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養犬管理辦法
固原市養犬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養犬管理辦法
固原市養犬管理辦法
(2025年2月27日以固原市人民政府令4號公布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公眾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犬只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救援、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將所需的免疫登記、信息建設、疫病監測、收容管理、無害化處理等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登記,查處涉犬引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應急處置及捕殺狂犬等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類免疫管理,發放免疫證,負責防疫檢疫和疫情監測處置,開展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和犬只診療活動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流浪犬、無主犬的收容管理,查處養犬影響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開展狂犬病應急處置及防治知識宣傳。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財政、審批、交通運輸、文化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本轄區流浪犬控制、處置和防止疫病傳播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文明養犬志愿服務與宣傳教育等活動,引導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第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違反治安、環保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條 除治安重點保護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禁養犬只名錄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飼養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禁止轉讓、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條 飼養犬只實行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持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一條 養犬登記信息變更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無法找回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推行養犬管理信息和犬只標識電子化,與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和處罰等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于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并有專人管養;
(三)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或條件;
(四)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驅使犬只恐嚇他人或者放任犬只傷害他人;
(三)攜帶犬只出戶,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
(四)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車應當征得駕駛員的同意;
(五)不得攜帶犬只進入醫院、學校、博物館、圖書館等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助殘犬的除外;
(六)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共通道、樓道、樓頂、綠地等公共區域養犬;
(七)攜犬人應當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
(八)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犬只;
(九)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規定,將病死犬尸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掩埋或者棄置。
第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通過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第三方開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犬只收容場所的設立應當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和動物保護、志愿服務及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犬只收容、領養等活動。不得將收容的犬只用于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對收容看護的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查明養犬人或者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按流浪犬處理。
第十九條 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鼓勵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經檢疫合格的犬只。
第二十條 從事犬只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銷售、診療、美容、寄養托管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行政機關進行處罰:
(一)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責令養犬人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犬只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沒收違法所得和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