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
鄂爾多斯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
鄂爾多斯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
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八號
《鄂爾多斯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已于2024年8月30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經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11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鄂爾多斯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的決議
(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批準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鄂爾多斯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由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鄂爾多斯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
(2024年8月30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范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車環境,引導公眾綠色出行,促進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共汽車、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等車輛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等。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會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筑物配建的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對象停放車輛的場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泊位等。
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閑置空地設置或者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設置的臨時停放車輛的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設置的供車輛臨時停放的場所,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建管并重、社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大公共停車場建設投入,將政府投資和扶持社會力量建設公共停車場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建設與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開展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管理的統籌、協調、監督、指導工作。
旗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政務服務與數據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予以處理并反饋。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以城市集中建設區為重點的全市性停車普查,可以根據需要每年進行局部地區專項調查,為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提供依據,并將普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國土空間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以及交通需求狀況,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經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方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后,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應當區分不同區域的功能,按照差異化供給策略和集約緊湊發展模式,統籌地上地下空間利用,明確停車場布局、建設規模和建設標準等內容。在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城市道路建設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停車場專項規劃納入城市國土空間規劃,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明確公共停車場規劃審批條件、用地性質;在國土空間詳細規劃階段確定公共停車場用地布局控制指標和建筑設計原則;依法確定公共停車場土地使用年限,編制供地計劃,細化供地政策,為公共停車場建設提供用地保障;規范土地供后管理,加強用地監督。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照設計規范和建筑物配建停車泊位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對停車場建設項目以及附屬設施含有停車場的建設項目開展竣工聯合驗收。
第十二條 停車場充電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充電設施建設標準和設計規范。
新建住宅配建停車泊位應當全部建設充電基礎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建設充電基礎設施與預留建設安裝條件的車位比例不低于國家、自治區標準,并根據電動汽車推廣使用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鼓勵既有停車場通過技術改造,建設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并設置顯著標志標識。
停車場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證肢體殘疾人駕駛機動車使用無障礙停車泊位,并免收停車費;無障礙停車泊位不能正常使用時應當按照方便殘疾人使用原則安排其他停車泊位,并免收停車費。
第十四條 鼓勵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的地下空間和人防工程,開發建設停車場。
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征求地面設施所有權人的同意,提出建設方案,并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消防等手續。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建設的原則,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
第十五條 在城鎮綜合客運樞紐以及其他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規劃建設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六條 鼓勵組織或者個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閑置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
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由所在地旗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在旅游景區、大型活動舉辦地等周邊區域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區域停車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等因素,科學合理設置和調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在設置和調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前,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告。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保障行人、非機動車的通行和安全,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老舊小區、商業街區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其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臨時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時段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并在現場公示停放區域、停放時段等信息。
交通客運換乘場站、學校、醫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可以設置臨停快走區域,用于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九條 鼓勵停車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資源緊張的區域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的,應當符合用地、建筑、安全、消防、環保等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
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對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簡化審批程序;對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其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可以適當上浮。
第二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采用下列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一)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或者補貼;
(二)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且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屬商業設施;
(三)新建項目同步建設地下公共停車場和已建項目需要擴建地下公共停車場的,地下停車庫的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具體辦法,由市、旗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智能化系統建設。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設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信息管理平臺,對停車場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實時公布經營性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分布位置、停車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置智能停車引導系統,發布停車引導信息,負責停車引導系統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將停車場位置、停車泊位總量、空閑停車泊位動態數量、收費標準、支付方式等信息實時、完整、準確接入本市智慧停車信息管理平臺。
