設置鑒定人席,并保障司法鑒定人的執業權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
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鑒定服務收費按照不同鑒定項目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委托人、訴訟當事人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不得超標準收費、擅自擴大收費范圍、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
司法鑒定人不得違反規定收受鑒定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司法鑒定費用。對于經濟確有困難,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個人,司法鑒定機構可以酌情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鑒定費用。
第四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司法鑒定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與鑒定相關的材料應當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不得損毀或者遺失。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當地檔案館移交檔案。
辦案機關查詢、復制相關鑒定檔案,應當出示工作單位函件和工作證件。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查詢、復制鑒定檔案,應當征得辦案機關書面同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工作機制,依法對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
(一)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遵守法律、法規和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技術規范情況;
(二)司法鑒定人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鑒定質量情況;
(四)司法鑒定機構管理、收費等制度建立以及執行情況;
(五)司法鑒定機構的人員、場地、儀器設備等設置和配備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不得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考核制度、誠信評價制度,定期組織對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的執業情況以及誠信狀況等進行考核評價,并將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區統一的司法鑒定管理系統,并接入政法大數據智能化應用平臺,對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實施全流程管理。辦案機關委托司法鑒定的,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共享到司法鑒定管理系統。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變更登記、考核評價和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通報辦案機關;辦案機關應當將司法鑒定意見采信情況、司法鑒定人出庭情況、司法鑒定意見書質量情況及時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司法鑒定利害關系人發現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權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司法鑒定協會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司法鑒定協會舉報。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違法違規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投訴。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予以答復。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投訴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的信用信息歸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依法采取信用激勵和懲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依法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登記條件,未補足之前繼續開展執業活動的;
(三)涂改、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鑒定許可證的;
(四)將鑒定事項轉委托其他機構承辦的;
(五)未對鑒定過程或者鑒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銷毀、退回過程進行記錄,或者記錄不真實、記錄存在重大遺漏的;
(六)超標準收費、擅自擴大收費范圍、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的;
(七)違反鑒定材料管理規定,導致鑒定材料損毀、丟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鑒定檔案導致損毀或者遺失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執業的;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涂改、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
(四)未按照鑒定程序、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鑒定的;
(五)違反回避規定的;
(六)違反規定收受鑒定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的;
(七)違反鑒定材料管理規定,導致鑒定材料損毀、丟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八)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鑒定意見書上冒充司法鑒定人簽名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司法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在受到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處罰期限內,繼續開展司法鑒定業務的,依法撤銷登記。
第五十六條 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法向有過錯行為的司法鑒定人追償。
第五十七條 在司法鑒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辦理訴訟案件的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和審判機關。
第五十九條 在訴訟活動之外,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開展相關鑒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從事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鑒定活動的機構和人員,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