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長城保護條例
赤峰市長城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人大常委會
赤峰市長城保護條例
赤峰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五號
《赤峰市長城保護條例》已于2025年2月24日赤峰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經2025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9日
赤峰市長城保護條例
(2025年2月24日赤峰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城保護,規范長城利用行為,挖掘長城價值,傳承長城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長城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長城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長城是指戰國燕長城、秦長城、漢長城、金界壕等經過國務院、自治區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公布的具備長城認定編碼的長城點段,包括墻體、壕塹、界壕、單體建筑、關堡和相關設施等各類遺存。
長城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圍執行。
第三條 長城保護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落實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工作要求,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保護長城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長城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承擔本行政區域內長城保護主體責任,將長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長城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長城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長城保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城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牧、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長城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于長城日常巡查與養護、搶救性保護、監控監測、裝備購置、長城保護員補助和培訓等支出。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長城保護資金使用的監督制度。
第七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長城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對本地長城的了解,提高長城保護意識。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長城保護公益活動,參與長城保護工作。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便利和專業指導。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長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長城及其環境風貌的行為依法予以勸阻和舉報。
第十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在長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應當落實國家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和自治區長城保護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重要點段長城保護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長城保護應當根據長城保存現狀,實施科學的本體保護措施,對地面仍存有建筑的長城段落,應當以維護結構安全、保存歷史信息和保護歷史環境風貌為主;對歷史上地面部分已經坍塌或者消失的長城遺址,應當以遺址原狀保護為主,做好標識說明,不得在原址重建或者進行大規模修復;對具有展示潛力的長城點段,可以結合展示服務需求按照規定適度進行局部修復展示。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長城重要點段保護范圍內、長城沿線的村鎮、交通路口以及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長城保護標志。設立長城保護標志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壞。
長城保護標志應當載明長城點段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以及長城的修筑年代、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和保護機構等。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長城保護標志加強管理和維護。
禁止刻劃、涂污、損毀和擅自挪動長城保護標志。
第十四條 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城檔案,記錄長城保護范圍、保護標志及其說明、保護機構和長城保護管理利用等情況,至少每年續補一次,并報送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點段確定保護機構。長城里程較長的旗縣區應當設立專門的保護機構。長城點段有利用單位的,可以確定該單位為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應當對其所負責的長城點段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并建立日志;發現安全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時向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有長城點段分布的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管理單位,應當配合文物主管部門和長城保護機構依法開展工作。
第十六條 地處偏遠、沒有利用單位的長城點段,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長城保護員,給予長城保護員適當補助。
長城保護員應當對負責的長城點段進行日常巡查、看護并做好記錄,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門報告長城及其整體環境風貌、保護標志和防護設施的狀況,及時報告長城及其有關防護設施受到人為破壞或者自然損毀的情況,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長城日常養護和保護宣傳等工作。
第十七條 在長城上,不得種植作物、栽種樹木、放養牲畜。對長城上已經承包到戶的土地,應當實施退耕退牧。
在長城保護規劃禁止或者控制農業、林業、牧業活動的保護范圍內,禁止或者控制農業、林業、牧業活動,現有耕地應當逐步退耕還草,草地應當限制利用。
在長城保護規劃未禁止或者控制農業、林業、牧業活動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農田建設和農牧業設施建設等,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有關程序,不得危害長城安全,不得破壞長城歷史風貌。
第十八條在長城保護規劃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長城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征求文物主管部門意見,根據文物主管部門意見設計合理方案;在項目預審階段,負責項目立項、用地選址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根據文物主管部門意見辦理審批手續;負責項目開工許可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將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保護許可列入前置審查要件。
第十九條 在長城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害長城安全和破壞長城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對危害長城安全、破壞長城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限期遷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 在長城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長城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長城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長城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長城周邊生態環境的保護,防止水土流失、地質災害對長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長城安全的地段,應當設置防洪壩、分洪槽等防洪設施;對已經出現險情的長城點段,依法進行必要的搶險加固。
第二十二條 修繕長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由依法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修繕長城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和最低程度干預原則,保證長城的結構安全,保護長城的歷史風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長城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取土、取沙、取石、取磚或者種植作物;
(二)刻劃、涂污;
(三)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和標志;
(四)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五)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六)有組織地在未辟為參觀游覽區的長城點段舉行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長城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隨意傾倒垃圾、排放污水、丟棄危害長城安全的廢棄物;
(二)擅自進行取土、開溝、挖渠等活動;
(三)修建墳墓;
(四)開山、采石、采砂、采礦等破壞長城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擅自砍伐林木等破壞長城生態環境的活動;
(六)刻劃、涂污、損毀和擅自挪動長城保護設施;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長城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城資源與管理數字平臺,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推進數字化管理。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社會組織和專家學者等,開展長城相關專題研究和學術交流,推動研究成果轉化應用,提高長城保護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條 鼓勵以長城為主題的文化產品開發和文藝作品創作,解讀長城歷史,闡釋長城價值,推動長城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第二十九條 市、旗縣區級博物館應當宣傳展示長城實體文物、歷史沿革、體系構成、建造技藝和精神內涵等。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長城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和展覽館,宣傳展示長城文化。
第三十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長城國家文化公園建設規劃,推進長城國家文化公園建設,構建長城文化遺產保護廊道,發揮其保護傳承、科學研究、文化教育、旅游觀光、休閑娛樂等功能。
第三十一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長城的前提下,選擇適宜的長城點段開展國防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和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教育。
按照長城保護規劃要求,依法將符合條件的長城點段辟為參觀游覽區,推動長城保護與旅游業融合發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長城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長城上種植作物、栽種樹木或者放養牲畜的,由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長城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未依法報批的,由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長城損壞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承擔相關長城修繕和復原費用,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可以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 在長城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因違反本條例造成長城嚴重損害或者存在嚴重損害風險,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和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