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水文管理辦法
滁州市水文管理辦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水文管理辦法
滁州市水文管理辦法
(2024年12月31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范水文工作,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防災減災、水資源管理和水生態保護中的基礎性作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和《安徽省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水文監測資料匯交與管理使用,水文設施與監測環境的保護,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與科學研究等水文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明確聯系、指導機構和部門,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開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水文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加強水文科技成果保護,培養水文科技人才。
第四條 市水文機構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管理工作,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縣(市、區)水文機構是市水文機構的派出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文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隊伍建設,改善水文測站的工作條件,保持水文隊伍的穩定。
第二章 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市水文機構,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市水文機構根據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市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水、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市水文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文情勢變化適時調整市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水文站網建設應當納入基本建設計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測站的,應當將水文測站建設或者更新改造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并與主體工程一體設計、同時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正常運行。
為涉水工程設施提供專項服務的水文測站,其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在涉水工程運行管理經費中安排。
第十條 可以利用現有水文測站的區域不得重復建設水文測站。因特殊情況確需建設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或者由設立單位委托水文機構管理,所需經費由設立單位承擔。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向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改建、遷移水文測站論證報告。改建、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改建、遷移后的水文測站不得低于原建設標準。
論證報告由建設單位自行編制,也可以委托有關機構編制。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位置、監測環境、設施設備配置、過渡期監測方案、對比觀測方案、水文資料一致性評價、經費預算等內容。
水文測站改建、遷移期間,有關水文機構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十二條 列入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的水文測站,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在項目立項、規劃選址、土地劃撥、建設費用、河(航)道占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等方面依法給予支持,落實水文站網建設配套資金。
第三章 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
第十三條 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開展水文監測活動,保證監測質量。未經批準,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監測。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漏報、遲報、瞞報、不報水文監測數據,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四條 水文機構應當對水資源進行動態監測,鼓勵運用新技術,提升水文監測的精準化水平,為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與保護、水生態修復、水環境治理和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水文監測資料。
對水文機構開展的水文監測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五條 水文機構按照規定或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做好本行政區域內下列水文監測工作:
(一)開展區域地表水、地下水開發利用量和河湖生態流量的監測,并對監測數據進行整理、匯總和分析評價;
(二)對水量、水位、泥沙等水文要素和水質、水生生物等水生態要素進行監測,并對水生態現狀和變化趨勢進行分析評價;
(三)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加強對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和分布狀況等情形的監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文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巡測和調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監測應急機制,加快水文自動監測和快速反應能力建設,完善監測手段,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七條 承擔水文監測和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雨情信息及水文情報預報。
水文機構編制水文情報預報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和單位采集的水文信息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十八條 水文情報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水文情報預報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依照職權發布。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規定和要求,及時向社會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并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情、旱情等信息監測系統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的建設與維護。
電力部門、無線電管理部門、通信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水文監測、報汛工作提供用電和通信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有線通信線路。
第四章 水文資料匯交與管理使用
第二十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匯交水文監測資料。
資料匯交單位應當對資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不得偽造、毀壞、丟失水文資料。
第二十一條 下列水文監測資料應當進行匯交:
(一)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區界斷面、生態流量控制斷面、干支流控制斷面等重要斷面的水文監測資料;
(二)水庫、引調水工程、灌區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資料;
(三)城市防洪排澇、中小河流及土壤墑情的水文監測資料;
(四)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資料,水文調查、水資源評價資料,水文應急監測資料。
第二十二條 市水文機構應當將水文監測實時數據上傳水文數據庫和水文信息共享平臺,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便利,但屬于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性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提供水文專項咨詢服務的,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五章 水文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監測設施及監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水文測站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生產業務用房、水尺、水文纜道、監測斷面、測船及碼頭、監測場地、監測井(臺)、監測標志、專用道路、基本(校核)水準點、儀器設備、水文通信設施及附屬設施等水文監測設施。
第二十六條 水文機構應當會同水文測站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具體方案,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立地面標志。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水文測驗河段的保護范圍:淮河干流及其一級支流、長江一級支流基本水尺斷面或者流量測驗斷面上、下游各500米內,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斷面或者流量測驗斷面上、下游各300米內;
(二)湖泊、水庫水文監測點的保護范圍:基本水尺周圍100米內區域;
(三)測驗設施:水文生產業務用房、水文纜道、水文纜道操作室、測船、測船碼頭、監測井(臺)、水尺(樁)、水準點、監測標志、儀器設備、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附屬設施、水文觀測場等周圍20米。觀測場周邊20米外有障礙物的,障礙物到觀測場的距離與障礙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設置壩埂、網箱、魚罾、魚籪等阻水障礙物;
(五)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八條 水文監測人員在河道、公路、橋梁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依法設置警示標志,過往船只、車輛應當減速慢行或者避讓,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水文監測專用車(船)執行防汛搶險、突發性水污染事件測報等緊急任務,通過公路、橋梁、船閘時,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予以放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文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