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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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辦法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辦法
(2024年11月22日黔東南州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章制定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制定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或者對經濟社會產生重大影響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州委。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依法立法,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二)堅持民主立法,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有序參與;
(三)堅持科學立法,從實際出發,突出自治州特色,務實管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所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序,應當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
第六條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州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七條 州人民政府負責規章制定工作,研究、協調、決定規章制定中的重大問題。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州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規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規章制定年度計劃、五年規劃;
(二)督促、指導起草單位完成規章草案起草工作;
(三)審查、修改規章草案送審稿;
(四)協調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過程中的意見分歧;
(五)組織開展規章的公布、備案、立法后評估及清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做好規章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征求意見等工作。
第八條 州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在基層人民政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主體中,通過公開征集、定向邀請等方式設立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作為基層調查研究基地,引導公眾通過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及時反饋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建立健全立法人才培養機制,加強立法干部隊伍建設,定期組織縣(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從事法制工作的人員培訓,增強立法人才專業素養,保障規章質量。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州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工作。
第十一條 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堅持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
五年立法規劃在一定時期內對規章制定具有預期性和指導性,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優先從立法規劃中選取立法條件較為成熟的項目。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立法時機較為成熟,年度內可以提交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但立法時機尚不成熟、需要進一步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正式項目原則上應當從上一年度的調研項目中選出。
第十三條 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公開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征集規章立項建議:
(一)向各縣(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征求意見;
(二)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三)征集行業專家、法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立法建議。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規章立項建議。立項建議應當包含新制定或者修訂規章的名稱、必要性、有關的法律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項。
第十五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項申請。申請立項時,應當說明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制定規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項。
報送的立項申請應當經本單位集體研究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單位共同報送的立項申請,應當由共同報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立項建議,以及涉及規章制定的人大議案、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進行初步評估論證,并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專題調研、書面論證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擬定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建議稿。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上報州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將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建議稿征求州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州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州政協社會法制委以及有關單位意見,修改形成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七條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程序將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上報州人民政府,經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州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期限等內容。
第十八條 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后,當年原則上不再新增規章項目。確需增加的,提出單位應當將書面報告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提出意見,報經州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當年規章制定工作進行安排;未經批準的,不予安排審議。
第十九條 五年立法規劃實施期內,起草單位經過充分調研,認為制定時機不成熟、條件不具備的,應當形成書面材料報送州人民政府,由州人民政府決定是否終止或者暫緩制定。
第二十條 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要求,開展起草、調研、論證等工作。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落實年度立法計劃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條 規章起草工作原則上由年度立法計劃中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職責或者內容復雜,需要多個部門共同作為起草單位的,應當確定一個牽頭單位。
起草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單位承擔起草工作。委托起草的,應當簽訂委托起草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指定專人全程參與受托方開展的立法調研、論證、修改等起草活動,及時提供指引和指導,適時跟進起草推進情況,協調解決相關問題,確保起草進度和質量。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劃印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制定規章起草工作方案,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起草小組成員、工作重點、進度安排、工作要求等內容,同時抄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全面研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認真總結實踐經驗,借鑒省內外先進做法,通過實地考察、問卷調查、統計分析等方式開展具有相關性、代表性的調查研究工作,明確規章起草的重點、難點及存在的主要問題,起草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意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通過新聞媒體及網上征求意見等形式進行。制定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或者對經濟社會產生重大影響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征求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內容,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應當通過州人民政府或者起草單位門戶網站、《黔東南日報》等社會公眾容易知曉的途徑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五條 起草規章,涉及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責或者與其工作直接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并提出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印章后,按要求反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并附相關依據和材料。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并建立意見反饋機制。
第二十九條 起草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
對行政處罰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對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的罰款,具體罰款限額按照貴州省人大常委會關于貴州省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起草單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在規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延期申請,由州人民政府決定是否延期。延期完成時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一條 調研類項目的牽頭單位應當按照年度工作計劃完成調研,并將調研報告抄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調研報告應當包括基本情況、基礎數據、其他地方經驗參考、存在問題、解決辦法以及立法建議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在規章起草階段,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前介入,通過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修改等方式,督促指導起草單位開展規章起草工作。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三條 起草單位報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核,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同意;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各起草單位集體討論同意。
規章草案送審稿文本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起草單位報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注釋稿;
(三)法律依據及有關立法資料;
(四)需要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舉行聽證會的,應當提供評估報告、審查意見、聽證報告;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書面意見原件、采納情況及協調會議記錄,分歧意見處理情況;
(六)集體討論的會議紀要;
(七)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及理由、重大意見分歧以及處理情況等。
規章草案送審稿注釋稿應當注明該條文規范的內容、擬定的理由、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參照的政策文件,并列明其標題、文號、最新版修改日期、效力等級和具體內容。在設定具有本州管理特色的規范時,說明該條文擬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三十五條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開展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共同開展好調研、論證、修改和公眾參與等工作。
起草單位報送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的時限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存在性別歧視等內容;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七條 經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報請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或經協商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三)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與上位法的重復率高,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緩辦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書面征求各縣(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的意見,并根據實際需要征求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可以單獨或者會同起草單位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對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進行咨詢、論證。可以通過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調會等方式,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通過州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收到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發出的規章送審稿征求意見函后,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印章后,按要求反饋。
第四十條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單位綜合各方面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后,可根據情況再次征求各縣(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并建立意見反饋機制。
第四十二條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州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起草州政府規章的依據、必要性、起草的過程、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爭議問題的協商情況等內容;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報告。
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州人民政府審議決定,也可以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州人民政府審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州人民政府審議決定。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說明,也可以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
參加會議的其他部門對草案提出意見時,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征求意見時該部門書面意見或者協調達成的意見保持一致。
第四十五條 規章草案經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州人民政府州長直接簽署命令;仍需修改的,起草單位、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根據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州人民政府州長簽署命令。
第四十六條 規章以州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由州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印發。
州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州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四十七條 規章公布后,由州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安排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黔東南州人民政府公報》《黔東南日報》以及黔東南州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及時刊載。
在《黔東南州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章實施前,在州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發布解讀材料。
第六章 解釋和備案
第四十八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州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報送國務院、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貴州省人民政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三份,同時報送規章電子文本。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規章實施后,實施部門或者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章的執行情況適時開展評估。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規章修改、廢止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新頒布、修訂、廢止、失效等情況,以及適應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適時開展規章清理,具體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省的相關要求,組織開展專項清理。
修訂的規章應當重新公布并依法報送國務院、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貴州省人民政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向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第五十四條 規章外文譯本和苗、侗語言文字的編譯,中外文和苗、侗語言文字版本的匯編,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州人民政府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單行條例草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立法信息平臺,方便公眾查閱立法信息、提出立法建議。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黔東南州人民政府2016年8月28日發布、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黔東南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黔東南州人民政府令第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