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海市養犬管理條例
烏海市養犬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人大常委會
烏海市養犬管理條例
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十八號
《烏海市養犬管理條例》已于2024年10月31日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經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10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烏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議
(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批準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烏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由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烏海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4年10月31日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促進城市文明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犬類經營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導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全市養犬管理主管部門,組織、監督和指導全市養犬管理工作。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轄區內養犬的登記、管理、收容和執法等具體工作。
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立案查處犬只傷人、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治安案件,開展大型犬、烈性犬的捕捉,狂犬和疑似狂犬的捕殺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農牧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和疫病監測,管理犬只診療機構,開展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病死犬只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處置規范化門診建設,做好犬傷患者的診治和狂犬病疫苗接種,并對人患狂犬病進行監測。
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涉犬經營主體依法進行營業執照登記注冊,對涉犬經營主體無證經營的相關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養犬登記、管理、處罰網上辦理。
公安、農牧、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養犬管理信息匯集錄入,并向社會公開養犬登記條件、犬只診療機構、收治機構和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信息。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一般管理區為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一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區域,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網格化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予以處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除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禁養犬只。禁養犬只名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公安、農牧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飼養的禁養犬只,養犬人應當在禁養犬只名錄公布后九十日內遷出。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在獲得犬只后三十日內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依法登記的涉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等社會組織,應當為其救助留養的犬只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免疫和登記的犬只。
第十三條 養犬人、犬只收治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將所養犬只送到犬只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將犬只免疫檔案實時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 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人申請養犬的,申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
�。ǘ┲伟脖Pl重點單位申請養犬的,單位應當具備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配備專職的管養人員。
第十五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及住所證明;
(二)申請表和文明養犬承諾書;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主管部門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符合養犬條件的,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發放犬牌,植入電子標簽或者錄入鼻紋。
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根據便民原則,委托依法開展犬只診療的機構進行犬只信息登記錄入工作。
第十七條 犬牌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統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轉讓、買賣。
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養犬登記實行有效期制度。養犬登記有效期為登記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日。
養犬人應當于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憑原犬證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辦理延續登記;逾期未辦理的,原登記機關應當注銷其養犬登記。
第十九條 養犬人及其住所、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的,養犬人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已登記注冊的犬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一)犬只轉讓或者遷出本市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
(三)違規養犬的。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犬只終身飼養制度,禁止遺棄犬只。
養犬人不具備飼養條件時應當將犬只轉送他人飼養或者移送犬只收治機構,并及時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槿慌宕魅疲�
�。ǘ⿺y帶犬只出戶的,應當使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鏈)牽領,注意避讓他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ㄈ┘皶r清理犬只糞便;
�。ㄋ模⿺y帶犬只乘坐電梯或者進入狹小封閉空間時,應當采取為犬只佩戴嘴籠、懷抱或者放入犬籠等有效安全措施,約束犬只行為,防止犬只傷害他人;
(五)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時,遵守相關場所對犬只的管理規定;
(六)犬吠擾民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制止和處理;
�。ㄆ撸┓�、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養犬行為:
�。ㄒ唬└蓴_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二)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和傷害他人;
�。ㄈ┒啡⑴叭蜅夝B犬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ǘ⿲W校、幼兒園和醫院等教育和醫療場所;
(三)博物館、展覽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等文化體育場所;
(四)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等活動場所;
(五)烈士陵園、革命教育基地等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二十五條 下列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犬進入:
(一)集貿市場、商場、賓館和餐廳等經營場所;
(二)候車室、候機室等場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二十六條 公共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示犬只管理規定或者相關標識標牌。攜犬人不聽從管理的,管理者可以向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發生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對傷人犬只進行狂犬病檢測,并送交收治機構單獨隔離進行醫學觀察十天,不得隱匿、轉移犬只。
相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犬只經營機構和犬只收治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加工、買賣和隨意處置犬只尸體。
第四章 經營和收治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
�。ǘ┚邆淙桓綦x設施,防止影響環境衛生;
�。ㄈ┳袷厝坏怯浐兔庖呦嚓P規定,并在犬只交付他人時提供相關合法證明;
(四)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經營活動;
(五)不得在住宅樓內、辦公樓內進行犬只相關經營活動;
�。┎坏迷谥攸c管理區內從事禁養犬只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犬只收治機構,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收治犬只。
任何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犬只收治機構應當建立犬只管理檔案,記錄犬只品種、收容時間、免疫情況等相關信息,對收治犬只進行免疫和絕育,及時救治病犬。
對收治犬只可以識別身份的,及時通知養犬人領回,逾期未領回的,視為棄養。
無主犬只、棄養犬只經檢疫合格并且適合被領養的,可以由符合登記條件的養犬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登記領養。
第三十二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和動物保護、志愿服務及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犬只收容、領養等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禁養犬只或者未及時將禁養犬只遷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收容犬只,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飼養未經免疫和登記犬只的,分別由農牧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涂改、偽造、轉讓、買賣或者未及時補辦犬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未依法辦理信息變更或者未依法辦理注銷登記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所列各項情形,有不文明養犬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斗犬、虐犬和棄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