第二十二條 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停車管理服務規范,建立協同管理和執法聯動機制,組織開展停車場聯合檢查和規范治理活動,及時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自依法辦理注冊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注銷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變更、注銷登記,并自變更、注銷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根據停車設施的投資主體和經營特征等因素,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下列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一)機場、車站、海關監管區、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游景區(點)等具有自然壟斷性質的配套停車設施;
(二)醫院、學校等公益二類事業單位利用公共資源建設并向社會開放的停車設施;
(三)政府機關、博物館、圖書館、體育場館、展覽館、文體(藝術)活動中心、疾控中心等行政單位或者公益一類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全額保障類事業單位利用公共資源建設并向社會開放的停車設施;
(四)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和市政工程附屬停車設施;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施劃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下列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一)商業場所(服務網點)配套的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二)政府與社會力量合作以及社會力量全額投資建設的停車設施;
(三)物流中心、專業批發市場配套的停車場;
(四)向社會開放的企業內設停車場。
第二十五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對停放時間不滿三十分鐘的車輛,免收停車服務費。
鼓勵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對停放時間不滿三十分鐘的車輛,免收停車服務費。
第二十六條 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停車場,根據管理需要,可以推行停車服務市場化,采取招標等方式確定經營者。向社會購買運營、維護和管理服務的,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的程序、方式以及其他要求選擇停車場經營者。
政府與社會力量合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由雙方協議確定經營者。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醒目位置設置公告牌,公開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停車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信息。收費標準應當明確服務項目、收費時段、計價方法和減免費情形等內容;
(二)在停車場內醒目位置設置停車引導標志標識;
(三)向機動車停放者出具收費專用發票;
(四)實行數字化計費管理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向智慧停車信息管理平臺實時上傳停車泊位信息、車牌識別信息、車輛進出時間和收費標準;
(五)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活動;
(六)配備監控設施,登記進出車輛,并按照規定妥善保管車輛出入、視頻監控等記錄;
(七)制定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防汛、安全技術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
(八)定期清點停車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狀況異常的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停放車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停車場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停車場內標志、標線有序停放車輛,不得壓線、跨線停車;
(二)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三)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進入停車場;
(四)無障礙停車泊位優先供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使用;
(五)非充電需要,未經停車場管理人員同意,不得占用配備有充電設施的公共停車泊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停車場用途;
(二)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三)損壞、移動停車場的設施設備,涂改停車場的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
(四)擅自設置地樁、地鎖、錐桶、圍欄立柱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五)在停車設施設備上涂抹、刻畫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
(六)擅自在停車場經營性展示車輛和擺攤設點等;
(七)用圈地、劃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場地,作為停車泊位收費;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的機動車或者長期無人維護、使用的機動車停放在公共停車場或者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廢棄機動車:
(一)零部件殘缺失去駕駛功能的機動車;
(二)經認定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
(三)經認定為無主的機動車。
長期無人維護、使用的機動車認定以及不同區域停車時限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以及有關部門確定,并實行統一管理,聯合執法。
第三十一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
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保證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停車場;鼓勵住宅小區、個人停車場在保障安全和滿足基本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開放;鼓勵商業設施、寫字樓、旅游景區、體育場館等停車場在空閑時段向社會開放。
專用停車場向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個人電動自行車、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等非機動車的停放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與城市空間承載力、停放設施資源、公眾出行需求等相適應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投放機制和經營監督管理機制,有效管理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活動。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巡查制度,指定工作人員做好車輛調度、停放和維護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沿街單位應當加強自我管理,規范、有序停放本單位的非機動車。
在沿街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沿街單位可以予以勸阻,引導至非機動車停放點位;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四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置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非機動車停放應當整齊有序,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秩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停車場出入口醒目位置設置公告牌的;
(二)未在停車場內醒目位置設置停車引導標志標識的;
(三)未向智慧停車信息管理平臺實時上傳停車泊位信息、車牌識別信息、車輛進出時間和收費標準的;
(四)未配備監控設施,未登記進出車輛,未按照規定妥善保管車輛出入、視頻監控等記錄的;
(五)未制定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防汛、安全技術防范等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損壞、移動停車場的設施設備的,由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擅自設置地樁、地鎖、錐桶、圍欄立柱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的,由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在停車設施設備上涂抹、刻畫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的,由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擅自在停車場經營性展示車輛的,由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停車泊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擅自在停車場擺攤設點的,由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用圈地、劃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場地,作為停車泊位收費的,由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廢棄的機動車或者長期無人維護、使用的機動車停放在公共停車場或者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駛離或者搬移,拒不駛離或者搬移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無人認領的,可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通知或者公告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按期申領移至指定地點的車輛,逾期未申領的,依法予以處置。
第四十條 在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