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的決定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人大常委會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的決定
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十九號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的決定》已于2024年10月31日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經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10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批準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 條例>的決定》,由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4年10月31日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規范的城市綜合管理的范圍是:市政公用設施運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需要納入統一管理的公共空間秩序管理、違法建設治理、環境保護管理、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確定住房和城鄉建設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城市綜合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全市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的牽頭部門,統籌協調城市綜合管理工作。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綜合管理相關工作。
“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本轄區城市綜合管理的行政處罰權,并實施相應行政強制措施。”
四、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渠道監督、舉報途徑,為公眾參與城市綜合管理活動提供條件。”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部門間城市綜合管理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結案反饋等協同配合機制。”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聯合開展城市綜合管理專項行動,查處跨區域及重大復雜案件。”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下列行為依法進行綜合管理,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 (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 (二)城市市政道路、公用設施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 (四)城市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建筑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違法行為;
“ (五)城市市場監督管理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置戶外廣告、未經備案的食品攤販經營銷售食品,以及回收販賣藥品等違法行為;
“ (六)城市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違法行為;
“ (七)城市水務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在河道違規取土、私搭亂建侵占城市河道等違法行為;
“ (八)城市殯葬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區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吹奏喪事鼓樂、焚燒祭品、拋撒冥紙等違法行為。
“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確需由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進行綜合管理,并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由區人民政府依法調整確定,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布實施。”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園林管理單位應當規范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保持作業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在城市公園廣場、綠地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廣場、公園管理單位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或者備案,在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相關規定。”
九、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大型戶外廣告、門頭牌匾、LED屏、亮化設施的設置應當征得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符合下列要求:”
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門頭牌匾設置應當保持外型美觀、功能完好,按規定亮化,體現書法城特色,使用規范漢字、蒙古文;”
十、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影響沿街秩序的乞討、占卜、游醫等人員,民政、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理工作。”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檢疫、登記和信息化管理等制度。”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區公共區域,不得搭設靈棚、停放遺體,不得吹奏喪事鼓樂、焚燒祭品、拋撒冥紙影響公共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配合、相互監督,對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協助義務的行為提出書面行政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執法過錯追究制度、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等,督促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城市綜合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開考錄或者勞務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管人員。”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執法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工作,不得從事具體行政執法工作。”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綜合管理和執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受理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反饋查處情況,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十七、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八、刪除第四十一條。
十九、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廣場、公園管理單位同意,在城市公園廣場、綠地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在店外進行經營活動、堆放物品,店內未設置垃圾容器、排水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門頭牌匾、LED屏、亮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刪除第四十五條。
二十三、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區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吹奏喪事鼓樂、焚燒祭品、拋撒冥紙影響公共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刪除第四十七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